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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2-06-07 05:03来源:云行水上 作者:正一大慈道人 中国法律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德刑一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小林,男,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什邡市方亭镇天一路83号1幢6单元3楼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6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辨护人陈兴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于以德市检刑诉【2010】41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施小林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凡玉、申小菊、申小琴、申小碧、申小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咏梅、代理检察员刘攀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凡玉、申小菊、申小琴、申小碧、申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超、肖俊,被告人施小林及其辩护人陈兴嘉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现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已依法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凡玉以需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6时6分许,被告人施小林醉酒后,驾驶号牌为川F5706雪佛兰牌轿车,从什邡市德什路口向亭江东路彩泉路口方向以每小时90余公里的车速超速行驶(此路限速为30km/小时),当行至亭江东路209号门口处,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郭应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后又冲向路旁公交车站,将在站台候车的申万贵、郭应秀、肖建保牟世琼许启德、胡发述、曾凡玉、金雪(均为本案被害人)撞倒,造成申万贵、郭应秀、肖建保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牟世琼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许启德受轻微伤,胡发述受重伤,曾凡玉、金雪受轻伤。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施小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是引发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小林目无国法,醉酒飙车,致四人死亡四人受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小菊、申小琴、申小碧、申小军要求判令被告人施小林赔偿死亡赔偿金278,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8,000元,合计388,080元。
被告人施小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辩解称:发生事故时其车速约为60-80公里每小时;发生事故后施小林先给其妻打了打了电话,然后就打电话报警。当时现场并没有警察对其进行人身控制,其没有逃逸的意图,是自愿留在现场的。同时辩解称其事发后其自身及亲属没有转移财产的行为。
辩护人陈兴嘉辩护称:被告人施小林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一、并非凡是醉酒驾车发生事故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比最高法院颁布的“孙伟铭”案例,本案被告人醉驾发生事故是实,但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已采取了应急措施,车辆已停止,未驾车逃离发生连续碰撞。二、被告人在事发后并未逃逸,且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其行为应构成自首。现场协警关于“担心施小林逃逸而将其控制住”的证言是不符合事实的,其“担心”被告人逃逸只是其内心的一种主观猜测,而实际上被告人并没有逃逸,协警也没有对其进行人身控制。三、被告人的醉酒程度(血液中乙醇含量90.5mg/100mL)与“黎景全”案、“孙伟铭”案二被告人的醉酒程度相比较低,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四、事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迅速支付了受害人2万元,并抵押房产贷款26万元向受害人及其家属赔偿。庭审中被告人也表示愿意倾其所有对受害人赔偿,其认罪态度是好的。五、受害人家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其银行账户上有短期内大量转款的行为,事实上该银行账户是以被告人名义开户的,但账户上的钱是宏达公司的公款,而不是被告人的私有财产。综上,辩护人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公正处罚。
经审理查明,16时6分许,被告人施小林醉酒后,驾驶号牌为川FF5706蓝色雪佛兰牌轿车,从什邡市德什路口向亭江东路彩泉路口方向以每小时90余公里的车速超速行驶(此路段限速为30km/小时),当行至亭江东路209号门口处,其车辆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郭应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后又冲向路旁公交车站,将在站台候车的申万贵、肖建保、牟世琼、许启德、胡发述、曾凡玉、金雪(均为本案被害人)撞倒,造成申万贵、郭应秀、肖建保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牟世琼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许启德受轻微伤,胡发述受重伤,曾凡玉、金雪受轻伤。案发后正在案发现场巡逻的协警员迅速控制现场。现场群众电话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被告人施小林也随后电话报警。随后交警部门赶往现场。后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施小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是引发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施小林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以被告人施小林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甘洛县支行开设的卡号为22-、的存折和储蓄卡账户,在、12月5日通过ATM自动取款机连续数十次提款、银行柜台取款等方式,从该银行账户提走现金50余万元,致使该银行账户余额仅为1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物证
(1)什邡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及《施小林到案情况说明》
