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十年来,随着城市建设和城镇开发的加快,大量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用,不少农村集体组织因此获得巨额征用土地补偿款。在处理土地补偿款问题上,有些农村集体组织将补偿款用于集体兴办企业,有些将补偿款存入银行领取利息,有些则干脆将土地补偿款直接分配给村民。在分配土地补偿款过程中,由于一些村、社负责人和村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对部分情况特殊的村民采取不平等的待遇。主要表现在农村入赘女婿及其所生子女、农村妇女嫁往外地但户口及其子女户口未迁出、农村妇女离婚后没有迁走户口、农村妇女再婚上门带子女入户等,听说纠纷。这些人在农村集体组织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往往被少分甚至不分,他们的分配权被限制或剥夺。于是,大量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随之产生,这类纠纷权益受侵犯的多为妇女和儿童。一些未享受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村民请求村委会协调,村委会却碍于“无法干涉村社分配”,无从协调;村民到乡镇政府请求解决,乡镇政府也因为“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补偿款不得私分”,而无法责成村集体给受害户分配土地补偿款。一些村民向法院起诉,各地法院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有的法院以村、社分配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有些法院虽按民事纠纷受理,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而在处理时难以下判。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94?民他字第28号《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指出:“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补助费,劳动纠纷找谁。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余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等事业,现双方当事人为土地征用费的处理发生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于是,一些已受理了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法院,依据该《复函》直接驳回了起诉。立法上的滞后及执法缺乏明确标准,使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不能得到公平、妥善的处理,而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纠纷。 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法院在调节社会生活、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法律所调整的民事关系越来越宽,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和纠纷被纳入人民法院司法调整的范围,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司法救济问题也被提上日程。在其他机关都无法处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关口”。所以,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指出,此类纠纷的受理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办理。而法研?2001?51号答复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民事经济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至此,农村征用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正式纳入司法调整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答复》精神,凡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因征用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与村集体发生纠纷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作为直接面向农村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答复》的精神实质,依法妥善处理农村征用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和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在处理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时,除了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外,还要注意正确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