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革命正义法庭刑事判决书 (2010)人革正字第2号 自诉人:十万火山 男 成年 汉族 住所地:广东惠州市 被告人:谭伟才,男, 职业:法官 工作单位: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焦晓巍,男, 职业:法官 工作单位: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刘俊波 ,男, 职业:法官 工作单位: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韶关市工业西路92号 案由:民事枉法裁判 自诉人十万火山以被告人谭伟才、焦晓巍、刘俊波在(2006)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64号案中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向本庭控告,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本庭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 发布人民革命正义法庭(2010)人革正字第2号布告,被告人谭伟才、焦晓巍、刘俊波未依法答辩,本庭现已审理完结。 本庭查明,自诉人因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02)韶北法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作了笔录,于作出(2005)韶中法民一终字343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没有缴纳诉讼费为由,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刘天一下达(2005)韶中法民监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5)韶中法民一终字343号民事裁定确有错误,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案进行再审。同年12月5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5)韶中民再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5)韶中法民一终字343号民事裁定,恢复案件的第二审程序,并于上午由焦晓巍作为主审法官主持询问,合议庭审判长为谭伟才,另一审判员为刘俊波,于作出(2006)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64号判决,该判决认为,市人民医院已向原审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资料,已完成了其举证分配的责任,而现上诉人争执在市人民医院向原审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是否超出其举证期限的问题上,对举证期限原审已重新指定,上诉人对此举证期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异议,且本院于裁定指令原审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此情况下是应重新指定双方的举证期限的。因此,无论从程序的适用还是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来看,原审重新指定双方的举证期限是恰当的,上诉人对此的异议不成立。在此情况下,因上诉人不配合而导致无法鉴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本庭认为,(2006)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64号判决书声称"对举证期限原审已重新指定,上诉人对此举证期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异议,且本院于裁定指令原审对本案审理后,原审重新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此情况下是应重新指定双方的举证期限的"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在一审的案卷中,不存在一审法院对举证期限重新指定的通知。自诉人在二审的询问中多次利用原韶关市北江区人民法院在的开庭传票证明北江区法院并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为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是在原韶关市北江区人民法院发出传票至少二十八天后提出的。第二,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是法院依法律程序而启动,而本案却是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后,原韶关市北江区人民法院违法批准。第三,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在的询问中公开承认:"中级法院下了裁定指令审理后,一审法院没有安排举证期限,也没有安排庭前交换证据的时间,直接开庭",记载在当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且当事人都在上面签字承认。被告人在没有事实依据、在事实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将一审法院不存在的谎言作为事实加以承认,构成枉法裁判。本庭同时查明,自诉人对一审法院违反法律与程序指定医疗事故鉴定单位的行为表示过反对,有(2002)韶北法民初字第164号案卷第144至146页的《意见陈述书》为证,自诉人已表示:"我坚决反对搞不合法律规定的医学鉴定"",存在于案卷中的事实是不需要当事人举证的,法官有审慎的义务,应当阅读案卷,被告人在询问中不当面调查,在判决书中却指责自诉人对根本不存在的"举证期限原审已重新指定"没有举证表示过异议,完全是在利用法院的地位胡说八道,自欺欺人。 法庭查明,自诉人是在向原韶关市北江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的,按照粤高法[1999]115号第9条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当事人应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和知道对方变更诉讼请求之日或接到人民法院受理反诉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但在庭审过程中,若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明确表示无异议或无新证据提供的,人民法院可继续开庭审理;若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异议且提出需要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宣布休庭,恢复庭前交换证据",在当时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并没有因此依法提出举证申请,在原韶关市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韶北法民初字第164号裁定时已认定自诉人方在"举证的期限届满前,仍未提供证明他们之间是父子关系的有效证据。",说明当时举证期限已关门,被告人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臆断"原审重新指定双方的举证期限是恰当的,上诉人对此的异议不成立",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法庭认为,自诉人在最初起诉时就指控了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侵犯知情权与存在严重医疗过错,如果需要举证就应在此时提出,因为要证明的就是指这部分内容,所以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在原韶关市北江区人民法院发出开庭传票28天之后提出医学鉴定申请,明显不在举证期限内,依据本规定第25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将举证不能的责任归咎到自诉人方属于枉法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 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原韶关市北江区人民法院在没有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情况下指定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人对此应依《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被告人却对自诉人依据法律规定提出的此上诉理由,避而不提,表现出枉法裁判的偏执与胆大妄为。 被告人在(2006)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64号判决书声称起诉人不配合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自诉人对原韶关市北江区人民法院的违法做法表示异议是依法进行的,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自诉人在的意见陈述书中已经表示:"因为权力在你们手里,是发的传票,我还得表示服从"。原韶关市北江区人民法院在在询问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时,其代理律师谢涛表示要向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汇报、协商后再将书面意见正式提交给法院,其后原韶关市北江区人民法院并没有将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答复转达自诉人,也没有对自诉人的意见进行回应,而是于当年9月17日开庭审理,刑事。从时间上看应当视作对起诉人合法意见的接受,不能视作自诉人不配合。即使认为自诉人在二审中不配合也没有事实依据,有询问笔录为证。