证实:①案件来源为接手机号为的群众电话于16时5分的交通事故报警;②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③被告人施小林案发后,在现场被什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带至交警大队进行讯问。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证实:被告人施小林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具有驾驶资格。
(3)肖建保身份证复印件、郭应秀《常住人口登记卡》、牟世琼身份证复印件、申万贵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死者肖建保、郭应秀、牟世琼、申万贵的身份信息。
(4)张卫红身份证复印件、张卫红开出的借条一张、什邡市房地产交易产权管理所证明一份
证实:施小林之妻张卫红将其家房产抵押借款26万元,用于解决死者赔偿事宜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
证实:①施小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万贵、郭应秀、肖建保、牟世琼、许启德、胡发述、曾凡玉、金雪不承担责任;②认定书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被害人、被害人家属。
(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送达回执
证实:被害人尸体已经依法处理并告知被害人家属。
(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小型汽车川FF5706车辆信息、车辆识别代号
证实:①车辆所有人系施小林;②车辆发动机、车牌号川FF5706。
(8)什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情证明、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证明
证实:被害人金雪全身软组织伤;曾凡玉右尺骨上段粉粹性骨折、右侧血胸;胡发述伤势情况全身多处骨折及皮肤裂伤,且在继续医治;许启德脑震荡,枕部头皮血肿,右肩部软组织挫伤。
(9)通话详单
证实:施小林在16时11分拨打过110报警电话,通话时长为30秒。
2、勘验、检查笔录
勘查时间:16时11分至17时18分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限速标志照片、被害人死亡照片
证实:①事故现场基本情况;②事故路段限速为30km/小时;③死亡四人。
3、鉴定结论
(1)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证实:①牟世琼因颅骨骨折、脑挫裂伤死亡;肖建保因颅骨损伤、颈脊髓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郭应秀因颅骨骨折、脑挫裂伤死亡;申万贵因颅骨损伤死亡。
(2)鉴定文书
川德公刑鉴(法检)字【2010】105、106、107、108号
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许启德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鉴定人曾凡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鉴定人金雪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鉴定人胡发述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鉴定结论告知书
(3)什邡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尿检报告
证实:经检验结果为阴性。
(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科委托送检单、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科《检验报告书》
证实:施小林血液中乙醇含量90.5mg/100mL。
(5)绵竹西南机动车技术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检验鉴定报告》、绵竹市西南机动车技术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检验鉴定资质资料、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享有权告知书
证实:①送检涉案车辆灯光系统、转向系、制动系未发现异常状况;行驶速度参考值96km/小时。②鉴定报告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被害人、被害人家属。
4、被害人陈述
(1)许启德,男,56岁,住重庆市江津市白沙镇寿增村8组, 证实:16时许,我刚刚走过东门邮政所向天然气公司门口处的站台走。我刚穿过非机动车道向公交站上走的时候,听到嘭的一声我就被撞倒了。过了几秒我醒来后,我看见到处都躺着人,一个小车冲到了绿化带上停着。
(2)金雪,女,20岁,住什邡市回澜镇什汉村4组45号。
证实:16时许,当时我站在天然气公司门口的公交车站台上,突然就被一个东西撞到在地,面朝天然气公司,周围的人叫我不要动。后来我被120送到了医院,才知道我被汽车撞了。
(3)曾凡玉,女,36岁,住什邡市元石镇箭台村4组11号
证实:当天我和我妈牟世琼站在天然气公司门前的公交站台上等车,只听见“嘭”的几声响,我和我妈就被一个汽车撞倒了,我一下就晕了。
(4)胡发述,南,43岁,住什邡市禾丰镇和平村2组42号
证实:不知道当天是怎么受伤的。
5、证人证言
(1)张卫红,女,41岁,系施小林之妻,证实:中午,我和施小林一起吃的饭,施小林中午喝了啤酒。 (2)施永恒,男,36岁,住什邡市春熙路,证实:车祸当时,我听见一声巨响,然后我就从商铺出去看,看见车子撞了公交车站台的铝合金护栏,然后冲过绿化带撞了两个人,车子还在动。车子直接撞倒绿化带的电杆上才停下。我当时总共看到撞了6个人。
(3)刘仁祥,男59岁,什邡元石开发区,证实:下午4点过,我在我开在彩泉旁的烟酒行里,突然听到一声巨响,我就往外看。看见一辆蓝色小车挡风玻璃前滚下来一个人,在小车的前面还有一辆人力三轮,小车的左后轮下还压着一个人。小车的右边轮子还冲上了绿化带。
(4)尹亮,男,23岁,什邡方亭西顺城街华兴二期商住楼,
(5)代明菊,女,44岁,住什邡市方亭镇万和苑小区,交通协管员
(6)杨大清,男,51岁,什邡市师古镇果园村5组
上述证人证言与施永恒、刘仁祥的证言基本一致。
(7)刘远阳,男,23岁,住什邡市湔氐镇先锋村2组,协警员, 证实:我是交警大队协警员,案发当时我在案发现场处上班,大慨4点过几分,我听见我身后发出一声很响的声音,我转头看见一蓝色轿车冲上绿化带,路上到处都倒有人,对比一下刑事。这时从蓝色轿车上下来一个人,我上去把他拉住,叫他出示驾驶证、行驶证,他说没有带,我当时怕他逃跑,一直把他拉住。同时用手机打了“120”,又打了大队值班室电话报警。然后“110”巡警就到了,他们就把驾驶员控制了。
(8)张金会,女,40岁,住什邡市皂角土堂村5组,证实:郭应秀上下班要骑老年车经彩泉红绿灯路口进城。
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施小林的供述主要内容:中午我喝了酒人比较兴奋,两点过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FF5706乐风牌小车从什邡去德阳飙一下车,到了德阳客运站就回什邡了。下午四点行驶至什邡市彩泉路口处时,我眼睛眯了一下,突然就睡了几秒钟,就听见一声巨响,我就刹车,看见我车子周围躺了几个人,然后我就打110报警。我当天中午喝得有4-5两白酒,发生事故那一瞬间我的车速可能有80-100公里/小时。出事之前我没有看见三轮车,出事后我才看见公路上倒了一辆三轮车。我有驾驶证,知道酒后不能驾车,但是我当时抱着一种侥幸心理,估计不会出什么事,所以我就自己开车。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控辩双方提出的控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点:一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被告人是否有自首行为;三是被告人在事发后是否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
