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应注重体系观来源: 作者: 时间:2012/03/15 推荐知识产权律师: 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已经启动。法律规范是一种陈述系统,立法技术不仅体现于实质权利义务分配的合理性,也体现于规范陈述的布局与设计。在立法设计中,体系观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指导理念,因为法律规范是在整体上发挥作用的。立法不能只关注孤立的条文,必须关照一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已经启动。法律规范是一种陈述系统,立法技术不仅体现于实质权利义务分配的合理性,也体现于规范陈述的布局与设计。在立法设计中,体系观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指导理念,因为法律规范是在整体上发挥作用的。立法不能只关注孤立的条文,必须关照一部法的内部所有条文形成的合力,以及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共同作用的合力。 我国立法所依托的经验来源主要包括社会意见征集和外国立法及国际条约,社会意见反馈通常体现为孤立的建议性条文,对外国立法及国际条约的研究通常也只限于直接相关的条文对照(即立法例的引用)。这两种来源都是片面的、非体系化的。因此,如果欠缺体系观,全面地征集社会意见、广泛地借鉴国际经验,都未必能保证立法的质量。人类如何面对危机。本文从体系观的角度,对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提出几点建议。 法律规范要有统一的价值取向 一部体系化的法律规范内部应当包含统一的价值取向。一方面,价值取向统合了各个具体规范,确保了各个规范对行为评价的一致性,显示立法的理性。另一方面,也便于法官按照同一价值取向解释文本,或是在法律欠缺明确规定时按照价值取向推断出规则。德国法理学家魏德士在《法理学》中表示:“法律适用者必须将法律(与整个法律秩序)理解为相互联系的内容与价值评价的统一。”著作权制度有两大体系之分,版权体系把作品视为纯粹的财产,作者权体系认为作品除财产属性外,兼为人格之外化。两大体系各有其哲学和历史依据,因此在各自的法域都是合理的。两大体系在立法中各自保持其价值取向,并一以贯之地体现于规范设计之中。 中国从法律文化的角度而言,既不属于版权体系,也不属于作者权体系,因为中国的著作权制度是移植而来,规范可以移植,但哲学传统无法移植。中国现行著作权法内部的很多冲突,源自当初移植选择时兼采两大体系,并未形成一个清晰的价值取向——应当如何定位作品的属性?所以,中国的立法者在埋首于具体的条文之前,先要确定对作品的基本预设。如果这个预设没有确定,意味着法律文本是没有“中心思想”的,将会给法官的解释造成极大的困难。 在经验事实上,作品显然是身外之物,具有财产属性。“作品是人格之外化”的判断乃“以哲学观法”。笔者认为,中国既然没有像作者权体系那样受到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哲学的影响,对作品的法律判断就应当单纯地“以法观法”。中国的著作权法,以财产法定位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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