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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权法律

时间:2011-11-19 15:45来源:夏日探戈 作者:寒宫紫玉兔 中国法律网

最高额抵押权的产生是经济发展的结果。由于交易往来的日益频繁,商业贸易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随之增多。同一当事人之间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发生同种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也可能出现。在此种情形下,若按照一般抵押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对于各个债权分别设定担保。这势必会给当事人带来重复繁杂的劳动,造成资源的浪费。而且,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数额往往随市场行情对策变化出现增减,若按照一般抵押的规定,对这类不特定的债权,担保也无法设立。[1] 最高额抵押权的确立正好使这一问题得到了很好的解决。最高额抵押权可以回避抵押权连续设定中的繁杂技术问题,它使对持续交易中特有的信用的处理技术。[2] 因此它在保证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大大提高了交易效率,节省了交易成本同时又满足了继续性交易的特殊需要。在认识到最高额抵押权所具有的特有价值功能的同时,也要认识到这种制度所存在的弊端以及可能会对交易产生的消极影响:如果对最高额抵押权规制不良是极易限制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充分利用,不利于发挥抵押物的经济价值。一般抵押权的设定都会因权利上的瑕疵而使抵押人在对抵押物的利用上不能充分实现,而最高额抵押是不定期抵押,抵押期间具有不特定性,对抵押人使用抵押物的限制性则会更大。而且也正是由于最高额抵押的不定期性导致其可能被恶意抵押权人所利用,故意损害抵押人的利益。恶意抵押权人的行为一般有以下两种:其一,若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权后,长期不按基础关系契约进行交易,或是先次交易完成后,长期不予债务人发生新的交换关系,但抵押权仍然存在与抵押物之上,这势必开会影响抵押物的价值得到充分利用。[3] 其二,由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在确定之前经常处于变动之中,甚至债权额远低于抵押物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就可以不需要足够多的债权额而对抵押物持续地享有抵押权,这无异于抵押权人独占抵押物,使抵押物的剩余担保价值无法利用,影响了抵押物价值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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