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0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等三人在黑龙江某林业局林区内盗伐白桦树111棵,立木蓄积36.037立方米,折合人民币.81元。三人将林木整齐堆积后,正准备运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分歧意见:对李某等三人的犯罪形态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实施运输时被抓获,未出国家在国有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属犯罪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只要实施了盗伐林木的行为,且达到一定数量,无论是否达到占有的目的,都构成盗伐林木罪既遂,刑事辩护书。本案属犯罪既遂。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盗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 笔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只要实施了盗伐行为,其实刑事。且达到一定数量,就属犯罪既遂。按照刑法理论,在同类犯罪客体中,我国刑法把盗伐林木罪划归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且盗伐林木本身就是对国家森林资源和环境资源的破坏,虽然具有普通财产犯罪的特征,但我国在立法时考虑到生长中的林木不同于一般财产,作为一种重要资源,应受到国家法律的特殊保护。因此,林木所有权的内容已为法律的特别规定所吸收,故无单独表述的必要。那么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就应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盗伐行为把树伐倒,就使国家的森林资源和环境资源以及国家对此的管理制度遭到破坏。我国刑法在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时,在文字上使用“破坏”二字,其意义就在于此。 (二)正确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才能正确掌握盗伐林木罪的既遂与未遂 当某一犯罪行为发生时,如果仅从犯罪对象去考察,其犯罪性质难以确定。如盗伐林木与盗窃木材,对象都是林木,且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两者本质却有明显区别。盗伐林木罪侵犯的主要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你知道监外执行。属于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而盗窃罪侵犯的只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由于两罪客体不同,所以不能简单地理解犯罪对象体现的社会关系也是相同的。盗伐林木罪的对象只限于地面上正处于生长过程中的林木,而盗窃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也包括已经被正常砍伐下来的树木。如果仅从犯罪对象上去理解,在处理盗伐林木罪的实践中,就容易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达到,就属犯罪未遂的片面误解。 (三)盗伐林木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危害后果不同,其行为一经实施危害后果即产生 其他侵犯财产罪,如果犯罪未遂,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应要比既遂小得多,甚至在经济上还可能不会产生后果。如盗窃罪,在盗窃时财物被当场截获或因其他原因犯罪未能实施终了,其公私财物可能就不会遭受经济损失。因此,我国刑法规定,此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而盗伐林木罪却不同,只要实施了盗伐行为,就给国家、集体造成在一定时间内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就使人类赖以生存的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因此,只要实施了盗伐行为,且达到一定数量,无论是否达到占有的目的,都构成盗伐林木罪既遂。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