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伪造货币罪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刑法》第171条第3款的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该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但从刑法理论上如何看待这种犯罪形态,则不无争议。有的人认为属于刑法上的牵连犯,有的人则主张属于吸收犯,还有人认为属于刑法上“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我们认为根据现行刑法典的规定,这种情形只能属于刑法上的牵连犯,而不是其他犯罪形态。理由是:首先,这种情形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因为刑法上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只以先行的犯罪定罪,同时该事后行为对先行行为的犯罪的量刑没有影响的行为。比如盗窃他人财物后加以窝藏即属于典型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行为人只构成盗窃罪。同时他后续的窝藏行为对盗窃罪的认定并无影响,不能对之以窝赃罪再次加以处罚而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刑法》第171条第3款对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的行为的规定是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强调了“从重”二字,而非贩运、出售的行为对该罪的刑罚无任何影响,所以它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其次,这种情形也不属于吸收犯。按照我们的理解,构成吸收犯,只能发生于触犯同一罪名的数个行为之间,同一罪名是构成吸收犯的前提。⑻这也正是吸收犯、牵连犯、转化犯之间的重要区别所在。正如侵入住宅盗窃,有人认为是吸收犯,⑼我们认为这属于触犯不同罪名的典型的牵连犯。伪造货币罪和出售、运输假币罪完全是不同的罪名,二者不能构成吸收犯中的吸收关系,不属于吸收犯。 最后,这种情形完全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属于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或者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从重处断的原则,显然应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断,这同法律的规定是相符的。⑽ 另外,如果行为人不仅伪造货币,而且出售或者运输他人伪造的货币的,即伪造的假币与出售、运输的假币不具有同一性时,可实行数罪并罚。 3、伪造货币罪与持有、使用货币罪 对于行为人伪造货币后又加以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刑法并未作明确规定。对此有学者认为,由于伪造并使用假币的行为直接导致假币流向社会,从而直接损害货币的公共信用,故伪造货币并使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重于伪造后又出售、运输的行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还有待商榷。伪造并出售假币的行为虽未直接发生于商品流通领域,对货币公共信用和社会的危害相对间接,但与使用的行为实质是一样的,都是可以独立成罪的行为,从依附性上分析,使用行为对伪造行为的依附性与出售、运输行为的依附性大致相当。实践中,有的人伪造货币的直接目的是使用,这多见于小宗伪造货币案件;有的伪造货币犯罪集团其伪造货币的直接目的或直接的下一步行为就是出售,这多见于大宗伪造货币案件。如此看来,对性质相同的两种行为分别定为一罪与数罪,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根据法律的规定,出售、运输伪造的货币的罚金额比同等情节的使用货币行为更高,而且前者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因此,在罪质上,前者更重于后者。以上诸种情况表明,对伪造货币后又加以使用的行为也只能同“伪造货币后又出售”的行为一样,按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 另外,如果行为人伪造货币后持有、使用的假币是他人伪造的货币的,应实行数罪并罚。因为行为人的伪造行为与持有、使用他人伪造的货币的行为之间无实质联系,缺乏按照某种罪名定一罪从重处罚的基础,所以应根据行为人的不同行为分别定罪。 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多次实施伪造货币行为的,构成伪造货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伪造不同币种的,亦只构成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这些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无疑义。在伪造货币罪罪数认定中较为复杂和容易产生歧义的是行为人除实施伪造货币行为外,还实施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走私假币等其他货币犯罪行为,这些情况下到底是一罪还是数罪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分析。 1.行为人伪造货币构成犯罪,同时又对自己伪造的货币予以出售、运输、持有、使用的,应当按照吸收犯的处罚原则,认定伪造行为吸收了出售、运输、持有、使用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只构成伪造货币罪,以伪造货币罪定罪从重处罚。这里所谓的“自己”,不一定指行为人本人,如果是共同犯罪,还包括共同犯罪人、行为人所在的犯罪集团伪造的货币。需要指出的是,刑法第171条第3款只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伪造货币罪定罪从重处罚,而没有规定伪造货币并“持有”或者“使用”伪造货币的,依照伪造货币罪定罪从重处罚,对此有学者认为由于使用假币的行为直接对社会产生了危害,故伪造货币并使用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重于伪造后又出售、运输的行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偏颇。