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09年1月8日通过,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以在线方式独立公正、高效经济地仲裁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解决电子商务争议,也可适用于解决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其他经济贸易争议。 第二条 本规则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1、仲裁委员会: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 2、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指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于2005年1月11日修订并通过,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其以后的修订本; 3、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仲裁员名册》及其以后的修订本; 4、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设的、专门以网上争议解决方式解决网络域名、电子商务等争议的机构。 5、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网站:指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建立的、主要从事网上争议解决的专门网站。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目前的网址是。 6、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信息记载形式; 7、电子证据: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数据电文; 8、电子签名: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9、网上开庭:指利用互联网以网络视频会议及其他电子或者计算机通讯形式所进行的庭审活动; 10、网上调解:指利用互联网以网络视频会议及其他电子或者计算机通讯形式所进行的调解活动。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未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规则。 第四条 当事人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六条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做出管辖权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和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条 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未作约定的,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九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凡以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和传真等方式提交或者发送并能提供提交或者发送记录的信息均符合本规则有关通知、请求、文件等书面形式的要求。 第二章 文件的提交、发送与传输 第十条 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仲裁委员会秘书局采用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传真等方式发送给当事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根据案件程序进行的具体情况,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者仲裁庭也可以决定采用或者辅助采用常规邮寄和特快专递或者秘书局/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向当事人发送文件。 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有关仲裁申请、答辩、书面陈述、证据及其他与仲裁相关的文件和材料,当事人应当采用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传真等方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婚姻。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者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可以在征得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者仲裁庭的同意后采用或者辅助采用常规邮寄和特快专递等其他方式提交文件。 第十一条 案件文件的提交或发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一方当事人发送的文件,可以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传送副本;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均不得与仲裁员进行单方联络。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的所有联络均应当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进行; (三)文件发送方有义务为其发送的文件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文件发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供有关当事方查阅,并用以制作相应的报告; (四)当发送文件的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被告知未收到其所发送的文件时,或者发送文件的当事人自己认为未能成功地发送有关文件时,该当事人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此后,任何文件的发送与回复均应当依照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的指示进行; (五)任何一方当事人如变更其通讯方式或地址,或者更新其他联络信息,均应当及时通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 第十二条 依本规则向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发送的任何文件均应当根据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确定的方式进行。在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没有确定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可以按照以下优先顺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从下述方式中确定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 (一)通过能获得传送记录的网络电子方式发送; (二)通过带有传输确认的传真方式发送; (三)通过可提供查询单的邮寄或邮政快递方式发送; (四)通过其他有效的方式发送。 第十三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本规则规定的所有文件于下列情况下应当视为已经为收件人所收到: (一)通过网络以电子方式发送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为准;未指定特定系统的,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准; (二)通过传真方式发送的,以发送确认书上显示的日期为准; 共3页: 上一页 1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