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蔡文祥,男,40岁,籍贯福建晋江市,香港居民,现住香港北角和富道。 被告:王丽心,女,38岁,籍贯福建晋江市,香港居民,现住香港天一土瓜湾。 原告蔡文祥为香港居民,与被告王丽心经人介绍于1980年11月按民俗举行婚礼,于1981年在福建省晋江市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男一女,两子女随被告在晋江舍井生活。1992年6月18日,被告王丽心以会夫为由获准携两子女往香港定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而产生纠纷,造成双方于1994年10月分居生活,原告蔡文祥据此于1994年12月6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1995年12月25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实际分居时间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理由,判决不准原告蔡文祥与被告王丽心离婚。1997年1月14日,原告蔡文祥再次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称:与被告王丽心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产生纠纷,并于1994年10月分居生活。1994年12月6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http://5law.cn/info/a/sifa/hunyinjiating/2012/0626/248840.html。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丽心在答辩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的重婚行为。本诉讼案并非一般普通离婚案,它涉及在港的重婚问题,在香港可一并审理。离婚案的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户籍、生活均在香港,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以香港法例解决较为实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的共有房屋、物业等,大部分在港、澳,在香港诉讼较为方便;现已向香港法援处申请离婚,且被接受交法院进行排期。请求将该案交由香港法院受理。 [审判 晋江市人民法院对王丽心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蔡文祥与被告王丽心的婚姻缔结地在福建省晋江市,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12日作出裁定: 驳回被告王丽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王丽心不服一审裁定,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称:虽然双方婚姻缔结地在福建晋江,但双方及婚生子女长期居住在香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大部分在港、澳,同时香港法院已接受上诉人的离婚申请。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由香港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被上诉人蔡文祥辩称:双方的住所地虽然在香港,但婚姻缔结地在福建省晋江市,根据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缔结地虽然在晋江市,但双方及其子女均居住在香港,且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也在香港,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今后执行,本案应由当地法院管辖为宜,上诉人王丽心上诉的理由可以成立,原审裁定驳回王丽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4日作出裁定: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本案由当事人直接向香港法院起诉。 [评析] 199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本案的审理过程正好跨越在这重要的历史期间,应当如何正确处理案件管辖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案香港居民到内地进行离婚诉讼,内地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14日(84)法民字第3号《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港澳同胞离婚诉讼特殊管辖所作的规定。原告蔡文祥与被告王丽心的婚姻缔结地是在晋江,两婚生子女均在晋江出生并生活一段时间,现原、被告及其子女均居住香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所指的情形,而且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间曾在晋江市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当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此,此次原告再次向晋江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晋江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之上述规定的。 二、本案被告王丽心提出案件由香港法院受理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亦即在案件管辖上一般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香港的司法制度和终审权作了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对涉及香港居民案件的管辖,应遵循方便当事人诉讼,有利于民事争议解决和相互尊重,充分协商,不争管辖,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就本案而言,被告王丽心于1997年8月12日在有效期限内提交的答辩状中向内地受诉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双方虽然婚姻缔结地在福建晋江,婚姻。但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户籍、生活均在香港,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在香港诉讼较为方便;在该婚姻关系期间拥有的共同房屋、物业等,大部分在港澳之间,以香港法例解决较为实际;且其已向港方法援处申请离婚,并被接受交当地法院排期。请求该案由香港法院受理。本案二审法院鉴于当事人双方及其子女均在香港,夫妻大部分共同财产也在港澳,从有利于公正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便利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执行的原则出发,认为本案应由香港当地法院管辖为宜。被告王丽心的诉讼请求之理由可以成立,应予支持。而且本案诉讼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要求该案由香港法院审理,这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应理解为双方)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的条件不符。因此,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本案由当事人直接向香港法院起诉",是正确的。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案件的管辖,一般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特殊情况下适用被告就原告的原则。但不论适用什么原则,均是以被告或原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管辖联系因素的。本案不论原告,还是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晋江市,故晋江市人民法院对本件离婚诉讼是没有管辖权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婚姻缔结地可作为离婚案件的管辖标志,作为一种例外,即上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承认在一定条件下婚姻缔结地法院对该类离婚案件可以行使管辖权。这种例外,指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港澳居民,但婚姻缔结地在内地,现双方在港澳离婚确有困难,双方回内地请求内地人民法院处理其离婚问题的,婚姻缔结地所在的内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和前例一样,内地法院受理此种案件,必须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全部条件,只要有一项条件不具备的,内地法院就没有管辖权,不应受理此种案件。本件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居民,学会子女抚养费标准 。并在内地结婚,但其中一方不同意内地法院处理他们之间的离婚问题,并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这说明本件离婚案件不具备由内地法院按特例管辖的全部条件,内地法院不应管辖此案。 樊建生与高仙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 如何认定离婚存在欺诈而无效?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以其本人的名义投入某公司股金20万元,获转让金800万元,该转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建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仙,女。 樊建生与高仙1985年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女儿,取名樊雁冰。1995年3月至7月,樊建生以其本人名义先后投入郑州康富德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19%年9月16日,在樊建生父亲樊根林主持下,就该股金达成《家庭财产协议书》约定,樊根林与其子樊建生、樊建伟、樊建军各占114,即5万元人民币;股东权利义务的运作由樊建生代理;股权的转让必须征得其他协议人一致同意;协议人按照股权比例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即分红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同日,郑州市公证处为其出具(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同年11月27日,樊建生与高仙达成《》约定:书院街1号院归女方所有;现有各种家具、家用电器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离婚前的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女儿樊雁冰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负担抚养费1千元到26岁止。