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证据分类、职能管辖、诉讼期间、暂予监外执行
(2)该案的证据分别属于: ①“被涂改的单据一张”既是物证,又是书证。因为一方面要以单据上被涂改的单据数据来证明案件事实,还要以单据字迹来证明案件事实。 ②“经鉴定是陆某的笔迹”属于鉴定结论。因为该结论只对被涂改的笔迹是否属于陆某这一事实作出科学评判,符合鉴定结论的范围。 ③“章、陆二人供认作案过程的供述”是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予以承认的供述,属于被告人陈述。 ④“定期存款单”为书证。 ⑤“发票存根”既是书证,又是物证。 (3)本案程序上的错误有: ①人民法院应在开庭10日以前将检察院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本案中为6日,不正确; ②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在开庭3日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而本案在开庭前1日公布,不正确; ③本案中被告人未获得律师辩护,不正确。 (4)陆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且患有浸润型肺结核,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前后罪并罚时,前罪贪污罪未执行完的刑期,应从派出所通知其报到、接受监督改造之日起算,除去其躲藏和被聘为会计的时间。 [解题思路]
[法理详解]
(2)《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的客观实在物体,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及本案中的被涂改的单据和发票存根。作为物证的痕迹,包括两个物体相互作用所产生的印痕和物体运动时所产生的轧迹,如指纹、脚印。物证的特点是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存在状况等来发挥证明作用,客观性较强。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本案中被涂改的单据定期存款单及发票存根都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属于书证。被告人的陈述指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称为“口供”,内容主要包括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鉴定结论,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本案中“经鉴定是陆某的笔迹”就是鉴定结论。 (3)《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三)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五)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的时间和地点。……”这些期间法律有明确规定,不能违反。《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案中章某、陈某贪污数额各为10万元,可能判处死刑,且其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而本案被告人并没有获得律师辩护,是错误的。 (4)《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本案中陆某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并且患有浸润型肺结核病,可以对其暂予监外执行。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的规定,陆某虽被然暂予监外执行,他的身份仍然是罪犯,陆某隐藏其身份担任会计的工作期间不应予以承认。对于陆某对居住地公安机关通知其报到并接受监督改造不加理会,反而躲藏起来,其逃避监督改造的时间不应计入其刑期的执行期,所以,陆某前犯贪污罪没有执行的刑期应从其逃避监督改造之日起算。 [15]自诉、职能管辖、公开审理、法定期间
请问: (1)某甲诽谤一案在诉讼程序上有什么错误?为什么? (2)某甲强奸一案在诉讼程序上有什么错误?为什么? (3)假设某甲因涉嫌强奸,于3月10日被拘留,3月15日被逮捕。6月15日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县人民法院于7月9日依法进行公开审理,以强奸罪判处某甲有期徒刑4年。一审判决宣判后,某甲不服,于7月18日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8月10日进行了审理,改判某甲有期徒刑2年。问:本案处理上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 [答案]
(2)某甲强奸一案在诉讼程序上有以下错误之处: ①县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该案。人民法院只能受理自诉案件。本案不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县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强奸案依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管辖的规定,属于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察的案件。县人民法院可以告知某丙向县公安局报案,再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②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是违法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本案是强奸案,涉及个人隐私,人民法院不应公开审理该案。 (3)本案在处理上严格遵守了法定期间。 [解题思路]
[法理详解]
(2)①《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是刑事案件的主要侦查机关,负责对法律另有规定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强奸案是普通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管辖。《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自首,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和自首的犯罪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再移送主管机关。故对于强奸案,县人民法院可以告知某丙向县公安局报案,也可在接受案件后移交县公安局并侦查,再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②《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事实上刑事。“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审判公开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时都公开进行,公民可以到法庭旁听,新闻记者也可以采访和报道。公开审判是审判的一个重要原则,但该原则也有一定限制。《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刑诉解释》第121条第2款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 (3)刑事诉讼中的期间,是指法律对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时间期限上的要求,也就是司法机关或诉讼参与人完成某项诉讼行为应当遵守的法定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诉讼期间主要有侦查期间、起诉期间、审判期间、上诉期间等。司法机关在办理某甲的强奸案的过程中均严格遵守了法定期间: ①《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上,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据此,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为37日,一般期限为10日。本案司法机关于3月10日将被告人某甲拘留,3月15日将他们逮捕,拘留时间只有5天,符合上述规定。 ②《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可见,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可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本案属一般案件,根据上述两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某甲应该在逮捕后的3个月内提起公诉。本案犯罪嫌疑人3月15日被逮捕,3月16日起计算侦查、起诉期间,到6月15日提起公诉,没有超过法定3个月的期限。 ③《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本案人民检察院于6月15日提起公诉,区人民法院于7月9日宣告判决,不到1个月,没有超过一审期间,符合法律规定。 ④《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本案于7月9日宣判,被告人某甲于7月18日提起上诉,符合上诉期间规定。 ⑤《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本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上诉案仅用20余天的时间审结,符合上述规定。 [16] 公开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及其当事人、庭前审查、诉讼参与人、强制措施
