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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的“ 罪与罚”

时间:2011-05-31 19:25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法律允许民间资金相互拆借并偿付利息的行为。民间借贷在合理利息的前提下之所以受法律保护,在于此类借款是一对一特定对象之间的借贷,不涉及不特定公众。

  目前,民间借贷比较普遍,如何界定正常的民间借贷和非法的高利贷行为,本案为公众提供了行为准则。

  ——编辑手记

  南京的邵龙有不少闲散资金,其研究刑法条文后认为,民间借贷收取高利息“只违法不犯罪”,于是注册公司,做起了放贷生意。

  2011年2月底,南京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邵龙所谓的借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放贷月息8%

  王霞向邵龙借款40万元,月息8%。借款时邵龙直接从本金中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3.2万元,实际借款只有36.8万元。3个月后,王霞一共付给了邵龙9.6万元利息。

  2008年底,南京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到市民王霞的举报:她经营的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当年6月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向邵龙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8%,借款时邵龙直接从本金中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3.2万元,实际借款36.8万元。

  3个月后,王霞一共付给了邵龙9.6万元利息。

  2008年9月,王霞无力返还利息,只好按照邵龙的要求再写一张借条,注明利息、超期付息罚款共计再欠邵龙5万元。

  2008年9月29日下午,邵龙再次向王霞追讨利息,并因此对王霞及父母进行殴打。

  2008年10月,王霞因无力还债,将抵押的房屋过户给邵龙。

  警方经查发现,2007年4月,邵龙在南京注册了自任法定代表人的投资有限公司,与前妻一同经营,主营业务是房产贷款、担保。

  邵龙接受警方调查时认为自己是合法经营;与王霞的争端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王霞仍欠邵龙大笔款项,为了赖债“恶人先告状”。

  之后,警方在南京市中级法院和各区法院调查得知,近几年,邵龙作为原告在南京各级法院产生索债诉讼有十数起,金额达300万元。

  警方同时发现,邵龙在讨债过程中,有恐吓、殴打债务人的行为。

  江苏省银监部门向警方提供的材料认为,邵龙的行为属“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2009年8月,南京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将邵龙及前妻抓获,冻结涉案财产。
   
       罪与非罪之争

  公诉方:邵龙在未取得金融产品经营许可情况下向社会不确定公众高息放贷,涉嫌触犯非法经营罪。

  辩护方: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高息放贷触犯非法经营罪,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邵龙的放贷行为不应构成犯罪,否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2010年5月4日,南京市下关区法院开庭审理该案。

  检方指控,被告人邵龙2007年4月注册了投资公司后,伙同前妻刊登放贷业务广告,采用签订固定格式借款合同,由借款人提供房产、汽车办理抵押手续,收取4%~20%不等利息,将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等手段,先后向14人非法借贷315万,获取利息63.8万元。
        
       法官解析裁判依据

  民间借贷在合理利息的前提下之所以受法律保护,在于此类借款是一对一特定对象之间的借贷,不涉及不特定公众。

  南京市下关区法院刑庭主审法官张文菁接受采访时,解析了此案的裁判依据。

  张文菁说,民间借贷在合理利息的前提下之所以受法律保护,在于此类借款是一对一特定对象之间的借贷,不涉及不特定公众。

  本案中,邵龙不仅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高息放贷,而且放贷时口头约定高利息并先行扣除,与民间借贷有着本质区别。

  邵龙的辩护人认为,邵龙收取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利息4倍,只是不受法律保护,但不构成犯罪。但国务院第247号令规定,没有金融产品经营许可的组织、个人向社会公众高息放贷的,可定性为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邵龙的投资公司没有经营金融产品的资质,他以公司为平台,用个人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放贷款,属于经营非法金融产品的行为。

  虽然《刑法》在非法经营罪中,具体列明的三类犯罪行为中不包括放高利贷,但设置了“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条款。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司法解释未作穷尽式的罗列,该条款既然未将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排除在外,邵龙的行为即可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专家解读犯罪构成要件

  我国不仅对民间借贷超过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利息不予保护,而且对于放高利贷要按情节和国家法令与规定追究责任。

  目前,民间借贷比较普遍,如何界定正常的民间借贷和非法的高利贷,本案为公众提供了行为准则。

  南京大学刑法学专家接受采访时说,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从此条文可以看出,法律规范的明确性是罪刑法定的应有之意,罪刑法定原则禁止有罪类推。

  我国《刑法》第225条以及后来的《刑法修正案》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将课以刑事惩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该条列举了4类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但没有将高利贷入罪的规定。那么,是否意味着非法经营罪不能规制高利贷呢?是否意味着将高息放贷定罪判刑属于有罪类推呢?

  专家说,本案将高息放贷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判刑,没有违反罪行法定原则。因为高息放贷行为属于《刑法》第225条所列举的第4项非法经营行为,即“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我国《刑法》第96条对“违反国家规定”作了明确的界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因此,高息放贷所违反的规定至少是国务院及以上机关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如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批转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农村借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那些一贯从事高利盘剥,并为主要经济来源,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的高利贷者,要按情节轻重和国家法令、规定严肃处理。”由此可以得知,我国不仅对民间借贷超过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超出利息不予保护,而且对于放高利贷者要按情节和国家法令与规定追究责任。

  国务院通过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也就是说高利贷是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

  专家说,目前高息借贷比较普遍,如何界定正常的民间借贷和非法的高利贷行为,本案为公众提供了行为准则。
 

  邵龙虽然注册成立了投资公司,以公司名义放贷,但其在未取得金融产品经营许可情况下向社会公众高息放贷,在部分讨债行为中存在暴力,涉嫌触犯非法经营罪。

  邵龙辩称,其与借款人之间均签订合法借款合同,应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检方指控其获利63.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此前,数位借款人因涉嫌诈骗已被警方抓获,但借出资金并未收回。

  公诉人认为,根据国务院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非法发放贷款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该办法第5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被告人邵龙违反规定,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发放贷款,系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数额达300余万元,非法获益60余万元,构成非法经营罪。

  邵龙的辩护律师认为,邵龙与借款人之间其实就是民间借贷。目前我国对高息贷款没有明确界定,所谓高利贷是指借贷利率明显高于正常利率的资金借贷。

  我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是允许的,对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的合理利息予以确认和保护,只是对高于同期银行利息4倍的民间借贷予以限制。

  公诉人认为,民间借贷通常属私人之间的单独交往,最高利息不应高于银行利息的4倍;而高利贷通常利息奇高,且向不特定的人多次放贷。

  辩护律师认为,我国《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高息放贷触犯非法经营罪,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邵龙的放贷行为不应构成犯罪,否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2010年11月26日,南京下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邵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向社会公众高息放贷,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邵龙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法院。

  2011年2月底,南京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苏芳芳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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