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继承权问题初探 作者:巩存维 发布时间::54 继承权的放弃即继承的放弃,是指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所做出的放弃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之权利的意思表示,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权是社会法律进步的表现。现代各国《继承法》都允许放弃继承权,我国《继承法》也明确规定了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权。这不仅有利于保护放弃继承人的利益,而且也有利于保护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发扬家庭内部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高尚道德。但继承放弃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尚有不尽明晰之处,本文试择一二述之。 一、放弃继承权的期限及方式 (一)放弃继承权的期限 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根据这一规定,放弃继承必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之前作出。继承开始之前,继承尚未开始,不存在放弃继承的问题。因为,这时继承人只是具有一种期待权,即将来继承遗产的可能性。因此,假如某些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曾向其他法定继承人作出过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但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没有重申这种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接受继承。而遗产处理之后,继承人当然不能再放弃继承。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继承法》》对继承人放弃继承没有规定具体的期限,而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继承法》一般都对放弃继承的期限作出具体的规定。如美国《统一《继承法》典》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期限从被继承人死亡后六个月为之。《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规定,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权利,经过法律为不动产物权所规定的最长的时效期间而消灭。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认为继承的抛弃应当在继承人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两个月内为之,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抛弃继承权的,事后纵为抛弃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规定放弃继承权的期限的起算点是从继承人“知悉”继承的事由起计算,如日本、瑞士和我国的台湾。但也有的国家主张,继承期限的起算点从继承开始时计算,如美国。我国《继承法》在放弃继承的起算点上,也采取了此种立法。笔者认为,这种规定的优点在于操作性比较强。因为在继承人有数人的情况下,由于各继承人知悉的时间有先有后,故起算的日期也各不相同。假如继承人中有的对继承开始的事实经过很长的时间才能知悉,其知悉过程就可能达数年之久。这样给司法工作带来许多不便。我国现行《继承法》将放弃继承的期限规定为从继承开始起到遗产处理,在这一期间只要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则一律视为接受继承。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保护那些由于与被继承人分居两地,尚未知悉其继承已经开始的继承人的利益,而且由于我们国家的财产继承制度是把限定继承作为一项原则来运用的,死者债务的清偿限定在死者遗产实际价值总额的范围内。因而将没有放弃继承权的视为接受继承的处理办法,不会伤及任何继承人的利益。 (二)放弃继承的方式 关于继承权放弃的方式,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各国《继承法》对继承权放弃之方式的规定,与其对继承人接受继承的方式的规定有关。概括起来,可分为以下两种做法: 1、放弃继承必须以明示的方式,继承人不得以默示的方式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采取这种做法的立法认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即视为接受继承。例如《瑞士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抛弃继承权,由继承人以口头或书面向主管厅作出;抛弃继承权,不能有任何条件和保留;主管厅应将抛弃之情形作成备忘录。依《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九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拒绝继承应以意思表示向遗产法院为之。《法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四条规定:放弃继承不得推定。放弃继承应在继承开始地法院书记员为此目的特备的登记簿上登记。 2、放弃继承可以用默示的方式。依此立法规定,继承人接受继承继承应以明示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继承人未表示继承的,视为放弃继承。 我国《继承法》是采取前述第一种做法的,但是《继承法》没有对继承放弃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继承权的放弃,具体来说,可以采取如下的形式:第一,书面形式,放弃继承权的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告诉被继承人的原工作单位或基层组织或其他继承人。