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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成立的要件(收养子女的方法和程序)(2011-03-28 16:3

时间:2012-07-04 06:39来源:尔尔 作者:相信自己 中国法律网

收养关系成立的要件(收养子女的方法和程序)
收养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之一,成立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一是成立收养时的实质要件,即收养关系当事人所应具备的条件;二是成立收养时的形式要件,即当事人依法应履行的程序手续。
一、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
依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行为有一般收养和特殊收养两种,因此,收养的法定条件亦被划分为一般收养成立的条件和特殊收养成立的条件。
(一)一般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
一般情况下,收养行为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三方,法律对此三方民事活动的主体条件分别做出了要求:
1、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依照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不满十四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 (2)不满十四周岁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不满十四周岁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这里的“孤儿”是指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丢弃而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6条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收养人年满30周岁,是对有配偶者双方和无配偶者的共同要求。 (2)收养人无子女。基于《宪法》和《婚姻法》关于计划生育的要求,这里的收养人无子女,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因不愿生育或不能生育而没有子女,或是因所生子女死亡而失去了子女,或是指收养人因无配偶而没有子女的情况。 (3)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为了保证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对收养人抚养、教育能力的要求包括两个方面:结婚条件。第一,收养人应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第二,收养人有保证被收养人成长的物质条件。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即没有影响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5)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被收养人能在一个和睦、温暖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以免因夫妻单方收养而造成另一方不接纳孩子,进而影响到夫妻关系的和睦、影响到养子女的身心健康。(6)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对收养人的这一要求,是为了贯彻、推行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
3、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我国《收养法》所认可的送养人,包括下列公民和社会组织: (1)孤儿的监护人。当被收养人的父母死亡后,由孤儿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孤儿监护人的包括下列人员: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的,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孤儿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如果没有上述监护人,由孤儿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为保护孤儿的合法权益,《收养法》对监护人送养孤儿作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定:“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此处所称的“有抚养义务的人”,就是指孤儿的有监护能力和抚养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 (2)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所兴办的慈善机构。如社会福利院等。那些因父母死亡、其他亲属又无力抚养的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容抚养。当收养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自愿收养由福利机构抚养的孩子时,社会福利机构即可成为送养人。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种义务在通常情况下是不能免除的,但如果父母确有特殊困难(如重疾、高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等情况)无力承担抚养义务,法律允许生父母将子女送养他人。依《收养法》的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时,无论双方是否离婚,都须共同送养;除因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时,才允许单方送养;生父母一方死亡的,生存方可单方送养。还需强调一点,这样的父母不能以送养后无子女为理由而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收养法》还进一步规定,当存在下列情况时,公民或社会组织不得作为送养人:第一,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第二,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第三,在配偶一方死亡后,死亡方的父母要求优先行使抚养未成年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权利,生存方不能将该未成年人送养。
我国收养法只对成立收养关系的实质要件作了系统规定,而没有详细规定成立收养关系的禁止要件,如:①一人不能同时被两家收养,防止亲子关系发生矛盾;②监护人不得收养被监护人,此乃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③直系亲属间和兄弟姐妹间不得收养,避免造成亲属关系的混乱;等等。这种规定,对成立收养关系的合法性,从相反方面加以限制,更能防止不符合收养条件的收养关系的发生。因此,在修改收养法时,应对此作出补充规定,以完善立法。
(二)特殊收养成立的条件
基于收养关系主体身份的多样性,从有利于收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正常发展的需要出发,《收养法》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收养条件,也相应作了特殊规定。
1、 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
2、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我国《收养法》第7条规定:“年满30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9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民事责任。对于此条规定,应从以下方面去理解: (1)收养的对象,仅是指自己兄弟姐妹,或者是堂、表兄弟姐妹之子女,因收养的人具有特殊性,因而被收养人可以是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也可以是生父母有能力抚养的子女;或者送养人可以是有能力抚养子女的父母,也可以是没有能力抚养子女的父母。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具有血缘联系,但这种收养与旧中国的立嗣有着本质的区别。 (3)规定可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那么,很可能出现收养成年人的问题,即,凡是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子女的,被收养人可以是成年人。
3、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和儿童。《收养法》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收养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按此规定,有子女的收养人亦可收养本款中所列举的被收养人,收养一名或数名均可。 4、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收养。《收养法》第14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的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二、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收养依法应履行的程序手续)。
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是建立收养关系的法定方式,国家机关通过收养的法定程序,指导当事人依法建立合法的收养关系,防止违法收养的发生,原1992年的《收养法》对于收养程序的规定是将收养协议、登记、公证杂揉在一起,坚持对收养的国家监督的同时也未完全否定收养的契约性,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对收养形式要件作了较大的修改,将原来的三元主义改为一元主义,突出了收养登记的效力,即将登记作为成立收养关系的唯一法定形式要件,其具体内容如下:
1、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根据《收养法》第15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即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应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如生父母作送养人的,应到生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的发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养社会福利机关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2、办理收养登记的程序。(1)申请。首先由收养关系当事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关系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2)审查。收养登记机关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依法对收养申请进行审查;(3)公告。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然后才可以办理登记;(4)登记。经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登记,对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注意:1、收养协议与收养公证。我国《收养法》第15条第3、4款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当事人各方或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即收养协议与收养公证不是收养成立的必径程序,由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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