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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离婚律师事务所之通奸与精神上之损害贻偿(6)
作者:沈辉 时间:2012-04-03 查看(2) 评论(0)
成都离婚律师事务所之通奸与精神上之损害贻偿(6) 将来之课题 一、性道德的变化与通奸当事人之责任 由对妻单方面的要求守贞进化到夫妻互负守贞义务,是男女不平等迈向男女平等之一大进步。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性道德、性观念又有急激的变化,康德之排他的性爱观已渐不被采纳,取而代之的是不干涉相互之自由、抑制爱的嫉妒心之论调,似有返噗归真而走回未开化民族不重视贞操观念的时代。婚姻。各国在立法或司法时,多少受到此观念之影响,对于夫妻之守贞义务亦不作严格之要求。日本刑法于战后,就将通奸罪删除,而下级审判决关于通奸之违法性,亦反于最高法院之见解,认为基于自然合意的通好行为,尚难谓为具有违法性(鸟取地判昭和四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学者如加藤一郎、岛津一郎、上野雅和、沉井裕等亦采此说。创业访谈。美国1976年之后,实务上认为夫因妻之通奸而对相奸人请求损害赔偿, 乃是在道德、性、伦理面上的时代错误,有认为要已婚者因与他人有自然的、自发的性关系而负责任,已非国家所关心之事,甚至认为此种损害赔偿之请求,是侵害个人基于自然合意性关系的隐私权。英国于1970年修改正法,删除了因通奸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从这些外国判例、学说或立法之变化,可以窥知该国之性道德、性观念已有显著的变化。将通奸视为自然的爱情,而将通奸之问题委之于自然爱情之竞争来处理,此种观念,在现行法体制之下,恐怕尚难为学者或实务家所接受。但性道德、性观念之改变,将会影响相奸人责任之有无或轻重,此亦值得注意的。 二、婚姻关系破绽后,对于守贞义务之要求程度 婚姻关系发生破绽后,婚姻。夫妻有名无实,此时,夫妻互相要求对方守贞之程度。已不如圆满、幸福生活时之强烈,甚或不在乎对方配偶之不贞行为。若仅存着仇恨心理,向相好人或通好配偶请求赔偿时,是否应否定其赔偿请求权?实务上在处理通奸之案例时,似应斟酌通奸时婚姻关系已否发生破绽,以决定请求权之有无,或请求金额之多寡。 三、子女利益之保护 有未成年子女之人,抛家弃子,与相奸人同居、通奸,则通奸配偶对其末成年子女未能尽到教养及保护之义务(第1084条第2项),使得该末成年子女遭受木利益或精神上的打击。该子女之遭受不利益或打击乃国通奸行为之所致,此时,能否向相好人请求损害赔偿?“最高法院”认为:“至于母将子弃置不顾,看着离婚起诉书。子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乃母子间天性关系,亦难谓被上诉人(相奸人)有何侵害行为,上诉人父子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慰抚金,即非正当”(1963年台上字第3232号),否定了子女之赔偿请求权。但日本下级审多肯定子女对相奸人有赔偿请求权。即认为近代的家族关系以一夫一妻制为原则,通常是由夫妻或其末成年之子女所构成;各构成员之精神的和平、幸福感及其他相互间的爱情利益,为法律所保护之人格利益,因此,侵害此种利益当然构成侵权行为。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否应肯定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是今后研究人格权之一大课题。 四、“民法”第18条第2项之修正 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关系日趋复杂,人格权之范围日益发展扩大,立法上似应广泛承认被害人精神上损害之赔偿求权,此不仅无人格商品化之忧,反而尊重被害人之人格,唤起个人对人格之自觉及社会对个人人格之重视。况且,民事赔偿之目的,在于填补被害人之损害,若被害人人格受损,精神遭受打击,却囿于人格商品化之限制,而令被害人无法请求赔偿,则岂不本末倒置?今日,学说莫衷一是,判例见解不一,均因第18条第2项之规定不合理所致。台湾地区似应参考先进诸国之立法例,修正第18条第2项规定为概括规定,如此,既可免于众说纷纭之忧,又可符合时代潮流。新修正之“民法”总则,仍然保留第18条第2项规定,实属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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