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网
法律通行证: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律师加盟热线:400-8919-913   律信通 律信通  
律师
公众 咨询 贴吧
律信通 案件委托
频道 房产 婚姻 交通事故 保险 建设工程 劳动
留学
公司 合同 刑事辩护 医疗 知识产权 工商
新闻 宽频 文书 常识 案例
法规 专题 杂志 百科 论文
查找全国各地律师: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点击各城市名拼音首字母查找律师 公众找律师,信赖律信通!律师做宣传,首选律信通!
公检法司
频道直达: 法界新闻 | 公安 | 检察 | 法院 | 司法 | 工商 | 税务 | 质检 | 聚焦国土 | 矿山与安全
公检法司
社会新闻 世间百态 人间冷暖 大千世界 权益保护婚姻家庭 劳动保障 经济纠纷
当前位置: 主页 > 法制新闻 > 婚姻家庭 >

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时间:2012-03-30 20:26来源:我的空间我做主 作者:刘刘 中国法律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 天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刘某 被告文艺生活杂志社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唐忠华 原告高某诉被告文艺生活杂志社、吴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1 年 2 月 28 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辉、人民陪审员周觉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任文静担任记录,于 2011 年 5 月 2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代理人、被告文艺生活杂志社代理人、吴某代理人唐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于 1992 年利用特殊的暗房处理、彩色摄影底片及照片无痕迹修片技术制作成摄影作品《梯田、水车服饰与模特》,此作品曾获得广泛好评及多项大奖,具有很高的艺术创作价值。被告文艺生活杂志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上述摄影作品改名为《湘韵风车》刊登在自己出版的 2009 年第 2 期《文书生活 . 艺术中国》杂志上,且未为原告署名,被告吴某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该摄影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刊登在《三湘都市报》及《文艺生活 . 艺术中国》等多家杂志、报刊上。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 1 、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文艺生活艺术中国》杂志上进行更正声明,并在《湖南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2 、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49 万元,支付精神损失费 1 万元; 3 、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 元; 4 、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 1 :《梯田、水车、服饰与模特》原始底片,证明原告系该摄影作品的作者; 证据 2 :《中国杯艺术展入选证》、《湖南省摄影展获奖证书》、《影坛纵横版获奖作品介绍》、《人像》、《嘉达杯作品选》、《国际摄影艺术展作品集》、《中国摄影 50 年》、《湖南摄影 50 年》、《人民摄影报》等资料,证明原告涉案摄影作品获得多项荣誉,具有很高的艺术欣赏及收藏价值; 证据 3 :证人黄志平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涉案摄影作品具有独创性; 证据 4 :《文艺生活艺术中国》、《三湘都市报》等资料,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文艺生活杂志社答辩称:《文艺生活艺术中国》 2009 年第 2 期 6 个页码在“名家推崇”栏目集中推出《吴某服装设计作品选,其中文字若干、服装设计作品图片 9 副,文字、图片均为作者提供。作为平面媒体,服装设计作品只能以图片形式体现,我方本着增重作者,文责自负的原则予以刊发,这是所有报刊的通常做法,我方并未侵权。至于 9 幅服装设计作品是否侵权,只有作者才能说清,责任也只能由作者承担。 被告文艺生活杂志社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某答辩称: 1992 年长沙市服装艺术节举办吴某个人服装设计发布会,其中《风车》服装设计作品在发布会上首次发布,原告作为参与现场拍摄的摄影者之一,拍摄了被告的服饰原创作品《风车》,并进行了剪彩演绎,添加了梯田背景。 1999 年原告私自将吴某服装设计作品《风车》改名为《梯田、水车、服饰与模特》作为摄影作品发表在《湖南摄影艺术 50 年》,严重侵犯了吴某的权利。 2009 年《艺术中国》第二期“名家推崇”栏目《吴某服装设计作品选》,其中刊登的《湘韵风车》作品仅以介绍个人服装设计艺术作品为目的,毫无商业动机,属于合理使用,照片提供者未注明只是一个疏忽,纯属无故意,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被告吴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 1992 年吴某个人服装设计发布会现场照片,证明服装作品《风车》系吴某设计; 证据二:湖南电视台《证书》,证明《风车》入选全国八省 1993 年春节晚会,具有很高的艺术价值; 证据三:湖南画报杂志 1994 年第 2 期,专版介绍吴某服装设计作品,证明被告为介绍自己作品使用涉案照片不受著作权的约束; 证据四:被告服装设计样式与原告添加背景的照片对比,证明被告的独创性设计是原告照片的主要因素; 证据五:湖南摄影艺术 50 年图片,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涉案照片私自发表; 证据六《南方日报》、《湖南广播电视报》等报道、证书证明被告及其创作作品的知名度; 证据七:《文艺生活艺术中国》 2009 年第 2 期,证明被告为介绍自己的作品使用涉案照片不受著作权的约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 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哦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文艺生活杂志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 1 不能证明是原告拍摄;证据 2 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 3 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人属于推测,称据我所知,不是证明的客观事实;证据 4 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侵权。 