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书 申请人:王某,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日,汉族,职工,住上海市A处。 被申请人:李某,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上海市B处。 申请事项: 请求驳回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 事实和理由: 王某诉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贵院于2010年2月14日立案受理。2010年4月2日在该案第一次开庭时,主审法官告知开庭改为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开始时,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制作时间 2010年4月2日的《民事起诉状》并坐在法庭原告位置上,请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本代理人当即提出异议,主审法官表示是否同意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需要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决定。本代理人认为,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应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一.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所谓有独立的请求权是指第三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的实体权利,即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民事权益,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而全部或部分属于自己,因而既反对原告的主张,也反对被告的主张,并以独立的实体权利资格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请求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对其民事权益予以保护。在本案中案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而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诉讼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债务是否真实,该诉讼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完全不同,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举例说明: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分割两处夫妻共有的房产,若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房产系其所有,不应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则其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被告尚未在诉讼中提出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若其提出则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与被告的主张完全相同,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又何来对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 二、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另案起诉。 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与原被之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无必然联系,应另案诉讼。针对该民间借贷纠纷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随时可以起诉。若其认为债务真实,即可在原被告离婚之前,也可在双方离婚诉讼之中或者是双方离婚之后随时提起诉讼。无论人民法院在双方的离婚纠纷或离婚后的财产纠纷的诉讼中如何处理该债务(若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或离婚后的财产纠纷的诉讼中不处理该债务,债权人可随时起诉;若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或离婚后的财产纠纷的诉讼中将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也仅对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不会对债权人产生影响,债权人仍可随时起诉;若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或离婚后的财产纠纷的诉讼中,债权人正在诉讼或已诉讼终结,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或离婚后的财产纠纷的诉讼中不会再涉及对该债务的处理。),都不会对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不会影响到其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恳请贵院驳回其申请,以避免出现程序错误。 此致 上海市 人民法院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吕一强 律师 二○一○年四月 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