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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减值损失赔偿问题探析

时间:2012-03-30 21:20来源:冯军 作者:庄鱼 中国法律网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6日19时刘某驾驶豫PZ****重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市吴中区迎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11号电灯杆处时,越中心黄线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陶某驾驶的苏E*****中性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陶某车辆受损,后花去修理费元,陶某向法院请求刘某赔偿其修理费元、停车费200元和车辆贬值损失费5000元。庭审中陶某仅提供该车购置发票,证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当时是新车,据此主张车辆减值损失费5000元。
【分歧】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陶某提出了车辆减值损失费,车辆减值损失是指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维修和鉴定后,其安全性和舒适度存在一定的减损,在交易中可能贬值的损失。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减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不应支持赔偿车辆减值损失。首先,只有在事故车辆发生交易时,车辆减值损失才能反映出来,对于受损车辆,已经得到修复,其损失基本得到弥补,而车辆减值损失并不明确,至于有关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果,只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不足以认定其损失,且该损失并不确定,会随着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因此,法院不宜认定该项损失。其次,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没有规定对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所以主张车辆减值损失于法无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经得到修理,但是很难完全回复到原来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车辆减值损失赔偿的正当性体现在侵权行为法的“填补损害”功能上。《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7第2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填补损害的直接表现,就是侵权行为法最首要的赔偿原则即全部赔偿原则。所以仅仅采取恢复原状并不能使损害得到完全填补的,就应当对车辆减值损失予以赔偿。
其次,从法律依据上来讲,《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车辆减值损失作为一种民法上的直接损失,那么应该属于上述规定的财产直接损失范畴。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就自己的车辆减值损失进行主张赔偿。
最后,在主张车辆减值损失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受损车辆的新旧程度。受损车辆应当是新车,例如《苏州市中级人民关于印发<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贬损费用的确定可以从受损车辆购买时间(仅限于待售车辆和新车,新车为自购买之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在六个月之内)和受损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适当赔偿。”
2、车辆受损的部位以及严重程度。如果受损部位不是重要部位,而是可以更换的一般零部件,在更换之后对车辆的安全性和舒适度没有造成任何障碍的,不能主张车辆减值损失。即使车辆的重要部位受损,也应当达到一定程度,即更换受损部件后,仍然影响交易价格的,应当赔偿车辆减值损失。
3、主张车辆减值损失,应当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无车辆减值鉴定的,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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