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 1 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拍摄,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反面证明原告拍摄了被告的作品;证据 2 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作品的价值正是基于被告作品的独创性;证据 3 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 4 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三湘都市报》的行为即使侵权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对自己照片的使用是合理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属于复印件,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风车是服装设计作品,不是本案审理的摄影作品;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涉案照片是原告的摄影作品;证据四属于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五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服装设计作品与摄影作品不同;证据六是复印件,有异议;证据七关联性有异议,摄影作品的作者是创作作品的公民,与记录谁的影响无关。 被告杂志社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 1 、 2 真实合法,与案件争议事实相关,应予认定。证据 3 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认认定。证据 4 被告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与争议事实相关,应予认定,对证据的证明对象应依书证记载的内容判定。 关于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虽然属于复印件,但是原告本人认可其在服装设计发布会现场拍摄后送给被告,股该证据应予认定。证据二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原告对其关联性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应予认定,原告对证明目的的异议不影响证据可采性;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均持异议,不予认定;证据五原告也同时提交,予以认定。其证明对象应依证明本身内容判定;证据六是复印件,原告持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七与案件争议事实相关,原告同样提交该份证据,故应予认定,对证明对象应依证据内容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吴某系服装设计师, 1992 年长沙市服装设计艺术节举办吴某个人服装设计发布会,在该发布会上通过模特首次展示了吴某设计的风车作品,此次发布会吸引了众多媒体记者和摄影爱好者,原告和被告原本熟识,也到场拍摄了一些照片,并将一些发布会的现场照片送给被告,此后,原告将其拍摄的风车服装设计作品的照片通过后期制作添加了梯田背景,并命名为《梯田、水车服饰与模特》予以发表。该作品曾入选国佳杯首届中国艺术摄影展,在湖南省摄影展获三等奖,并被收入《人像》、《湖南省第二届人像摄影艺术展览作品集》、《中国第八届国际摄影艺术展览作品集》、《中国摄影 50 年》、《湖南摄影艺术 50 年》。 被告设计的服装设计作品 1993 年曾入选全国八省春节晚会展演, 1994 年第 2 期《湖南画报》在介绍被告及其作品的栏中使用了原告拍摄的照片,并注明了原告摄影。 1996 年 9 月 8 日三湘都市报第六版在介绍被告的稳重中也适用了该照片,但是为注明摄影者。 2009 年第二期的文艺中国杂志在名家推崇栏目中,吴某服装设计作品选中,将《梯田水车服饰与模特》作为吴某的服装设计作品配图适用,并命名为湘韵风车,该照片也没有书署名摄影者的名字。经查,文艺生活艺术中国是文艺生活杂志社出版,上述作品选中适用的文章与 9 副照片均为吴某提供,原告认为咋折射及吴某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一、《梯田、水车、服饰与模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及权利归属。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梯田、水车、服饰与模特》极具独创性和艺术价值,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该作品有原告独立拍摄,创作,其著作权由原告享有;被告杂志社认为该作品起源于吴某的服装设计作品,三个因素相同,只有梯田式添加的,原告的照片本人具有侵权性,其权利不完整甚至没有著作权;被告吴某认为,原告拍摄的照片复制,临摹了被告服装设计样式,提取了其中主要的因素进行拼贴改编,只是通过简单技术处理添加了梯田,没有自己的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的作品。 本源认为,著作权法上所指的摄影作品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案中,原告完成的作品是否是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取决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是对被告吴某作品的复制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并不要求具有创作的高度只要作者在创作过程中独立付出智力劳动,其作品即可谓具有独创性《梯田》是原告独立拍摄完成,虽然所拍摄的主要对象是模特对被告吴某的服装设计作品的展示,但该服装设计作品通过模特在公开的发布会上展示,且不禁止他人拍摄,故不影响他人以此为背景创作摄影作品的合法性。原告在拍摄过程中对人物动作、光想、影响等的取舍、选择、抓拍都是依赖于某个人技艺,是一种独立的创作,且原告将拍摄的照片加工处理,添加了梯田背景,使之具有更加独特的构思和意境,因此该摄影作品体现了作者的智力劳动,属于著作法保护的摄影作品,被告吴某是风车服装作品的权利人,但是其权利载体仅仅限于服装本身,该摄影作品并非以照片的形式对风车的简单的翻拍,故不属于对被告吴某的风车服装设计作品的复制。 