也可以向公证机关提出办理公证手续。如果正在诉讼过程中,即可以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告诉人民法院,表明自己放弃遗产的态度,由人民法院记录在案。第二,口头形式,此种形式简单易行,适用与我国广大农村和一些文化水平较低的继承人。其做法是放弃继承权的人可以在有亲人或基层组织负责人或其他与财产继承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参加的家庭会上,对其他继承人表明自己放弃继承遗产的态度。这样做,可以免除事后发生不必要的继承纠纷。即使有了纠纷,也便于及时查清案情,做出裁判,终结诉讼。 二、放弃继承权的效力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后,各国立法一般都认为其放弃继承的效力溯及到继承开始时。但是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其应继分额是否仍然存在,如果存在,又应当作何处理,对此,各国立法有不同的主张: 一种主张认为,放弃继承权的人应视为自始没有应继份额,因此不发生放弃继承权人的应继份额的归属问题。在决定继承人的应继份额时,应将放弃继承权人除外。如日本民法典第939条规定,放弃继承权者,视作自始不为继承人。法国民法典第785规定,放弃继承权的人视为自始即非继承人。德国民法典第1953条规定,抛弃继承时,继承财产视为自始未曾归属于抛弃人。 还有一种主张认为,按照当然继承主义,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已经取得了继承权,其应继份额也已经确定,因此,放弃继承权人的应继份额,应当按照继承人原应继份额的比例归属于其他继承人。如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继承人抛弃继承权其应继份额归属于其他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均抛弃继承权时,准用无人承认继承的规定。指定继承人抛弃继承时,其指定继承部分,归属于法定继承部分。 对于抛弃继承的效力问题,我国立法未有规定。但我国学者大多主张采取第一种作法。如有人指出,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效力,溯及到继承开始之时。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自继承开始就不为继承,退出继承关系。笔者也基本赞成第一种主张。从第二种主张的来看,显然是以当然继承主义作为立论基础的。对于子女抚养费标准 。当然继承主义是指财产所有人一旦死亡,被继承人在财产上的一切权利,除被继承人生前不能转让的以外,在法律上均应归属于继承人。此种权利的归属不需要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也无须办理任何手续,同时也不问继承人是否知道继承已经开始,均不影响遗产在法律上归属于继承人。按照我国《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我国《继承法》也是采取当然的继承主义的,只要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就视为接受继承,而接受继承的法律效力又溯及到继承开始时。但是笔者认为,当然继承主义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它还要受到继承人放弃继承自由原则的限制。因为若继承人放弃继承,则遗产并不当然归于继承人。如德国民法典第1942条规定,继承财产在不侵害抛弃继承权的范围内,即将转移于将为继承人之人。因此继承财产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即归属于继承人,此归属是不确定的。因此此时还无法确定谁是确定的继承财产的继承人,而只能确定谁是《继承法》上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如果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不为抛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则该继承人为确定的继承人,如果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抛弃继承权,则该归属将不存在。而就后位的继承人来说,在被继承人死后,因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存在,因此他是否取得继承权,取得继承权的份额完全取决于其前位的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因此,认为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已取得继承权,其份额已确定显然时不妥恰的。 但假若认为继承人没有取得继承权,对继承财产没有任何权利更是不可理解的。因为事实上,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有权要求继承人以其遗产向其清偿债务。而且,继承人还有对遗产进行管理、处分的权利义务。这显然是以继承人对遗产有继承权为前提的。因此,即使是第一种观点也是规定为,抛弃继承时,继承财产“视为”自始未曾归属于抛弃人。也就是说,这只是法律上的一种拟制。事实上,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相比看http://www.5law.cn。确实已享有了继承权,只是一种性质比较特殊的继承权而已。因此 ,笔者认为我们需要对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继承人对继承权的性质予以剖析。 按照通常的继承原理,继承权在继承开始以前,称为继承期待权,在继承开始以后的继承权是继承既得权。但是这种既得权仍然不能准确无误表达继承开始后继承权的性质。因为此种权利从继承开始时起到继承人实际取得遗产或者表示放弃继承时止,仍然是不确定的,只有继承人实际上取得了遗产和遗产上的权利,这种继承权才是实在的既得权。然而,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此种继承权是自始未曾发生,那还有什么继承既得权可言?