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 原告徐XX 诉称,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83路车。大约9点半左右,2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 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因原、被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元、护理费44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费 3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审理期间,处理事故的城中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电子文档的属性显示其制作时间为2006 年11月21日,即事发后第二天。讯问笔录电子文档的主要内容为:彭X称其没有撞到徐XX;但其本人被徐XX撞到了。原告对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持异议,认为其内容明确了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是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很 多内容都不是被告所言;本案是民事案件,公安机关没有权利收集证据,该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经本庭查明,上述电子文档的取证方法与该份证据提交者城中派出所所长所述取证方法不一至,该证据不是由城中派出所所长本人用其手机自行拍照获得,而是由身为公安人员的原告之子用其手机拍照所得。本庭认为,城中派出所所长在上述证据的取证方法上再法庭上提供了伪证,且讯问笔录原件在城中派出所失踪,原告之子系本案重要关系人,其身为公安人员应当知道其必须回避,且二人甚为公安人员,应当知道复制证据应当采用清晰可靠的方法比如复印而不采用,本庭据此推断,上述证据系非法获得并不能排除伪证的嫌疑,本庭不予采信。 审理中,对事故责任及原、被告是否发生碰撞的问题,双方也存在意见分歧。原告认为其是和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碰撞倒地受伤的;被告认为其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其搀扶原告是做好事。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并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XX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对于不同的人被撞后,也会出现不同的反应,不能简单地以原告倒地后没有呼喊就认定撞到她的就是被告。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所以,即便原告是被人撞倒,相撞之人在人员较多的混乱环境下,可以轻易的逃入人群逃逸,原告被撞倒后需要起身巡视寻找相撞之人,在当时的环境下,尤其是原告是老年人的情况下,这一反应时间足 以使相撞之人“轻易”逃逸。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原告如果是被被告撞倒,其原因只能是在公共汽车刚刚进站停稳开门之时,原告欲通过被告下车之必经路线,被告由于视野为车门所限无法观察到原告的行动。本庭认为,原告是成年人,应当知道公共汽车停站开门后会有人下车,此 时通过车门会有危险,故即便上述情况发生,其责任也应当有明知有危险却不知避让的原告承担,何况,原告即便是被人撞倒,也不一定是第一个下车的被告所为,相撞人可能是急于上车的乘客,也有可能是如原告般明知车门前有危险却急于通过者或因公共汽车进站而躲避车辆者,不能认定一定是被告所为。 2,案中支持原告被被告所撞的书证是处理事故的城中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电子文档的属性显示其制作时间为 2006 年11月21日,即事发后第二天。但该份电子文档实为原告儿子手机所摄照片,当时笔录的原件已无踪影可寻。上面的询问笔录作为书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 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目前,无论是原告还是派出所,均未提出能够证明该手机所摄照片、誊写材料与当初的讯问笔录一致的证据。 3,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陈二春作证:“看到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去扶原告,其也跑过去帮忙”。但此并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当然也不能排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代理检察员:杨xx 广东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XX法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别名赵×,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区××镇××村××社××号,捕前在XX市XX区文化中心广场打杂工,暂住某工棚。因本案于2006年1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XX区看守所。 辩护人凌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检刑诉字(2007)第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31日18时40分许,被害人李×华在XX市XX区天X广场被告人赵××的宿舍看电视,临走时将钱包遗失在赵××的宿舍门口,赵××捡得钱包后将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45元据为己有,接着拿出钱包内的交通银行卡、身份证,并根据李×华的身份证号码推测出密码,而后在XX区滨海之窗交通银行的柜员机用该交通银行卡提取了现金人民币4900元。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华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经过、缴赃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录像照片、银行交易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已经退赃,认罪态度好,本案情节轻微,请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 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绝大部分赃款已经缴回并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日起执行至2007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谭 X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X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