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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时无过错方精神赔偿请求权

时间:2012-07-04 11:00来源:ゞ茗▲〆訫 作者:麦坚 中国法律网
离婚时无过错方精神赔偿请求权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刘一粟

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离婚时无过错方精神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便 是其中之一,本文试对这一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原则已为我国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所确立。但我们应当认识到,感情破裂是夫妻关系恶化的结果而不是恶化的原因。造成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在具体案件中各不相同,也可将这些原因称为离婚的原因。这些原因按配偶双方的过错状况可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在这一类原因中双方均无过错,例如一方婚后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等情况;第二类是仅可归责于一方的原因,在这一类原因中,一方有过错,另一方无过错,这是最普遍的离婚原因。它包括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或重婚,一方虐待、遗弃配偶或不履行家务义务,一方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违法、犯罪行为(如强奸、组织、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等犯罪行为),被判处长期徒刑,一方欺骗对方,骗取结婚证等等情形;第三类是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在这一类原因中,双方均有过错。它一般是指双方均有上述第二类单方过错诸行为中之一种以上行为的情形,当然也包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的情况。
从上述对离婚原因的分析可以看出,除少量的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外,多数离婚案件中,离婚原因均涉及到一方或双方过错。我们可以说,在多数离婚案件中,离婚的原因都是至少一方的过错行为所引起。众所周知,因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其必然的法律后果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那么,除此之外,无过错方还享有哪些权利?应得到怎样的法律保护?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离婚时无过错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得到适当的照顾。但笔者认为仅有这一点是远远不够的,从性质上说这种照顾只是共有财产分割中的参考因素,从数额和范围上说它局限于共有财产的范围,因此它无论是对过错方的惩罚还是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均显得力度不够。从法理上说,过错方的行为往往构成了对无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因此有必要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给无过错方以强有力的保护。赋予无过错方精神赔偿请求权就是一种重要的方法。事实上,在离婚案件审判实践中有无过错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主要指精神损失)或直接要求赔偿"青春损失费"的提法已屡见不鲜,但审判人员往往困惑于这一诉讼请求的法律和理论依据,在实践中不得不回避这一问题,绝少支持这种请求。在笔者看来这是不合理的,事实上,离婚时无过错方精神赔偿请求权既有实践的合理性,又有法理上的依据,值得我们加以认真研究。鉴于双方过错并不能当然地互相抵销,且双方过错是各自的单方过错所组成,从一方的角度来看仍然是单方过错,为方便起见,本文着重从一方过错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在罗马法中,有一种根据法律确定的"正当原因"而单方面离婚的合法离婚形式,根据《新律》117,这些正当原因包括陷害另一方配偶、通奸、妇女伤风败俗、丈夫拉破皮条未遂或与其他妇女来往密切、丈夫提出虚假的通奸起诉等等。法律对于有过错的配偶,即造成离婚原因的配偶予以处罚,这种处罚可能是强制送入修道院或剥夺嫁资和因婚赠与,也可能剥夺其财产的四分之一。①罗马法中的这种裁定在法制史上开创了先河:造成离婚原因的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应受到处罚。但它的这种处罚近于刑罚,对无过错方并无直接利益。近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在这一问题上则逐渐有了较为完备的规定,离婚的效力,除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教育问题的重新安排和夫妻财产关系的变更等消极效力外,法律还赋予当事人以积极的请求权,即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法国判例,受害配偶有基于侵权行为法(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八十二条)之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奥地利民法则规定了无过失配偶享有全部抚慰金请求权。瑞士民法也规定了财产上损害赔偿和非财产上抚慰金请求权(瑞士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韩国民法和日本民法的有关解释也有类似规定。②上述各国法律和判例所称的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抚慰金请求权即指精神赔偿请求权。有人认为婚姻中的过错行为构成侵权的,可追究其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慎重起见,不宜引入精神赔偿,笔者认为仅有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是不够的,婚姻中的过错行为导致无过错方财产上的损害,固然可通过财产赔偿请求权得到救济,如因伤害或虐待而致劳动能力之减少、因离婚所生之诉讼费用、因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所受的损失等等,无过错方可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而请求赔偿,但一方面,无过错方在举证时可能遇到困难而使其所得到的赔偿大打折扣,另一方面,财产损失的弥补与精神痛苦的抚慰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二者可以并行不悖。事实上,过错方对于离婚原因负有过错,其行为除导致离婚外,还可能侵犯无过错方的合法权利,给无过错方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例如无过错方因离婚所受精神上的痛苦,因过错方虐待、遗弃、通奸、重婚所受的痛苦等等。赋予离婚时无过错方精神赔偿请求权能有效地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利,并使过错方受到应有的惩罚,这对预防婚姻中的过错行为也有较好的效果。