樊建生另立字据“暂欠高仙人民币50万元整,于1999年底前付清”。同年12月4日,樊建生与高仙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1997年6月4日,康富德公司股东周武军与樊建生达成《樊建生转让其在公司全部股份和权益协议书》约定:周武军以800万元人民币购买樊建生的全部股份;周武军已付樊建生200万元,余600万元在1年半时间内给付(此间不计息);800万元转让金中樊建生须拿出100万元给高仙。 高仙知道以樊建生名义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一事,双方均认为所签《》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樊建生投入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遗漏。截止1997年9月10日,周武军已支付樊建生人民币300万元转让金,尚有人民币500万元转让金未支付。 【一审认定与判决】 1997年9月8日,高仙以其与樊建生达成的《》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称:其与樊建生是被迫达成协议的,在协议夫妻财产分割时,樊建生欺骗她,并称投入康富德公司的股金已花完,在此情况下达成的《》无效,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确认樊建生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增值的800万元人民币为夫妻共同财产,重新予以分割。同时,对郑州市公证处(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提出异议,该公证处函复高仙:该公证书只证明当事人签订《家庭财产协议书》的签约行为,不能证明樊根林等人在康富德公司的出资产权情况。 樊建生答辩称:双方所签《》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不存在欺诈,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其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其中15万元为其与父亲、兄弟共同共有,此后,又经协商达成《家庭书》,有郑州市公证处出具的(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公证书为凭,请求依法驳回高仙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樊建生与高仙争议的康富德公司股份转让金80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增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樊建生已取得的300万元应给付高仙150万元,其余因转让股份所形成的债权樊建生与高仙各半享有。樊建生出具的(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不能证明该笔投资的产权归属,樊建生主张该投资系其父、兄弟共同投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高仙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已达成的《》基本合理,双方应当履行。在该协议外,双方又约定由樊建生另付高仙人民币50万元,应视为在给付高仙的150万元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樊建生与高仙19%年11月27日达成的《》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二)樊建生转让股份所得800万元债权,除已实现的300万元外,仍以债权形态存在于康富德公司的部分,樊建生与高仙各享有债权一半;(三)樊建生因转让股份已取得的人民币300万元,给付高仙150万元。案件受理费元,由樊建生负担元,由高仙负担元。诉讼保全费元,由樊建生负担元,由高仙负担元。 【上诉请求与答辩理由】 樊建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称:其与高仙1996年11月27日达成的《》不存在欺诈,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该协议有效的同时,又将其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及增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高仙答辩称:其与樊建生19%年11月27日达成的《》存在欺诈;且该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内容不清;樊建生投人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增值的80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重新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依法驳回樊建生的上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樊建生与高仙1996年11月27日签订《协议书》时,高仙明知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的投资股金,却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此后,其又以《协议书》存在欺诈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并未提供足以证明樊建生对其隐瞒投资股金真实情况的证据。该《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一审法院认定有效,继续履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樊建生与高仙签订《书》时,已就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不存在遗漏,而且双方均认为该《书》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有效的同时,将按协议中约定归樊建生所有的20万元股金及增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樊建生依据其与高仙签订《》的约定,主张其在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及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樊建生立字据“暂欠高仙人民币50万元,于1999年底前付清”及与周武军的协议中关于将800万元转让金中须拿出100万元给高仙的承诺,均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及国家利益,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30日以(1998)民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樊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高仙人民币100万元。逾期不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樊建生负担元,由高仙负担元。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以樊建生名义投入康富德公司股份转让金800万元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樊建生与高仙达成的是否合法有效。 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结婚登记到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为止,在这段时间内,双方所得的财产,包括:双方或一方的劳动所得和购置的财产、双方或一方受赠或继承的财产,这种财产关系以夫妻身份为依据,因离婚或一方死亡而终止。离婚,应依法对夫妻财产分割,一方死亡应依法确定被继承人遗产在共同财产中所占份额。但是,“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果在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基础上约定归谁,那么,这部分约定的财产就划出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就应视为夫或妻的个人财产。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以樊建生名义投入康富德公司股份转让金800万元,确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但是,高仙知道樊建生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一事,双方均认为所签《》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樊建生投入康富德会司的20万元股金,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遗漏。因此,这800万元股份转让金,虽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因为双方的约定,已由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变成了樊建生个人所有。高仙从起诉至一、二审庭审,坚持其与樊建生所签《书》存在欺作,应认定该协议无效。但是,并未提供足以证明樊建生对其隐瞒了投资股金真实情况的证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第3款规定,一方以欺作、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就何为欺作,作了明确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作行为”。高仙与樊建生所签《》,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不存在欺作,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有效的同时,将按协议约定的归樊建生所有的20万元股金及增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定性并进行各半分割,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予以改判。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