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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被撤销后的效力

时间:2011-11-22 17:08来源:在人间 作者:隋洪波 中国法律网

  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被撤销后的效力

  【摘要】: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被裁决作出地国法院撤销后是否仍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文简单提及国际上关于商事裁决效力的若干理论流派,试通过对Chromalloy案这一经典案例的分析,结合«纽约公约»之目的和相关规定,认为外国仲裁裁决被裁决作出地国法院撤销后,该外国仲裁裁决在裁决地国就不复存在了,执行地国的法院应拒绝承认与执行而不是根据所谓“非内国仲裁”理论来给予承认与执行该裁决。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撤销 承认与执行 非内国仲裁

  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被仲裁地国法院或其他特定国家法院撤销后,根据1958年联合国通过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规定,仲裁裁决据以作出的法律所属国法院也有权撤销[1],该裁决在裁决作出国肯定是无效的,但该项被撤销的裁决在其他国家的效力如何?目前国际仲裁界对此有三种理论:属地主义说(territoriality school),非国内化仲裁说(delocalization school)以及折中之说。他国能否对该被撤销的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本文以(Chromalloy Aeroservice Inc.v.Ministry of Defence of the Republic of Egypt)一案为例,试图探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被撤销后的效力。

  属地主义说认为一项仲裁裁决被宣告无效,此项无效就应剥夺该裁决在其他所有国家的有效性,因而被撤销的裁决不能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

  “非国内化”仲裁学说主张任何国家的法院都无权撤销,即使一国法院撤销了仲裁裁决,其他国家的法院也可以无视该项撤销,而依照本国法予以承认与执行。

  “非国内化”理论倡导的是仲裁的自由化,其主要起因是认为国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分司法干预剥夺了仲裁当事人的可预见性、裁决的终局性和程序的保密性。这一运动主要为法国学者倡导并受到了其他一些国际权威的大力支持,如著名的让内·戴维得教授(Rene David)、伯霍特.戈德曼教授(Berthold Goldman)、菲利浦.福查得( Philippe Fouchard)、保尔森(J.Paulsson)、皮埃尔.拉利伍教授(Pierre Lalive)、阿瑟.冯.迈恩教授(Arhtur von Mehren)、桑德斯(P. Sanders)、兰多(O.Lando)等, 但这一运动最早似乎是由希腊教授查拉姆巴罗斯.弗拉基斯塔斯(Charambalos N Fragistas)提出。[2]这些学者将国际商事仲裁描述为非国内的(a-national)、无国籍的(stateless)、非当地的(delocalized) 和独立或自治的(detached)。所以“非国内化”仲裁理论(de-localization of arbitration proceedings),又称“非当地化”(Delocalized)仲裁理论、“浮动”(Floating)仲裁理论。[3]

  对于“非国内化”的范围, 学者们有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非国内化”包括仲裁程序法与实体法的“非国内化”,而另一种观点认为“非国内化”只是实体法的“非国内化”。在仲裁程序法的选择上, 所有仲裁法的效力都是平等的,[4]当事人或仲裁庭甚至可以排除任何特定的仲裁程序法的适用。仲裁裁决的效力也不必由仲裁地国的法律赋予,[5]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前,不受任何国家法院的监督, 任何国家的法院都不能行使撤销此项仲裁裁决的权力。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唯一补救办法是:或者承认该裁决的效力并予以强制执行,或者不承认该裁决的法律效力并拒绝执行。[6]在国际商事仲裁中, 无论是仲裁程序还是仲裁裁决都是自治的,不与任何国家的法律体系相联系,其效力只来源于当事人的协议。仲裁裁决在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效力并于此时始成为可能的执行地国法律的预期受益者,不受裁决作出地国法院任何事后撤销该裁决的裁定的影响。换言之,在仲裁当事人合意基础上产生的仲裁裁决,从其诞生的时刻起就开始起飞(take off),消失于苍天(firmament)中,只着陆于裁决执行地。[7]在超出仲裁地国法律而独立存在的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决为非国内裁决(a-national award) 或浮动裁决(floating award),其效力不受任何权威机构的控制,只服从当事人的共同意思, 即便该裁决在裁决地国无效或被撤销,如果执行地国根据当地法律认为裁决有效, 该裁决仍可执行。

  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的非内国仲裁理论,你知道医患纠纷事例。旨在减少法院对仲裁活动的干预,包括仲裁程序进行之前与裁决作出之后的干预,即使裁决被仲裁地法院撤销,执行地国法院也可无视此项撤销而依据本国法律作出应否承认与执行该被撤销裁决的决定。国际商事仲裁的裁决就实质而言不是根据任何国家的法律作出的,然而非内国仲裁理论始终未就仲裁的效力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对于商事仲裁的效力依据问题,不同的国家,甚至在同一个国家的不同时期,都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形成了各种不同的观点和学说。影响较大的主要有契约论、司法权论、混合论和自治论4种。[8]这4种理论都从某一个侧面反映了商事仲裁的特点,但都没有能够从整体上、根本上解决商事仲裁的效力依据问题。有学者认为,商事仲裁的效力应该是来源于相关国家的法律规定。而相关国家则是基于现实生活中调整商事关系、解决商事法律争议的实际需要制定相关方的商事仲裁法律制度。[9]

  而折中的观点则是对被裁决地撤销的裁决,区别撤销的理由分别处理,如果在裁决地撤销的理由中,没有被申请执行地国内法或其所签订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理由,就可以对被撤销的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反之,则不予承认与执行。

  上述三种观点中,非国内化仲裁学说最为激进,属地主义最为保守和传统,第三种观点则是对前两种观点的折衷。下面就以Chromalloy案来分析仲裁裁决被撤销后的效力。

  Chromalloy案的基本案情:1988 年6 月16 日,美国克罗马罗依(Chromalloy)公司与埃及国防部订立了为期4 年的总价为3200万美元的直升机零部件的购买、维修与服务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 “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将提交仲裁庭裁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政府(即埃及国防部)和供应商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一名既不具有政府国国籍也不具有供应商国籍的人担任首席仲裁员……在此进一步明确,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适用埃及法律并将开罗作为仲裁地点……上述仲裁庭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或采取其他法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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