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工不签书面劳动合同也应当得到维权保护
我们经常在媒体上看到这样的场面,有些农民工(也包括一些城里的下岗工人),在他们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在他们要求有关部门给予维权时,得到的答复往往都是一样的,你们没有跟业主签定劳动合同,我们无法给你们维权.他们能做的只能是给予受害者以精神上的安慰,或适当的经济上的支持.
笔者认为,有关部门仅仅作到这一点是远远不够的.光有道义上的同情,经济上的资助是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的.真正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维护打工者的合法权益,如何使业主依法经营,不再侵犯打工者的合法利益.这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安定 都有着不可忽视 的现实意义.
那么,我们应当怎样来维护打工者的合法权益呢?笔者认为,首先应从事实劳动关系入手.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
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既无劳动合同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这是谁的解释?笔者无从查证.只是认为在这个解释里应当再加上两个字,才完整一些.那就是; 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既无书面劳动合同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
因为,打工者和业主之间,只要存在劳动关系就有合同存在,这个劳动合同就是打工者和业主之间的口头合同.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雇主,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打工者.只要涉及到经济利益,只要有劳动关系存在,肯定就有合同存在.这就是业主和劳动者在事先就某项劳动用工给多少钱?干多长时时间等事项订立的口头协议.没有这个协议,没有双方的认可,该劳动关系就不可能形成.合同法第二章规定;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有些合同之所以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是因为一旦双方发生合同纠纷,便于双方确认权利义务关系,便于第三者判定谁是谁非.如果双方订立的是口头合同,在双方发生纠纷时,没有当时的文字证明,没有当时的录音证明,没有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当时所述的内容,如有一方反悔,则另一方的利益就可能受到侵害.这的确给司法部门判定当事双方谁是谁非带来了难题,给有关部门为一方维权带来了难题.
难题的确是难题,但并不是一个不可以解决的难题.也不能以此为借口推拖了事.只要有关部门为弱势群体着想,为打工者利益着想,站在正义的角度上,不辞辛苦,不怕得罪人,把自己的智慧发挥到及至,就能通过双方的劳动关系找到突破口,找到当事双方当时订立口头协议的有关证据.
谁都知道,为了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免事后发生纠纷,最好有一纸书面协议.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所有的打工者不可能都人人如愿.你想签书面协议,老板不跟你签.你一再要求要签,老板就让你走人.干活的人有的是,你不干有人干.最后,打工者们不得不以口头合同与老板确立了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是弱者的悲哀,往往是打工者们干了活却领不到工钱,想要维权,又没有证据(劳动合同).
而我们的一些维权部门,竟然以打工者没签劳动合同为由,拒绝为其维权.这就把不签劳动合同的过错首先推给了打工者,你没签劳动合同,你有过错,我有理由拒绝你的请求.这种行政上的不作为,不仅伤害了打工者们的心,丧失了老百姓对政府的信赖,也同时助长了一些业主们的侥幸心理,还是不签劳动合同好.一旦发生劳动纠纷,没有书面协议,政府维权部门就无法插手,打工者的工钱就可以赖下不给了.
挑刺不能光挑软的摘.以打工者没签劳动合同为由,拒绝为其维权,这是最不公平的推辞.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业主一方很显然是强者,他有绝对的主动权.他想签书面合同,他就签.他不想签书面合同,他就不签.而打工者为了生活,为了能挣到钱,他们只能在经济上与老板讨价还价,有挣头就行了.至于能否签上劳动合同则不是一方所愿.
所以,有关维权部门在为打工者维权时,首先要寻找 有关证据,确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在确认双方有事实劳动关系基础上,追查甲方既业主不签劳动合同的过错.第三,维护打工者的合法权益.教育双方,学法、懂法,增强法制观念,在以后双方再确立劳动关系时别忘了签定书面劳动合同.
如果有关部门能做到以下三点,侵犯打工者合法权益现象将会很少发生.这三点就是;一规定.二检查.三处罚.所谓的一规定就是;规定用工单位在招工时,必须与打工者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二检查就是;由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用工单位是否与打工者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进行检查.三处罚就是;用工单位没有主动与打工者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经多次警告屡次不改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罚.
只要有关部门能认真履行职责,不断地创新行政思维,相信在维护打工者合法权益上应当是游刃有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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