二、 离婚时无过错方精神赔偿请求权的法律特征分析
1、基础权利分析。顾名思义,离婚时无过错方精神赔偿请求权是一种请求权,是因他方之侵权行为(侵害人格权、身份权)而生之救济权,是人格权、身份权(主要指配偶权)上的请求权。请求权的特点,是它必须依赖于一定的基础权利而存在,③离婚时无过错方精神赔偿请求权所依赖的基础权利比较广泛,但总的来看均属于人格权和身份权的范畴,是法律赋予配偶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权利。这些权利既包括因缔结婚姻而产生的夫妻之间的配偶权④,又包括非直接因婚姻而产生的、民事主体所固有的某些特定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所谓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⑤一般认为,配偶权包括住所决定权、同居权、贞操请求权、参加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日常事务代理权、相互抚养扶助权等具体内容。对于配偶权,配偶双方比配偶之外的第三人负有更为严格的义务,配偶一方因过错侵害对方的配偶权,必然导致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甚至成为离婚的原因。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均属于人格权范畴,虽非直接因缔结婚姻而产生,但这些权利作为基本的人格权,应受到配偶对方的尊重,配偶一方侵犯对方这些权利也同样会损害婚姻关系。配偶一方不论是侵害对方配偶权还是侵害上述特定的人格权,除了成为其有过错的离婚原因外,还产生离婚时无过错方精神赔偿请求权。
2、过错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离婚时无过错方精神赔偿请求权相对应的,是过错方的侵权责任。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相同,相比看结婚条件。但在具体内容上有其特点。下面逐一分析。
(1)违法行为。离婚案件中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包括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和侵害配偶特定人格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甚至破裂的行为。其中侵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通奸、非法同居、重婚或卖淫、嫖娼等方式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也包括遗弃等行为。这些行为违反了保护配偶权的有关法律,对侵权行为人来说是未履行贞操义务、同居义务和相互扶养扶助义务,对受害人来说是侵害了其贞操请求权、同居权和相互抚养扶助权。目前我国婚姻法虽未明文规定贞操义务和同居义务,但可从其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法律原则和民法通则第5条关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规定中推论得出。侵害配偶特定人格权的行为,包括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犯配偶名誉权的行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宣扬配偶隐私的行为;谋杀配偶的侵害生命权行为;以打骂等方式虐待配偶、侵犯其健康权的行为;以欺骗或买卖婚姻等方式侵害配偶婚姻自主权的行为等等。这些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如《宪法》第三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等的规定。上述行为通常以作为方式为之,但也有不作为的情形,如配偶重病生活不能自理时对其置之不理,这种不作为行为同时具有遗弃和虐待的性质,也是违法行为。
(2)损害事实。过错方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双重客体,既侵害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又侵害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利。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是使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一方面,配偶的身份利益遭受损害,使合法的婚姻关系遭到破坏,另一方面,给受害配偶(无过错方)带来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侵害配偶权同时还会造成对方配偶名誉权的损害,但这种损害,包含在侵害配偶权造成的损害结果之内, 是侵害配偶权引起的间接的、派生的后果,故不必另行认定这侵害名誉权。侵害配偶其他人格权或会导致配偶身体的伤害,或会导致社会评价的降低,或会导致其他伤害结果。这些伤害发生在配偶之间,既会造成夫妻关系的恶化甚至感情破裂,同时又会给对方配偶造成精神损害。
(3)因果关系。在侵害配偶权的情形,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较易判断,通奸等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必然引起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故只要认定配偶一方有通奸等侵害配偶权的事实,即可确认其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侵犯配偶特定人格权的情形,一方面损害后果必须系违法行为所引起,另一方面这种因果关系,还必须是一因多果的,即违法行为不仅造成了对方配偶特定人格权的损害,同时还破坏了夫妻关系。
(4)主观过错。侵害配偶权和配偶特定人格权的行为,在主观过错形式上,应为故意。违法行为在主观上,明知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配偶身份利益和人格利益不容侵犯,却有意违反婚姻法规和其他民事法律规定,实施侵权行为,故其主观状态应为故意,过失一般不构成此种侵权。
具备上述四个要件,即构成离婚案件中过错方的侵权责任,与之相对应,离婚时无过错方即享有精神赔偿请求权。当然,无过错方还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财产赔偿等请求权,本文不赘述。

