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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歌舞剧 《雪域丰碑一一孔繁森》 著作权纠纷案的答复

时间:2012-06-11 13:02来源:taoyi740208 作者:枫水寒 中国法律网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1997年8月21日·权司〔1997〕14号)

××市××区人民法院

收到你院关于歌舞剧《雪域丰碑一一孔繁森》著作权纠纷案的函。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著作权人 。”这条规定所反映的一条重要原则已为各国著作权法所采纳,即通常情况下根据作品上的署名推定作品的作者。如果本案的歌舞剧有剧本或者说明书一类的文字材料,且材料上有明确的署名,或者演出时有剧作者的姓名,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应按照文字材料或者演出时标明的情况推定该剧的作者。如果没有文字材料或者文字材料上没有作者姓名,演出时也没有提及作者姓名,或者文字材料与演出时的提法不一致,则应按照创作事实认定作者。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根据这一原则,只有参与具体创作的人员,例如编剧、编舞、作曲、作词等,才是作者。

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所说的演出组织者,指直接从观众或者听众那里获得经济使用收益的人,通常情况下,指获得票房收入,同时承担演员或者演出团体的酬金和演出场地费用等开支的个人或者单位。通过演出获得酬金的演员或者演出团体不是演出组织者。

本案的演出组织者应是深圳新珠江艺术有限公司、广东省茂名市艺都娱乐制作公司,而不应是济南市歌舞团,因为只有前者才“直接掌握演出收入”,“支付演出场地费”,并支付“歌舞团之演出费”,而济南市歌舞团仅仅是获得酬金的演出团体。

以上意见,供参考。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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