案情
1998年12月,原告某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水果 罐头到美国,委托被告YF公司办理出口运输事宜。 YF公司按照托运货物内容签发了正本提单一式三 份,托运人为某进出口公司,收货人为VILLA MARIA PRODUCTS,到货通知人为LPCORP,装货 港青岛,卸货港纽约,提单签发地为青岛。该提单抬 头印制的公司名称为"LPCORP",但其签单章载明 “由Helen Ma(即YF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代表YF 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发。其背面条款第一条规定: 本提单中的“承运人(CalTler)”指LPCORP;第二条 规定.本提单有关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将适用1936年 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
货物于1999年1月31日到达纽约港,后被收货人 分两次提走。此时进出口公司则仍持有YF公司签 发的正本提单三份,其未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 方处收回货款,也未指示任何一方可以不收回正本 提单就可以放货。
原告某进出口公司于1999年12月1日向青岛海 事法院起诉称被告YF公司及被告LPCORP在客 户未付款赎单的情况下,擅自将这批货让客户提走, 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收回货款并造成无法退税损失 49元人民币。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 原告该经济损失及其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及原告的律师费用。
被告YF公司辩称.根据本案中的提单背面条 款,本案应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依据该 美国法,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 货人即为合法交货,并不需要收回正本记名提单;即 使根据中国法律,原告未收回货款也是由于其贸易 上的原因,被告YF公司将货物交付记名提单上记 名的收货人,已履行其义务,并未违约;另外原告的 所谓“出口退税损失”与被告无正本提单放货并无因 果关系。婚姻。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进出口公司 与被告YF公司之间形成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关系,提单即为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虽然该 提单抬头为被告“LPCORP”,但该提单系被告YF 公司借用被告LPCORP的格式提单而签发的。本案 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作为承运人的一方是被告YF 公司,被告LPCORP在该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地位只 是被告YF公司的在美国的放货代理。
由于提单的背面条款第一条即将该种格式提单 的承运人定为"LPCORP",而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 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被告YP公司,所以其背 面条款中第二条法律适用条款在本案中当然无效, 本案不应适用该法律适用条款所指明的外国法律, 而应当适用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 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 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 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 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所以无论何种提单,承运人交付 货物都必须凭正本提单,这也是提单本身所具有的 性质;而承运人只有在见到、收回正本提单时才交付 货物也早已成为国际航运惯例。如果承运人违反有 关提单的这一规定和性质,未收回正本提单将运输 货物交付与非提单持有人,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YF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 承运人,它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占有原告的出 口货物,其向原告签发了三份正本提单,当货物运输 到目的港后,不管是由于其本身的原因,还是由于其 代理的原因,或由于其他人的原因,看着婚姻保卫战。当原告持有全部 正本提单向其请求返还货物时,它已无法履行交付 货物的义务,则被告对于原告来说,已构成无正本提 单错误交货,它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告出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