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网
法律通行证: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律师加盟热线:400-8919-913   律信通 律信通  
律师
公众 咨询 贴吧
律信通 案件委托
频道 房产 婚姻 交通事故 保险 建设工程 劳动
留学
公司 合同 刑事辩护 医疗 知识产权 工商
新闻 宽频 文书 常识 案例
法规 专题 杂志 百科 论文
查找全国各地律师: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点击各城市名拼音首字母查找律师 公众找律师,信赖律信通!律师做宣传,首选律信通!
公检法司
频道直达: 法界新闻 | 公安 | 检察 | 法院 | 司法 | 工商 | 税务 | 质检 | 聚焦国土 | 矿山与安全
公检法司
社会新闻 世间百态 人间冷暖 大千世界 权益保护 婚姻家庭 劳动保障经济纠纷
当前位置: 主页 > 法制新闻 > 经济纠纷 >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2-04-21 04:27来源:幻想情侣 作者:敩会长大 中国法律网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新余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结婚协议书范文2011。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含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协议离婚程序。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人口计划生育、物价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各级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报当地政府批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㈠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㈡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㈢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㈣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核缴。今后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市人民政府可在省规定范围内适时调整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属地统筹管理,原则上实行市级统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包括下列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等支出:

  ㈠产假期间(含流产)的生育津贴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津贴;

  ㈡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含从怀孕至分娩住院期间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费用以及生育出院后3个月内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的医疗费;

  ㈢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实施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㈣ 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职工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

  ㈡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规定手续生育(含流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享受生育津贴:

  ㈠取宫内节育器的,享受1天的生育津贴;

  ㈡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享受3天的生育津贴;

  ㈢结扎输卵管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

  ㈣妊娠3个月以内(含3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㈤妊娠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含4个月)流产的,或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㈥妊娠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㈦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胎儿子宫内死亡或婴儿出生后死亡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增加享受生育津贴:

  ㈠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或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㈡正常受孕生产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㈢符合晚育条件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㈣怀孕不满3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0天的生育津贴;怀孕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含4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2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责任编辑:admin)
------分隔线----------------------------
免费法律咨询 在线提交,三十分钟内百分百回复!
中国法律网 版权所有 邮箱:service@5Law.cn 建议使用:1024x768分辨率,16位以上颜色 | 京ICP备2023040428号-1联系我们 有事点这里    [切换城市▲] 公司法
400-8919-913 工作日:9:00-18:00
周 六:9:00-12:00

法律咨询5分钟内回复
请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关闭

关注网站CEO微信,与CEO对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