三、离婚时无过错方精神赔偿请求权在诉讼中的行使与保护
1、权利义务主体的确定。一般来说,离婚时无过错方精神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义务主体仅限于配偶双方,无过错配偶一方是权利主体,过错方是义务主体。在诉讼中,如果离婚诉讼由无过错方提起,则其可在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外,一并请求过错方给予精神赔偿;如果离婚诉讼由过错方提起,则无过错方在答辩同意离婚的同时可提起反诉,要求过错方给予精神赔偿。值得研究的是,配偶以外的第三方,如配偶与之通奸的第三者、买卖婚姻的卖方等,能否在离婚案件中直接作为被告或承担侵权责任的第三人?笔者认为,从实体法角度看,这些第三方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诉讼法角度看,为诉讼经济起见,这些第三方可作为共同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考虑到离婚案件的特殊性,以将该第三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为宜。
2、审判中的几种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于无过错方的请求,可以进行调解,双方就离婚和该项赔偿达成协议的,可认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而予以确认;如果调解不成,在判决离婚时可支持无过错方的该项请求。如果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则从稳定婚姻关系出发,不宜另行判令支持无过错方的精神赔偿请求。基于同样的理由,笔者也不同意在离婚诉讼之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独提出侵权之诉,要求精神赔偿。⑥
3、配偶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形。我国台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条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受害人亦得请求相当之赔偿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这就在实际上限定了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即精神赔偿)的请求权人应无过失,本文的论题也限定为无过错方的请求权。但实际生活往往没有这么简单。因为离婚原因往往很复杂,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多个,可能是一方的过错行为所致,也可能是双方的过错行为所致。离婚案件中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形可分两类。一类是双方均有可归责的离婚原因,例如可能有这种情况,配偶一方虐待对方,而对方则与人通奸,这样,则双方均有过错;另一类是对过错方的某一离婚原因的发生,受害方也有过错,但他本人并无可归责的离婚原因,例如配偶一方伤害对方,系因对方与之口角引起,收养法规。则受害方对该离婚原因(伤害)也有一定过错。笔者认为,在第一类双方过错的情形,双方对离婚均负有过错,应各自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双方均可就对方的过错行为请求精神赔偿。因为一方的过错对另一方而言,另一方则为无过错方,反之亦然。在诉讼中双方可依此互为抗辩、互为请求,最后的赔偿数额可按双方的过错大小进行抵消。在第二类双方过错的情形,离婚系由一方的过错行为引起,对方只是对过错方的行为之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但其本身并无可归责的离婚原因(即其对于离婚没有直接的过错),故其当然有权请求精神赔偿,只是在核定赔偿数额时可酌情减少。
4、精神赔偿数额的确定。精神赔偿数额的计算,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离婚时无过错方请求精神赔偿,其数额应当参照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算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除上述司法解释所要求考虑的因素外,还应考虑婚姻的具体状况,如夫妻财产状况、夫妻谋生能力、夫妻结婚时间的长短和离婚时无过错方的年龄等因素。
离婚时无过错方精神赔偿请求权的问题,我国婚姻法和其他民事法律均未涉及。我们有必要呼吁立法机关在制订新的婚姻家庭法时将这一问题纳入该法加以规范,以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健全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及侵权行为法律制度。

注释:
①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147-152页。
②[台湾]史尚宽著:《亲属法论》,台北天一印书馆1980年6月版,第461-465页。
③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8月版,第70页。
④除配偶权外,亲权等身份权也可作为离婚时无过错方精神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权利,例如一方故意剥夺对方配偶对于子女的管教权,禁止其与子女接触、共同生活等。如因此导致离婚,则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依据亲权而行使精神赔偿请求权。鉴于实践中这种情形并不多见,本文在论及身份权时仅讨论配偶权,其他身份权不再赘述。
⑤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1月版,第719页。
⑥参见郑梅萍:《建立夫妻侵权责任制度的设想》,载《人民法院报》1998年4月1日第三版。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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