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变化 1, 新准则第4条,将“个体经营者”改为“个体工商户”。 2, 取消了原细则第5条的“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一段。 3, 取消了原细则第6条的“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一段。 4, 取消了原细则第10条“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从高适用税率。” 5, 新细则增加了第六条“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6, 新细则第11条增加了“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一段。 7, 新细则第12条价外费用的列举项目增加了“滞纳金”、“赔偿金”和“延期付款利息”(从“违约金”里面单列出来)。 同时在不属于价外费用的项目中取消了“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增加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另外,取消了“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的老规定。 8, 新细则第15条明确了折算汇率为“中间价”,修正了原细则“原则上为中间价”的模糊说法。 9, 新细则第16条将原来的组成计税价格原则的“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修改为更为准确的“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10, 新细则第17条对货物买价增加了“烟叶税”,取消了“农业特产税”以适应税法的发展。 11, 新细则第18条新增了运费抵扣条款。 12, 新细则第19条新增并明确了“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13, 新细则第21条新增了对固定资产范围做出界定,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同时,取消了老细则中“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对固定资产限定条件。也就是说,新细则规定,只有“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才是固定资产。 14, 新细则第22条新增并明确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15, 新细则第23条新增了不动产的定义为:“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16, 新细则第24条修正了“非正常损失”的范围,将原来老细则作为“非正常损失”的“自然灾害损失”和“其他非正常损失”排除在外,也就是说“自然灾害损失”和“其他非正常损失”都不再属于“非正常损失”,只有“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才是“非正常损失”。 17, 新细则第25条新增了“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规定。 18, 新细则第28条修改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新细则规定: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19, 新细则第29条对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办理一般纳税人做出修改,新细则允许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以自己选择是否办理一般纳税人。 20, 新细则第32条对一般纳税人的“会计核算健全”做出新定义,规定“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取消了老细则的“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这是因为会计核算属于财政部的管理范围,税务机关不能越权管理。 21, 新细则第25条将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的确定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改为“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22, 新细则第36条新增了“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的规定。 23, 新细则第38条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做出修订: (1)将原规定的“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修订为“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即取消了“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这一条件。 (2)将原规定的“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修订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即补充了“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这一规定。 (3)将原规定的“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修订为“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即补充了“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这一规定。 (4)将原规定的“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修订为“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即补充了“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这一规定。 24, 新细则第39条新增了“条例第二十三条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这一规定。 25, 老细则下属条款均作废: 第三十四条 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增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的人,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五条 非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征收机关。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均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支局以上税务机关。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