本案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还是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歧的焦点,还是在于对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的认定。现实生活中,醉酒驾车肇事,一般情况下,大致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醉酒驾车肇事后,立即停止行驶,即所谓一次碰撞;二是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肇事,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即所谓二次碰撞。最高院颁布的“孙伟铭案”、“黎景全案”,因二案中被告人均有“二次碰撞”的行为,故有意见认为醉酒驾车肇事必须有“二次碰撞”,才能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我国《刑法》规定,对某个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定罪,必须结合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和危害行为的客观特征综合认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主客观相结合,不能只看其中某一个方面,否则,就会出现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导致定罪不准。醉酒驾车肇事,无论是何种情形,客观上都表现为醉酒驾车、造成他人伤亡、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单就客观行为特征而言,由于交通肇事行为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加之二者的客观行为有诸多相似之处,很难认定醉酒驾车到底是交通肇事行为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因此,对此类犯罪准确定罪,关键在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对犯罪结果的罪过,如果是故意,则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是过失,则定交通肇事罪。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是一个非常复杂而困难的问题。总的来说,应当根据“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基本原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就醉酒驾车犯罪而言,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能力、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快慢、所驾车辆车况如何、路况和能见度如何、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事实上,在不同的案件中行为人对醉酒驾车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态也不相同,故不能说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概是故意或过失,进而一律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
结合本案情况来看,首先,被告人施小林作为有4年以上驾龄的成年人来说,其对醉酒驾驶的高度危险性应该是明知的,而且这种认知不是笼统的、抽象的,而是非常明确的。但被告人为了自己出行方便,仍然在醉酒后执意驾车。其次,案发现场是在城市主要街区、交通干道,且是在人车流量较大的时段,而行为人仍醉酒高速驾车导致案件发生,表明其主观上置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于不顾。第三,案发时被告人已处于醉酒状态,且在限速30公里的城区路段以超过90公里的速度高速行驶,表明其完全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第四,从案发后被告人的表现来看,被告人没有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报警和抢救伤者,而是先打电话给其家属,且始终没有对受害人的救助行为,足见其对公共安全的漠视。综合以上分析,被告人案发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被告人是否有自首行为
本案有证据显示被告人施小林在16时11分拨打过110报警电话,通话时长为30秒。但是,已有手机号为的群众电话于16时5分进行交通事故报警,并且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16时11分(即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的时间)交警部门已赶赴现场并开始勘验。同时,有证据表明,案发时现场附近有协警巡逻,案发后该协警与随后赶来的110巡逻民警迅速将被告人控制住,因此很难说被告人是“自动留在现场,等待警察赶来”。综合以上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应认定被告人没有自首行为。
(三)被告人是否有转移财产的行为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施小林在案发后实施了授意、指使他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但是,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施小林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以被告人施小林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甘洛县支行开设的卡号为22-、的存折和储蓄卡账户,在、12月5日通过ATM自动取款机连续数十次提款、银行柜台取款等方式,从该银行账户提走现金50余万元,致使该银行账户余额仅为100余元。可以确定的是,被告人施小林的银行账户在案发后极短时间内,以不正常、不合情理的方式提取巨额现金,导致严重影响了被告人施小林的民事赔偿能力。本院将依据以上事实,作为衡量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的酌定量刑情节之一,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小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超速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四人受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及被告人有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施小林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应予严惩。但是,考虑到被告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其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此外,醉酒状态下驾车,被告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小林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审 判 长 李 洪
代理审判员 刘华伟
人民陪审员 廖 南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洲海
书 记 员 王洲海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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