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诉 书 申诉人杨玉琳,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村民,住枣阳市太平镇水当村一组,系王金凤之女。联系电话:0710-。 申诉人杨新红,子女抚养费标准 。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村民,住枣阳市太平镇高楼门村一组,系王金凤之子。 申诉人杨静,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村民,住枣阳市太平镇高楼门村一组,系王金凤之女。 申诉人杨小三,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村民,住枣阳市太平镇高楼门村一组,系王金凤之女。 被申诉人郜其华,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村民,住枣阳市太平镇姚岗杨庄村五组,原系杨春雨(已工故)之妻,现已再婚。 法定代理人郜太玉,男,1952年6月26日出生,村民,住枣阳市太平镇姚岗杨庄村五组。 申诉请求 因不服[2007]襄中民一终字第136号及[2006]枣法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望检察机关依法对本案提起抗诉,促使本案能够再审。 事实和理由 一、[2007]襄中民一终字第136号及[2006]枣法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均认定王金凤与郜其华双方于2005年6月9日达成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是根本错误的,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理由如下: 一是,虽然郜其华被宣判为无民事行为人,但协议时有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亲郜太玉等人(郜其华的妹妹也在场并代为郜其华签的名字)在场参与而同王金凤通过充分协商一致才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 二是,协议时双方当事人要求有两名律师在场主持见证,协议离婚。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公民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认定; 三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充分协商达成并已履行了元付款义务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四是,法院认定《协议》“损害了郜其华的合法权益”为无效协议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有违法擅自干涉公民合法的意思自治及偏袒另一方当事人之嫌。 综上,该《协议》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应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当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法院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不仅超出当事人的诉求范围,而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两审的判决结果,即判定郜其华分得死亡赔偿金.5元及生活费.5元,共计元显然错误。理由如下: 其一、关于判付郜其华的生活费.5元根本错误。因为王金凤等人通过律师于2005年6月2日从事故单位获得的18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王金凤的生活费等赔偿金中根本就没有郜其华的一分钱的生活费(注:到事故单位索赔时郜其华尚未宣判为无民事行为人)。 其二、关于判付郜其华应得死亡赔偿金57752.5元错误。一方面讲,王金凤等人委托律师从事故单位总共取得的18万元赔偿金中就死亡赔偿金一项只有元(注:总共18万元的构成是:丧葬费元,王金凤的生活费元,死亡赔偿费元,风险代理律师费元,支付杨春雨生前所欠外债及支付帮忙处理杨春雨后事人员的好处费等共计元,共计18万元)。通常的处理(分配)方法是:应扣除前去事故单位索赔相关的共同支出费用后,只就该死亡赔偿费元的剩余部分与郜其华进行分割,就此而言,两审判付郜其华应得死亡赔偿金.5元明显不公平。另一方面讲,即事实上是郜其华一方与王金凤于2005年6月9日,系通过协商一致同意只要元,而自愿放弃了其余部分权利,这是合法的,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人民法院不应当擅自撤消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的。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母亲王金凤与郜其华达成《协议》时郜太玉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协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就是说,[2007]襄中民一终字第136号及[2006]枣法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本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为此,特提起申诉,望检察机关依法对本案提起抗诉,促使本案能够再审。 此致 襄樊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杨玉琳 杨新红 杨静 杨小三 代书人:王华成 律师 二00七年八月二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