[答案]
②错误。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附带民事部分,应当贯彻调解的原则,但是刑事部分为公诉案件,被害人王某的妻子和被告人胡某的父亲对定罪量刑进行协调,人民法院在调解的基础上进行判决是违法的。 ③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必须是存在诉讼权利能力的人,本案中的被害人王某已经死亡,导致他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因此,任何人包括被害人的妻子都不能以这一被害人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但是,被害人之妻作为继承人,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成为民事原告人,从而成为本案的当事人。 ④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必须在被告人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判。这样被告人有申请回避、发问质证、申请调取新证和申请重新鉴定、辩护、最后陈述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方能得到最终行使。本案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在逃,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在逃的,可以发布通辑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案犯归案。如果被告人在逃或者被告人有严重疾病无法到庭接受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对其缺席审判。 (2)依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授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3)本案的当事人有被害人王某,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王某之妻。其他诉讼参与人有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证人刘某等5人,以及辩护人、鉴定人等。 (4)区人民法院不得以未对犯罪嫌疑人逮捕为由将案卷退回区人民检察院。 [解题思路]
简答题中,第(2)题考开庭前的准备工作,考得较细。第(3)题考诉讼参与人的分类,是诉讼中的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际问题,关系到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第(4)题考庭前审查,能退回案卷材料的情况。事实上,刑诉法修改之后,退回案卷材料的可能性已大大减小,而且在本题中的强制措施适用也无不当。 [法理详解]
②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规定,本案被害人王某的妻子提出赔偿要求,只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成为民事原告人。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应当贯彻调解的原则。但是本案刑事部分为公诉案件,被害人王某的妻子和被告人胡某某的父亲对定罪量刑进行协调,人民法院在调解的基础上进行判决是违法的。因此,人民法院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审理此案。 ③自然人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被害人王某已死亡,无诉讼权利能力,故不能担任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 ④见答案部分。 (2)见答案部分。 (3)《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4)《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故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有逮捕必要。区公安机关以监视居住取代逮捕是合法的。《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故人民法院不能将案卷退回。 [17]自诉、回避、审理期限
[答案]
②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但本法第170条第3款又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本案是自诉案件,且不属于以上第170条第3款规定的案件范围,以调解方式加以处理有助于防止矛盾激化,有效解决轻微的犯罪问题。 ③正确。自诉人在判决宣告之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④错误。书记员的回避应当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2)①本案为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及时审结。若适用简易程序,则人民法院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 ②本案被告人王某可以以侮辱罪对自诉人刘某提起反诉。 [解题思路]
判断题第④题考回避的程序,考生应注意书记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而不是由审判员或审判长决定。简答题第①题考审理期限。 [法理详解]
①本案是自诉案件,自诉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自诉人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的丈夫是被害人的近亲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近亲属在被害人因受强制、恐吓而无法起诉时或者被害人死亡时,方可提起自诉。本案被害人刘某主观上不愿提起诉讼,其丈夫不能成为本案的自诉人参加诉讼。 ②《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第170条第(三)项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本案属于170条第(二)项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故可以适用调解。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必须建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本着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可以强制当事人协商和接受审判人员提出的调解方案,并且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不能有刑事处罚内容。调解可以在庭下亦可以当庭进行。 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有关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自行和解本身并不导致案件当然撤销,但是,如果自行和解之后,自诉人刘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自诉并经法院准许,则可以视为诉讼结束。人民法院应当对自诉人撤回自诉予以认真审查,撤回自诉的,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再行起诉。 ④《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本法第31条同时规定,第30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书记员的回避应当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2)简答题: ①本案为自诉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自诉案件的办案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自诉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公诉案件是比较小的。一般来讲,无须羁押被告人,案情简单明了,易于结案,故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自诉案件的办案期限。