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钟某某在公司组织员工外出休养期间,携带一女青年同行,公开非法同居四天,在其他员工中造成极坏的影响。企业领导发现后,责令其写了两份检讨,但钟某某虽承认这是事实,但却隐瞒了该女的真实姓名。鉴于此,企业依照合同和员工守则中关于员工应遵守社会公德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了与钟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钟某某虽不服并提起仲裁和向法院起诉,但仲裁委和两级法院都支持企业的决定。虽然包二奶这种现象很普遍,且属于道德范畴,但如涉及到法律程序,无论哪一机构都是不会支持的。 附: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穗中法民终字第2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建设四马路X号X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船舶修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修理厂)。地址:广州市黄埔区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刘应刚、许穗玲,系广东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上诉人钟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0)黄法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违反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公司组织员工外出休养期间,与一女青年公开非法同居,违反社会公德,对被告造成不良影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守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据,不予支持。1999年11月至2000年3月30日期间,因原、被告之间尚未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亦未安排原告上班,故被告应按有关规定以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人民币450元的金额支付原告五个月生活补助费共人民币2250元。原告要求按每月1450元支付1999年11月至诉讼完毕止的工资及1999年11月至2000年3月的工资损失费元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之规定,2000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广州远洋船舶修理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999年11月至2000年3月期间的生活补助费2250元支付给原告钟某某。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行为有违社会公德,但未对社会以及他人造成侵害,亦未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学习http://www.5law.cn/info/a/sifa/hunyinjiating/2012/0704/263383.html。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所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本人自1999年11月至本案诉讼完毕的工资。广州远洋船舶修理厂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7日,钟某某与广州远洋船舶修理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州地区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约定船舶修理厂招用钟某某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合同自1995年12月3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钟某某应遵守依法制订的职工守则等各项管理制度。船舶修理厂制订的员工守则规定员工应遵守社会公德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1999年6月18日,船舶修理厂发出一份关于1999年度安排职工休养的通知。通知1988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可带配偶参加到上川岛休养的活动。钟某某在申请上川岛登记表中要求携带妻子及女儿参加休养活动。1999年8月1日,钟某某并无携带妻子,却携带一名女青年参加单位组织的休养活动,并非法同居四日。事发后,船舶修理厂责令钟某某写了两份检讨书。钟某某在检讨书中承认自己携带一名女青年参加单位组织的休养活动并与该女青年同居一室,并承认该行为违反婚姻法及厂规厂章。但钟某某却隐瞒了该青年的真实姓名,以一假名代替。船舶修理厂查清真实情况后,于1999年11月2日对钟某某作出了开除的决定。经钟某某申请,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3月15日裁决撤销船舶修理厂1999年11月2日对钟某某作开除处分的决定。2000年3月28日,船舶修理厂发出关于钟某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00年3月30日,船舶修理厂向钟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钟某某不服,向广州市黄埔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0年8月30日裁决:驳回钟某某要求船舶修理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要求被告赔偿25%工资损失费的申请,裁决船舶修理厂一次性支付钟某某1999年11月至2000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共2210元。钟某某不服,于2000年9月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钟某某与船舶修理厂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期间,船舶修理厂组织员工外出休养期间,钟某某与一女青年公开非法同居,违反社会公德,对船舶修理厂造成不良影响,船舶修理厂依合同约定及员工守则的规定,对钟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但船舶修理厂在尚未对钟某某作出解除合同,自1999年11月至2000年3月30日期间,没有安排钟某某上班,故按有关规定,船舶修理厂应以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支付450元生活补助费共人民币2250元给钟某某。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军人结婚。钟某某上诉要求撤销船舶修理厂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要求补发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小珊 代理审判员:黄伟群 代理审判员:黄文劲 二OO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溪雯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