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副主任专业刑事律师 联系方式: 一、案情简介 1994年7月30日,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预谋到承德市抢劫出租车司机,因为“司机身上带着BP机,有钱。”并事先分工,陈国强携带刀子,坐在副驾驶座,何国强携带绳子,坐在司机身后。当日晚,陈国清下班后,刑事。二人携带作案工具乘车窜至承德市区,晚十时许,被告人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口搭乘一红色夏利出租车(车牌号:河北03-08586),何国强让司机将车开往山神庙沟方向,当车行至五一四队家属楼南侧上路时,何国强令司机停车,此时,陈国强匕首猛刺司机胸部,何国强用绳子勒紧司机的脖子,将司机刘福军(男,34岁)杀伤,尔后从其身上抢走人民币300余元,BP机一个、车钥匙等物,没顾上关车灯,仓遑逃离现场。逃到南菜园子承德市园林管理处门口处,何国强让陈国清等候,自己去其三姑何瑞芳家借自行车,而后二人骑车回家。司机刘福军死在现场。 案发后约二十分钟,公安机关接报案到现场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对现场进行拍照,绘制了现场图,并作了尸检,死因是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现场提取死者血样外,未见提取其他证据。 1994年8月15日,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聚集在陈国清家,商量抢劫出租车事。何国强作案后公安机关察觉两次作案系同一伙人所为,提出不带绳子,都带刀子。8月16日上午9时,待被告人朱彦强输完液,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亮各携带刀子在本村霍家小卖部外聚齐,分乘两辆自行车到大石庙供销社,将车存好,随后乘公共汽车到承德市区,在市区游逛。当晚9时许,四人在承德市火车站租乘一辆红色波罗乃次出租车(车牌号:河北03-00538),四人在车上还吸了烟。司机将车开至承下公路钓鱼处时,被告人何国强以解手为由令司机停车,此时,四被告人按事先分工将司机张明(男,26岁)乱刀扎昏,尔后把司机转换到副驾驶座由陈国清扶着,被告人何国强下车,把司机座的血垫扔到河水里(朱彦强交代是他下车扔的)。车行至大石庙供销社处时,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下车骑走白天寄存的自行车。杨士亮继续往前开,陈何二人骑车跟在后面,当车行至承下公路距承德市曲轴厂250M时,四人停下,把司机从车里抬到车外,搜索被害人身上及车上现金400余元、BP机一个、车钥匙等物。随后把尸体抬到公路左侧草丛中隐藏,在隐藏时,四被告人发现司机还有气,便补刀将其杀害,在隐藏过程中,四人发现公路上有人骑车经过,为避免事情败露,陈国清骑车追赶该过路人,将其赶开。陈国清返回后,四人逃离现场返回庄头营村。 1994年8月17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遂派员现场勘查。现场提取过滤嘴烟头一个。经尸检,死因为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公安机关成立专案组侦查此案。陆续将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收入网中。并将四被告人异地关押。 二、案件审理程序 1、本案从1994年7月案发到2003年11月6日终审判决,案件审理长达9年零4个月。 2、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次判处被告人死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三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最后由高级人民法院亲自开庭审理。 3、本案在9年的审理过程中,刑讯逼供,退回补充侦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反复无常的数次判决,不断地上诉,多次发回重审,严重的超期羁押,更换律师,数家媒体跟踪报道,穷尽了刑事案件的所有法律关系。 三、媒体对本案的客观报道 1、《南方周末》报道:“四次死刑四次刀下留人?” 2、《中国青年报》:“九年羁押是否到了尽头?” 3、《法制日报》:“判决留有余地能照顾公正吗?” 四、律师的辩护意见中 本案从案发到今天,时隔跨度长达九年,这起被严重超期羁押、河北省公、检、法内部有争议的、新闻媒体关注的、涉及四被告人身家性命的案件早就应当尘埃落定。我不知道诉讼中止。今天,在检察机关未抗诉的情况下,省高级人民法院能直接开庭审理,足以说明对案件的重视和必要。作为杨士亮的二审辩护人认为:本案从1994年7月30日和8月16日两起抢劫案发生至今,九年当中一审法院四次判决杨士亮死刑,三次被发回重审直至今天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直接开庭审理此案。在贵院的庭审中,能让一直未出庭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能让上诉人在法庭上显示刑讯逼供所造成的身体伤痕。俗话说的好:“要杀要剐,全凭事实说话。” 历经九年的案卷材料和客观事实表明,本案确实存在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朱彦强等四人“抢劫出租车杀人”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辩护人认为有必要综合案卷材料和庭审调查及开庭情况,书面提供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款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无罪判决。辩护理由如下: 一审认定四上诉人“抢劫出租车杀人”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本辩护人从事刑事辩护长达二十余年。我认为判决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形象的说就象钥匙上的链条,只有形成一环套一环的证据链条,无懈可击不断链,才能作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有可能对被告定罪科刑,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特别是对死刑判决的案件,更是人命关天。否则,势必造成错杀无辜,后果不堪设想。 1.一审认定没有形成证据链条的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现场勘验、尸体检验报告、血型鉴定、陈国清家提取的刀检验与被害人血型一致的鉴定报告、被抢出租车内提取的烟头、经鉴定与被告人杨士亮唾液一致、证人证言、被告人曾有供认在案等”八个方面的证据。 以上证据能不能形成证据链,辩护人认为:在贵院2003年7月22日开庭的庭审调查当中,客观事实不但不能形成证据链条,相反,当年参加鉴定的人员在法庭上漏洞百出,并公开承认当初的鉴定工作失误。同时,公诉机关在发表公诉意见时也当庭坦言,为证据不足感到遗憾。那么这个尘封九年的承德市当年重大的抢劫出租车凶杀案件中,事实证据的链条断链在什么地方? 2.现场勘验笔录的问题: 1979年4月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验规则》第三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对现场提取的重要物证有明确的拍照和见证人签名的规定。预审卷二第36页的“现场勘验笔录”违反以上勘验规则。对勘验现场出租车内唯一的一个重大涉案烟头,既没有拍照,又没有详细的记录,更没有见证人见证。这就足以说明这个烟头的来源不清,不合法地提取就等于没有提取,就不能作为定案地依据。(为使高院查对,特将公安部《现场勘验规则》附后) 3.血型鉴定问题: 公安部鉴定书“检验意见”记载:1.刘福军的血GM23(一)。2.送检单刃匕首上血GM23(一)。经咨询鉴定人常彩琴法医,她明确表示血清型同一不一定能肯定两份血样是同一人的血样。GM23型血清有阳性(+)和阴性(-)两种,人群中阴性得比率稍高于阳性,两者比率约为64。血清型GM23(-)不具有唯一性,如同血型一样,人群中有的人血型为A型,有的为B型,有的为AB型,有的为O型。但是,不能做相反的理解,比如甲是A型血,但A型血的人不一定是甲。同理,不能因为本案被鉴定刀子上血清型为GM23(-)。而肯定这些就是被害人的,而不可能是其他人的。由于这份检验报告没有唯一性,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所以,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特别是承德市公安局的血型鉴定时间是案发后的第二天,人未抓获,血型已经化验出来了,未提取刀子就检验出了刀子的血型。咄咄怪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