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以后,绝大多数案件都能抓紧审理,及时结案,有效地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办案期限,但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审理一般都较之公诉案件为短。人民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审理时,应及时审结,防止久拖不办,以避免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但若适用简易程序,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 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并规定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反诉是指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控告自诉人犯有与本案有关联的犯罪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反诉的性质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因而不同于被告人的答辩。 本案被告人王某以侮辱罪对自诉人刘某提起反诉,这是符合反诉的法律规定的。王某是被告人,其反诉的对象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刘某;王某反诉的内容是与该自诉案件有关的犯罪行为;王某反诉的案件是侮辱罪,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之内。所以,王某提出反诉后,双方当事人既是自诉人,又是被告人,均具有双重法律地位,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一样。因此,被告人王某可以以侮辱罪提起反诉。 [18]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死刑复核、暂予监外执行、强制措施、第二审程序、死刑执行 某区检察院接到群众报案,举报该区城建局一副处长李某收受贿赂元,要求检察院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院侦查部门立即作了初步调查,掌握了一些证据材料。由于李某听到风声后外逃邻县,检察院决定立即将陈某拘留,并派出本院干警胡某、王某前往邻县捉拿陈某。
[答案]
①错误。如果二审法院院长认为此案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应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院长不应以院长名义撤销本院对此案的裁定。 ②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部分死刑案件的复核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决定,该案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故高级人民法院既是二审机关,又是死刑复核机关。 ③正确。李某被判有期徒刑,而且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2)简答题 ①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本案检察院的下列做法是不合法的: 第一、检察院派本院人员执行拘留决定,是错误的。《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60条、第61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外逃,属于《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故应由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决定。 第二、在某县执行拘留时不通知当地公安机关的做法是不妥的,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2条“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三、检察院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约30小时才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做法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的规定。 第四、检察院在陈某拘留后15天才决定逮捕是不对的,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34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的规定。 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二审人民法院发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受贿数额有误时,系认定事实有误,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③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改判加重了被告人李某的刑罚,这不违反刑事诉讼中关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规定。 ④在死刑执行前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解题思路]
简答题中,第①题考强制措施的正确运用,尤其是期间的把握,第②、③题考二审程序的处理及上诉不加刑原则,第④题考死刑判决的执行。 [法理详解]
①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因此,二审法院院长认为此案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院长本人不能以院长名义撤销本院对此案的裁定,不能自行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所以,本案院长的做法是违法的,错误的。 ②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部分死刑案件的复核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决定,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同一死刑案件就可能既是二审机关,同时又是死刑复核机关。但是,以法理上说,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不能就此合并,因为这样相当于驾空了死刑复核程序,使被告人的权利遭受严重损害,法律之所以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是为了对死刑的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并核准,纠正不适当或错误的死刑判决或裁定,以贯彻严肃与谨慎相结合,慎杀和少杀的政策,防止错判死刑。若从事实上取消该程序,就使被告人少一次争取不判死刑的机会,是极不公平的。 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果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者是怀孕或正在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本案李某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可以对其暂予监外执行,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 (2)简答题: ①见答案部分。 ②《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题属事实认定不清楚,不能因为量刑没有改变而认为整个判决都是正确的,可以维持原判。 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1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的刑罚。这是“上诉不加刑”在法律中的具体体现。所谓上诉不加刑,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借口加重被告人刑罚。可是,二审法院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刑事诉讼法》同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即使被告人李某也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也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如果第一审人民法院量刑确属过轻,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④《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