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伪造货币通常都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伪造货币以后使用伪造的货币行为与出售、运输伪造的货币行为一样通常都是行为人实现牟取非法利益的方法,两者都是由伪造货币行为附带而生的,对伪造货币行为存在着同样的附属关系。对于存在同样附属关系的两种行为,前者以数罪论处,后者则以一罪论处,有违法律公平、公正原则。此外,出售、运输假币行为虽然不像使用假币行为那样直接导致假币进入流通领域,但是不等于说伪造货币并使用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重于伪造后又出售、运输的行为。以此逻辑推理,使用假币罪的刑事责任应重于出售、运输假币罪,但是我国刑法规定恰恰相反,使用假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而出售、运输假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因此,尽管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伪造货币又使用伪造货币的行为以伪造货币罪定罪从重处罚,但是参照刑法第171条第3款的规定,此种情况也应以伪造货币罪一罪论处。 虽然刑法理论界绝大多数学者均认为伪造货币构成犯罪,同时又对自己伪造的货币予以出售、运输、持有、使用的,应以伪造货币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但是在认定根据上并不相同。有的认为属于吸收犯, 有的认为属于牵连犯。 产生这种分歧的根源主要在于理论界对于吸收犯和牵连犯自身认识的不尽一致。吸收犯与牵连犯两者之间十分相似,几近难以分辨的程度。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两者可以相互替代,如认为“先伪造印章尔后伪造有价证券的,既是吸收犯,又是牵连犯,分析成哪一个都行”。 还有学者认为“吸收犯和牵连犯存在交叉。根据传统刑法理论,牵连犯是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因此,在牵连犯中,存在重罪吸收轻罪的问题。在某种意义上说,牵连犯往往都是吸收犯。但是反之则不然。吸收犯并不都是牵连犯。” 笔者认为,吸收犯与牵连犯之间尽管十分相似,但是两者属于不同的罪数形态,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至于两者之间的区别何在,有学者认为吸收犯只能发生于触犯同一罪名的数个行为之间,同一罪名是构成吸收犯的前提,这也正是吸收犯与牵连犯、转化犯之间的重要区别所在。 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同质性是吸收犯成立的前提条件的观点,值得商榷。吸收犯与牵连犯构成的前提均为数个行为触犯不同罪名,两者主要区别在于一个是吸收关系,一个是牵连关系。所谓吸收关系是指数个犯罪行为中一个犯罪行为具有独立性,而另一犯罪行为不具有独立性,后者以不同表形形式依附于前者而存在。易言之,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内在的独立性与非独立性的对立统一关系,是吸收关系得以存在的前提。吸收关系一般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在实施一行为后,附带实施后面的行为,即前一行为通常是后一行为的发展所经阶段,后一行为通常是前一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而牵连犯构成的前提虽然也为数个行为触犯不同罪名,但是牵连犯的数个行为都是具有独立性的,数行为之间只是存在着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就行为人针对同一宗假币实施的伪造行为和出售、运输、持有、使用行为而言,伪造货币是行为人出售、运输、持有、使用自己伪造的货币的必经阶段,而出售、运输、持有、使用自己伪造的货币通常又是伪造货币附带的自然结果,在此种情况下,后者不具有独立意义,依附于前者而存在,因此,应以伪造货币罪一罪论处。 2.行为人伪造货币构成犯罪,同时又出售、购买、运输或者持有、使用他人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以伪造货币罪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或者持有、使用罪分别定罪量刑,数罪并罚。此种情况之所以数罪并罚,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并非针对同一宗假币实施的,数行为之间不存在吸收关系。 3.行为人伪造货币构成犯罪,同时又走私自己伪造的货币的,应当按照吸收犯处罚原则,以走私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吸收犯通常表现为依附性犯罪被独立性犯罪所吸收,以独立性犯罪定罪从重处罚。但是有时会出现吸收不能的状况,即被吸收之罪重于吸收之罪,此种情况应当依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被吸收之罪定罪从重处罚。就伪造货币罪和走私假币罪比较而言,尽管两者法定最低刑均为3年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均为死刑,但是实际上刑法对走私假币罪处罚重于伪造货币罪。这一点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的《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具体规定,可见一斑。例如,依照前一《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依照后一《解释》第2条第4款之第2项规定,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面额达到2万元以上的,即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4.行为人伪造货币构成犯罪,同时又走私他人伪造的货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和走私假币罪分别定罪量刑,数罪并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