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国家赔偿法》当初没有确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理由为:一是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决定了赔偿的无法量化性;二是关于精神赔偿心理定位的非价值性决定了精神赔偿的非可取性;三是我国国家财力的有限性决定了精神赔偿的非现实性。[7]笔者对此不予认同。关于精神损害的非量化问题,不能因为精神损害的无形性而否认精神损害后果实际存在的现实。如果始终坚持精神损害的非量化难度,必然是默认甚至放纵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而漠视受害人自身精神权利的应有地位与法律救济。[8]而且,在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已被确立情况下,继续坚持排除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极易造成情节轻微的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获得赔偿,而情节严重的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却无法可依的局面,这对受害人显失公平与正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非可取性问题,虽然金钱不能完全弥补受侵害的精神利益,而且有贬低人格之嫌。但在市场经济社会里,金钱是使受害人精神损害得到弥补的有效方法。而且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与惩罚双重功能,在受害人伤亡的情况下,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损害不涉及人的生命或身体时,则具有惩罚性,实现法律上的公正和对精神权利的尊重。关于国家财力问题,精神赔偿虽然会增加财政支出,但这是法制建设必须付出的成本。而且随着我国综合国力不断增强,国家赔偿的承受能力已大大提高。因此,不能因为国家财力有限而简单地对精神赔偿制度予以否定。综上所述,阻却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由难以成立,确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有必要性,又有可行性。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