当被告人焦晓巍在询问中向自诉人提问:"你方现在是否同意由本院委托医学会对本案医疗事故鉴定?",自诉人说:"第一、要保证对原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第二、对其申请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如果法院审查得到上述支持的话,我同意"。在自诉人致韶关中院的《意见陈述书》中再次表示了上述意见,自诉人的要求是二审法官本应依法律程序自觉进行的,被告人对于自诉人的要求既未当庭答复或庭后书面通知,也没有依法对一审存在的问题进行审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既然是由医学会在受理医疗事故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而医学会并没有通知过自诉人,更没有韶关医学会向自诉人发出的受理通知,也没有委托过原韶关市北江区人民法院代为通知,也就不存在自诉人不配合的事实。被告人将不配合的责任归咎于自诉人身上没有事实根据,表明其真正的目的是枉法裁判,而并不是真正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被告人在判决书中称:" 市人民医院已向原审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资料,已完成了其举证分配的责任",与事实不符。病案的真实可靠是申请医学鉴定的最基本前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庭查明,死者早已火化,医方并没有保存其第一手证据,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案存在缺失、刮削、涂改的问题,对照住院病案与编班表,同一个张涛却用了两种不同的笔迹,在编班表上休息的医生当日却在写医嘱(这些证据都是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没有医嘱就有了化验结果,在有了"化验结果"之后,医生还在医案上写"辅助检查 暂缺",......,如此混乱、矛盾明显的问题都显示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供的资料不具备完整性、原始性、真实性与可信性,在死亡病因中,关于心脏诊断的证据--心电图纸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早在就以书面形式向法院表示已自动销毁,对于高血压始终连诊断记录都拿不出,这些自诉人多次用书面形式指出、并在庭审中强调过的、且是依据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供材料所证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其不具备医疗事故鉴定的条件,在确凿的事实证据面前,被告人的说法无疑是为了枉法裁判而信口雌黄。 本庭认为,医疗纠纷争议的诉讼结果就是确定医疗方的过错有无,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争论焦点应集中在医方就诊疗护理过程中有无违反诊疗护理常规的举证责任是否完成一事上。 法庭查明,原韶关市北江区人民法院没有依自诉人的多次书面与口头请求对证据原件进行质证,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本当予以纠正,并开庭审理,在自诉人向被告人多次提出要求的情况下,被告人拒绝对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原件进行质证,有询问笔录为证,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49条规定,其真实目的在于掩盖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病案中的种种伪证作弊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二)项规定了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韶关市北江区人民法院盗用自诉人的名义违规指定医学鉴定机构、明显严重多重违反法律与法定程序,即使指定医学鉴定机构做出结论,这种鉴定也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人让自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作为法院法官首先应懂得适法,当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这种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的规定、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时,就不能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判自诉人承担法律后果。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首先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8条。存在"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的违法行为,被告人不追究其法律责任,反而提供庇护,而自诉人有法可依并得到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的支持,反而最终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人显然是故意枉法裁判。 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拒证行为是通过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文件载明的,而且真正涉及存在争议的死因,更应当依据拒证推定规则追究其拒证行为的责任,不论是从时间的秩序还是从事实的根据上作出这种推定都是合法、无庸置疑与公正合理的。被告人不追究在先的、真正涉及存在争议的死因的拒证行为,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让遵法受害一方去承担后果显然是枉法裁判。 本庭认为,关于"不利后果"承担的推定只有在双方都证明不了的情况下才具有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二款"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或者可以由医学常规来确定,或者由于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伪证、销毁证据,即使进行医学鉴定也无法对此作出明确结论。被告人通过栽赃陷害的方式将举证不利的后果完全违法地转嫁给自诉人,连可以证明的、对方无法辩解的事实都要一笔勾销是违背法理的,是滥用自由裁量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其第64条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我国民事赔偿通常适用过错原则,《民法通则》第106第1、2款规定得一清二楚。自诉人利用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案、编班表及收费资料以无可辩驳的方式证明医案做假,利用医学常规确凿证明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严重医疗过错,有《被告的责任是不可推卸的--驳答辩状》、《铁证在手,不容抵赖与欺、骗、瞒》、《 对被上诉人诊断的置疑与点评》等材料为证。被告人对于摆在面前的确凿事实拒绝理会,不合法地将不利后果责任推给自诉人承担,用不可靠的臆断进行推定来否定最高层次的事实证明,连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侵犯知情权的事实也要故意回避,显然是浑水摸鱼,构成枉法裁判。 本庭认为,收费欺诈不在医疗事故鉴定的范畴。本庭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收费欺诈。构成收费欺诈的手段有:虚拟服务项目、虚增服务项目次数、虚增材料数量,虚增药品单价等。例如抽过一次血,但收费单上是4次;尸体料理完全是病人家属自己做的,但韶一医收了钱;病人根本没有输过血,根本用不上头皮针,根本没有用过一次性尿壶,患方根本没有带去过电器,但都收了"材料或电费";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算了心电图的钱后还要算电极的钱,医方打了两次吊针、一次镇静针,包括医生抢救一次用了10双手套、3扎棉支。病人没有抽取胸腔积液,负压引流袋已记到了帐上。其西药费、治疗费、检查费、化验费统统对不上,其收费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倍数极不合理。被告人不是让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供进货发票、广东省卫生厅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证明,而是对自诉人方的诉求与揭露一字不审,借口让自诉人方承担不利后果为医方开脱侵权责任明显存在枉法裁判。 本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法官应当无条件遵守。公信是国家第一块基石,是人民信赖所在,法院的公正决定社会的秩序,社会的光明与政权的正义性。被告人谭伟才、焦晓巍、刘俊波在从事法官职务时,不信守法律、程序规则,信口雌黄,指鹿为马,回避事实,采信谎言等手段枉法裁判,严重败坏了国家公信,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被告人谭伟才在(2006)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64号案中指任审判长,负组织作用,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焦晓巍在(2006)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64号案中担任主审法官,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俊波在(2006)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64号案中担任审判员,想知道刑事判决书。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本审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人民 审判员:正义 审判员:公正 书记员:光明 二零一一年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