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法律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物质损失,而不支持精神损失,但是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却明确规定受害人因受到侵权行为的侵犯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可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的范围要低于单纯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的范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范围的双重立法标准,使得大量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却无物质或很少有物质损失(如强奸、诽谤等)的受害人得不到合理的赔偿,这使得他们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置多有怨言,这也是这些受害人调解积极性不高和不愿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根本原因。有的受害人因得不到合理数额的赔偿根本不愿意与被告人和解,有相当一部分甚至放弃物质损失的赔偿,转而寄希望被告人能得到较重的刑事处罚。有的受害人为了能得到精神赔偿,故意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转而等刑事判决后寻求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公正的角度上说,对比一下婚姻。应当赋予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至少应该允许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虽然对精神痛苦不能作出具体数额评价,但从我国的国情来看,用金钱来抚慰精神受害者是一种目前最直接且较为有效的方法。拿交通肇事或者故意伤害案的刑事案件来说,如果由受害人投票决定的话,一是判处加害人死刑(假设),另一种是不判实体刑或者不判死刑而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相信大多数人(包括受害者和被告人)都会选择后者。我们要充分运用科学的发展观来指导我们的立法、司法,我国的立法机关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又是我国一项基本制度,人大立法也应该完全反映民意。既然大多数民意投票赞成赔款不判刑,法律又何必禁止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呢?我们也该清楚的认识到,将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法律中,在操作、执行等方面有许多实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赔偿数额只能要充分考虑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程度、侵害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恶劣态度、手段、侵害后果、侵害人的认罪态度和被害人的谅解程度、被告人的实际承担能力、被害人的性别、年龄、社会地位、家庭状况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的基础上来具体衡量,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数额。当然以刑法修正案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赔偿幅度进行规定,避免相同或者类似的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地区做出数额相差悬殊的判决,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另外在实践中还涉及到执行问题,被告人被判刑后如何执行呢?笔者认为不能因暂时不能执行而减轻其应该承担的责任。至于在判决之后确实无法执行的,可以依法中止执行,待被告人有履行能力后再恢复执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