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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对房产登记的影响

时间:2012-02-08 20:52来源:高处不胜寒 作者:旧日书签 中国法律网

    婚姻法》解释三对房产登记的影响

    来源:中国法律网房地产法 作者: 时间:2012/02/07 推荐房地产律师: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颁布,其中有关房产权属的认定改变了之前的一些规定,司法解释有关这些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规定改变了人们的传统观念,各地登记机构纷纷出现了夫妻房产证加名热的现象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颁布,其中有关房产权属的认定改变了之前的一些规定,听听纠纷。司法解释有关这些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规定改变了人们的传统观念,各地登记机构纷纷出现了“夫妻房产证加名热”的现象。在此,笔者结合相关条文谈谈《婚姻法》解释三对房产登记的影响。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1.父母赠与其子女房产的归属

      根据此前《婚姻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赠与其子女的财产,除明确在赠与合同中表明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外,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过,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看看合同纠纷案例。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如此规定,更多的是在探究物权登记背后的真实原因,避免物权刚性登记行为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由于房屋的价值较大,父母往往会倾其所有为子女购房,如果子女离婚时一概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当时为子女购房行为的初衷,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婚姻法》解释三如此规定,揭开物权登记面纱的表象,直指物权登记的动因,便于司法实践统一尺度,也利于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可资赞同。但是,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如果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2.一方婚前贷款购买房产的归属

      首先,一方婚前全额付清房款,并在婚前完成登记的,此房屋应属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此无争议。但是,一方婚前全额付清房款,在婚后完成权属登记的,如果严采登记要件主义,将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对方可分得一半,则对付清全款的一方必然不公,毕竟房屋的对价其已全额付清,登记仅仅是补办而已。而且,登记行为何时发生,还有赖于开发商的配合,并非一方当事人所能为之。此种情形下,将房屋认定为付清全款一方的个人财产,较为公允。

      其次,关于婚前一方房屋的归属,《婚姻法》解释三作了较大的改动,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关于此条,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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