由此可见,所谓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是继承既得权的提法也是不确切的。因此,有必要把继承权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是继承期待权。此种权利只是表明继承人有继承某人遗产的一种实际可能性,是继承人得以继承遗产的资格。 二是从继承开始起继承人实际取得遗产或表示放弃继承权为止,其继承权是介乎于继承期待权与实在的具体的既得权之间的一种权利。此种继承权利可以称为处于发展变化中的继承既得权。这种权利既不同于继承期待权,又不同于实在的继承既得权。因为它确实是一种已经享有的继承权,继承人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使自己取得对遗产的权利,也可以通过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使自己溯及到继承开始就对遗产不享有任何权利。 三是已经取得的较稳固的、实在的继承既得权,此种权利从继承开始时起到遗产处理时止。单一的法定继承人只要不放弃继承,这种继承权就是实在的继承既得权,若系共同继承,从实际取得遗产时起,这种“发展变化中的继承既得权”即转变为“稳固的实在的继承既得权”。 中外部分学者,也有将上述三种继承权,叫“期待权性质的继承权”、“形成权性质的继承权”和“支配性质的继承权”。其含义大体相同。 三、继承人放弃继承后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一)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可否撤回 世界各国的立法有两种:一种立法认为不得撤回。如日本民法典第919条规定,承认和放弃,即使在作出承认和放弃的有效期三个月内也不得撤回。还有一些国家主张在法定的有效期内可以撤回。如法国民法典第790条,已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在其接受继承的权利未因时效完成而消灭以前,如该遗产尚未被其他继承人所接受时,仍有权接受继承。 我国最高院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提出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放弃继承人反悔的,不予承认。对此 ,有学者认为,凡继承人经过一定的合法方式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一般均不得撤回。其理由为三:其一,经过一定的合法方式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一种法律行为,对于放弃继承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其二,允许继承人随意撤回,会助长在法律面前反复无常的行为发生,失去法律的严肃性。其三,由于我国《继承法》对接受和放弃继承权没有一个确定的期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放弃继承权人随意撤回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会影响遗产分割的进行和遗产的处理,不利于公民的生产和生活。 但是笔者认为,既然放弃继承为一种法律行为,在放弃继承权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如受到欺骗而作出时,应允许其撤回。另外在因继承人抛弃继承权而受益的继承人中有对抛弃继承权人有重大恶意行为时,如故意杀害等,也应允许抛弃继承人撤回。 (二)放弃继承自由的限制问题 依最高院《意见》第46条:“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该法定义务究竟所指为何呢?如有人举例,某甲无力抚养自己的子女,其父母死亡后留有遗产,甲若继承遗产则有能力抚育子女,但甲放弃自己的继承权从而导致其不能履行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确认甲放弃继承行为无效,由其继承父母的遗产。 但笔者认为,对法定义务的理解,应结合我国对限定继承原则的限制来解释。按照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的清偿只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的责任。但是对于特定情况下的债务,一般认为继承人应负无限责任,不受限定继承范围的限制。如死者生前为了继承人上学、结婚、经营个体企业等需要所欠的债务和继承人有抚养能力而未尽抚养义务,致使被继承人因生活困难所欠的债务。因为这种债务不是来自继承本身,就前述第一种情况下的债务,实际上继承人的债务,自然应当由继承人来承担。而第二种情况下的债务,归根到底是来自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有养育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因而父母因年老体衰、无劳动能力或因病治疗所拖欠的生活费、医疗费,理所当然应由其子女承担,如果允许继承人抛弃继承权,从而不承担这些债务,实际上就等于允许子女拒绝赡养父母的义务,这样不仅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会助长那些推卸赡养父母责任的不道德行为。因此,对放弃继承中的法定义务结合限定继承的限制来理解可以使《继承法》在体系上达成一致,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一个与此类似问题是,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使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债权人可否主张撤消权呢?对此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大都主张继承权的放弃不能成为撤消权的标的,因为抛弃继承制度是补助当然继承主义的产物,其目的在于实践现代民法上的基本法律原则,即任何人不得违背其意思而强制赋予利益。因此,即使继承人抛弃继承权,使继承人的债权人受到损失,也不能因此而成为债权人撤消权的标的。我国也应作此解释。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