《梯田、水车、服饰与模特》由原告独立创作,依照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原告是该摄影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针对该焦点,原告认为,原告吴某未经许可将袁鳌作品刊登在三湘都市报及艺术中国杂志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杂志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构成了侵权,被告杂志社认为,被告推崇吴某的服装作品,文字图片均由其提供,本着文责自负的原则,杂志社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吴某认为,被告为介绍其服装设计作品,引用原告的摄影图片,属于合理使用,被告对服装设计作品原件所有权,复制权,展示权的保护淹没了对摄影者著作权的保护,且三湘都市报的行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作者依法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人身权和财产权。被告吴某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摄影作品刊登在爱三湘都市报和文艺中国艺术中国上,且未为原告署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发行权。被告吴某在三湘都市报实施的侵权行为发生在 1996 年,距本案原告诉讼时效已近 15 年 之久,三湘都市报属于公开发行的报纸,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请求权的行驶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等情形,故其主张被告吴某在三湘都市报刊登涉案摄影作品的侵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杂志社作为出版单位,应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出版物的内容以及所使用的作品的来源和署名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杂志社虽然作为平面媒体需要以图片形式对吴某的服装作品进行展示,但是《梯田水车服饰和模特》显然与单纯展示服装作品的图片存在区别,属于典型的摄影作品,这与同时使用的其他服装作品图片差别明显,被告杂志社作为专业出版单位显然没有见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导致本案侵权与被告吴某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吴某辩称其行为属于合理属于,且原告的摄影作品著作权受限于被告对服装作品原件所有权、复制权、展示权的保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合理使用既有目的性的限制,也有适当性的要求。被告将涉案摄影作品完整复制,显然不属于适当引用的范畴,不构成合理使用。《梯田水车服饰和模特》作为摄影作品与被告吴某的风车服装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不同作品,被告吴某对其服装作品的权利不能限制对其摄影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故被告吴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确定。 针对该焦点,原告认为,被告侵权清洁恶劣,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被告杂志社认为,原告诉求极不合理,不能支持;被告吴某认为,原告没有具体的损害后果,请求赔偿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作者因著作人身权遭受侵害,虽可以主张精神损失的赔偿,但基于人身权利等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必须有严重的后果,本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严重的精神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失费 1 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须对侵害原告著作人身权的行为赔礼道歉,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系通过文艺生活艺术中国杂志上实施,故二被告的致歉声明应在该杂志上公开刊登;对二被告侵权著作财产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49 万元,同时主张的律师 元,但原告并未就其实际损失和律师费进行举证,故二被告所需要承担的损失适用定额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的创作过程以及北奥的非商业性的使用目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本案损失赔偿额为人民币 5000 元,对原告过高的赔偿要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和第四十六条和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杂志社,吴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摄影作品《梯田、水车、服饰与模特》享有的著作权; 二、被告杂志社、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出版发行的最早一期《文艺生活艺术中国》杂志的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湖南日报上公布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三、由被告杂志社,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 7 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000 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 9020 元,由被告杂志社。吴某各承担 2500 元,由原告负担 4020 元。 作为本省内著名的服装设计师和著名摄影师所产生的著作权纠纷,影响力巨大,作为代理人虽然不是全部意见被采纳,但是取得了预期的效果。原告起诉50多万,法院判决5000元,除掉诉讼费,从经济角度来讲没有一个当事人是赢家。本案如果原告能调解,估计双方都能双赢。

(责任编辑:admin)
------分隔线----------------------------
免费法律咨询 在线提交,三十分钟内百分百回复!
中国法律网 版权所有 邮箱:service@5Law.cn 建议使用:1024x768分辨率,16位以上颜色 | 京ICP备2023040428号-1联系我们 有事点这里    [切换城市▲] 公司法
400-8919-913 工作日:9:00-18:00
周 六:9:00-12:00

法律咨询5分钟内回复
请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关闭

关注网站CEO微信,与CEO对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