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连犯与牵连关系是刑法理论中一个重要的问题,也是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中一个较为混乱的问题,同时也是我们学习中一个较为困惑的问题,亟待从理论上加以澄清。 一, 牵连犯与牵连关系的概念 我国刑法未对牵连犯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对牵连犯的的界定没有法律依据可循,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本文仅列举两种观点。 牵连犯,是指实施了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又如我国张明楷的观点:是指犯罪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的情况。在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时,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便成立牵连犯;在犯罪行为可分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时,若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便成立牵连犯。前者如伪造国家机关伪造公文的方法(手段行为),骗取公私财物(目的行为);后者如盗窃财物(原因行为)后,为了销赃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结果行为)。本文仅从张明楷的观点进行论述。 对于牵连关系,中国大陆学者与台湾学者给出了不同的解释,在此仅引用赵秉志的观点加以论述。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危害社会的行为之间只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有内在的联系,亦即行为人数个危害社会分别表现为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整体,进而言之,以辩证唯物主义哲学为基础,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为指导,牵连关系就是以牵连意图为主观形式,以因果关系为客观内容所构成的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的有机统一体。 二, 牵连犯的特征与要件 (一)牵连犯必须又两个以上的行为,即存在可以划分本罪与他罪的两个以上的行为 我国刑法学界通行的主张为犯罪的构成标准说,即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确之最数的单复,具备一个犯罪构成是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是数罪,即行为人只有实施了数个完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社会行为,才能构成牵连犯。若只实施一个危害社会行为或数个危害社会行为只有一个构成犯罪,则也因不存在数个犯罪之间的牵连关系而不能构成牵连犯。 (三)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本罪与他最触犯不同的罪名 牵连犯是为了实施某一种犯罪,其方法或结果行为又构成另一独立犯罪的犯罪,这是牵连犯的他罪。牵连犯的本罪时一个犯罪,他罪是围绕本罪成立的。 牵连犯的本罪与数罪是在某“最终目的”的“牵连”下统一在一起,牵连犯的本罪是主行为,他罪是从行为。 (四)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 如何认定有无牵连关系刑法理论上有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的分歧。我国学者普遍认同折中说,它认为本罪与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考察,即行为人主观上有牵连关系的意思,在客观上具有通常的方法或结果关系。 本罪与数罪之间的主观方面存在牵连意图。 所谓牵连意图,即行为人以主观某最终目的的意图来实施本罪与他罪,由于在同一个犯罪目的的制约下,形成了牵连犯罪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相对应的数个犯罪故意,而在具体内容不同的数个犯罪故意支配下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都是围绕这个犯罪目的实施的。 本罪与数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加以分析:客观上,数行为之间有密切联系,即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事实联系;主观上,行为人对数行为有统一的牵连意图,即为了实施一种犯罪,而采取某种方法的行为,或者因实施某一种犯罪,接着采取某种结果行为,只有这两个方面得到有机统一,才能有牵连关系。 四,结论 在牵连犯中,数行为间的主从关系与其追求的一个犯罪目的是互相统一的。牵连犯的数行为是围绕一个犯罪目的而先后实施的。犯罪目的不仅支配着本罪行为,而且制约着行为人对他罪行为的选择。也正是主从关系间的互相配合,才使得牵连犯的犯罪目的得以实现。这样,数行为所共同追求的犯罪目的与数行为间的主从关系就成为协调一致、互相作用的统一体,形成牵连关系。数行为的犯罪目的是牵连关系的主观内容,而数行为间的主从关系则是牵连关系的外在形式。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第373页 2, 赵秉志《刑法学》166页 3,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三版)第212——213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