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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学考试-(法律〈本科〉)]《知识产权法》重要考点之十一(原创

时间:2012-06-27 05:36来源:天蓝蓝 作者:李华新 中国法律网

----第六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

第三十一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相关国际公约

第一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概述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概述
1.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已有一百多年历史,经历了“巴黎联盟与伯尔尼联盟时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时期”与“世界贸易组织时期”,它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的产物,也是知识产权制度自身变革的结果。
2.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原则,具有其直接适用性和普遍适用性,主要是国民待遇原则、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
3.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已基本形成。在知识产权各领域中确立了一系列的国际保护标准,这些标准为范围广泛的国家所普遍接受,并通过其国内立法得以实现。

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中的地位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根据< xmlnamespace prefix ="st1" ns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1967年7月14日签订、1970年4月26日生效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设立的。到2010年8月止,该公约已有184个成员国。我国于1980年6月3日正式加入。
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发展的产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宗旨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并在适当的情况下,与其他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以促进在全世界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并保证知识产权组织各联盟之间的行政合作。
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下设四个机构:(1)大会,是该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2)成员国会议,由全体成员国组成;(3)协调委员会;(4)国际局,是该组织的常设办事机构。

第二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下的主要国际条约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一)《巴黎公约》概述
1.《巴黎公约》签订于1883年3月20日,1884年7月7日正式生效,最新文本是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
2.截止到2010年8月,《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共有164个,中国于1984年12月19日加入,公约于1985年3月19日对中国生效。
(二)国民待遇
1.关于工业产权保护方面的国民待遇是《巴黎公约》的重要内容。
2.《巴黎公约》第2条第2款特别禁止被请求保护的国家要求成员国国民必须在该国有永久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而且根据公约第3条规定,即使非成员国的国民,只要他们在一个成员国的领土内有永久住所或工商营业所,应享有与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3.公约的国民待遇并非全面和绝对的。从公约的规定来看,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的国民待遇主要适用于:取得工业产权的条件和手续,所享受的工业产权,以及在遭受侵害时所得到的法律救济。而其他方面公约允许成员国作出保留。
(三)优先权
1.公约规定的优先权,对于不同的工业产权来说期间是不同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均自首次申请日起算。
2.公约规定的优先权,并不适用于一切工业产权,而只适用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对于公约规定的其他工业产权,如商号、产地名称等则不适用。
(四)对专利保护的最低要求
1.专利独立性
2.发明人的署名权
3.对驳回申请和撤销专利的限制
4.强制许可
5.专利权的例外
6.对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进口权
(五)适用于商标的规则
1.商标的独立性及其例外
2.驰名商标
3.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记
4.商标的转让
5.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注册
6.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对商标注册的影响
7.集体商标
(六)有关工业产权的其他规则
1.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但对采取何种形式保护,以及具体的保护标准和要求,公约都未明确无规定。
2.服务商标,但公约并不要求成员国必须建立服务商标的注册制度。
3.厂商名称,但对如何保护厂商名称,公约则没有具体要求。
4.不正当竞争
对下列行为,公约规定特别应予禁止:(1)不论以什么方法,性质上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者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2)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伪说法;(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明。

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一)《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概述
1.为了在商标注册方面实现国际合作,1891年4月14日,由当时已实行了商标注册制度的法国、比利时、西班牙、瑞士和突尼斯等国发起,在马德里缔结协定。
2.协定历经多次修改,有6个不同文本,无特别说明仅指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
3.《马德里协定》是《巴黎公约》框架内一个程序性协定,只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开放。中国于1989年10月4日成为协定成员国。
(二)国民待遇的适用
1.来源国:(1)申请人在其境内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场所;(2)如果申请人在其境内没有上述工商业营业所,但在其境内有惯常住所;(3)虽然申请人在其境内既无工商业营业场所又无惯常住所,但有其国籍。
2.国民:(1)具有某一缔约国的国籍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2)《巴黎公约》第3条规定的非缔约国国民,只要其在一缔约国境内有永久住所或真实的、有效的工商业营业场所,即应视为缔约国的国民
(三)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当事人、商标以及申请文件
1.申请当事人:(1)申请人;(2)持有人;(3)代理人。
2.申请注册的商标。按照《马德里协定》的规定进行国际注册的商标必须是在其所属国已经登记的用于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标记。
3.申请文件
(四)国际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1.国际申请的提出:(1)书面方式;(2)电子形式。看看知识产权
2.国际申请费用的支付:(1)基本费;(2)附加费;(3)补加费。
3.上述费用每10年分两期缴纳。如果没有缴纳上述费用,国际注册视为撤回或放弃。
4.来源国注册当局对申请的处理:(1)对国际申请中的具体项目进行认证;(2)提供商标在来源国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编号;(3)提供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
5.国际局的注册
(五)国际注册的法律效力
1.经国际注册的商标,在每个有关缔约国内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直接在那里提出注册的一样。
2.领域延伸要求的提出。商标在国际局进行注册并不能使该商标在缔约国内自动受到保护。申请人必须提出领域延伸的要求,指定要求保护的国家。
3.各国注册当局的批驳。国际局对商标国际申请的注册并不能代替各国的注册机构的注册。各国注册当局在接到国际局的注册通知后,可在一定时间内进行批驳,拒绝予以保护。
4.国际注册与原属国保护的关系。国际注册的商标的法律效力,在国际注册开始的5年内,需要以其在原属国所受的法律保护为基础。如果在原属国不受保护,国际注册也就不受保护。但从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满5年之后,国际注册即与在原属国注册的国家商标完全无关。即使商标在原属国不再受法律保护,国际注册也继续有效,在有关缔约国应受保护。

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一)公约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公约特别规定,受《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者在各成员国除了享受国民待遇外,还享受《伯尔尼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2.自动保护原则。受保护作品的作者享受和行使根据国民待遇而获得的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但公约允许各成员国作出一项保留,即“固定要求”:各缔约国法律有权规定仅保护表现于一定物质形式上的文学艺术作品。
3.版权独立原则:(1)作品在缔约国所享受的保护,不依赖于其在起源国所受到的保护;(2)作品在缔约国的保护,完全依照该缔约国的法律。
(二)受保护的作品
1.作品的范围。公约用列举方法列明。
2.演绎作品。在不损害原作品版权情况下,同原作一样受保护。
3.汇编作品。在其本身不损害构成它的各个作品的版权情况下,同样受到保护。
4.法律和官方文件。公约规定由各缔约国国内立法自行决定。
5.实用美术作品、工业品外观设计和模型。各成员国可自行立法决定本国法律对其保护程度和保护条件。
(三)最低限度保护的规定
1.作者的经济权利:(1)翻译权;(2)复制权;(3)表演权;(4)广播权;(5)朗诵权;(6)改编权;(7)制片权。
2.作者的精神权利:(1)署名权;(2)维护作品完整权。
3.版权保护期限
4.追溯力。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知识产权。不仅适用于各成员国参加公约之后来源于其他成员国的作品,而且适用于该国参加公约之前已经存在,在其他缔约国仍受保护的作品。
(四)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
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是1971年公约进行修订时增加的,其主要内容是允许发展中国家对翻译专有权和复制专有权实行非自愿许可。不过,公约对此规定了若干严格条件,实际上使发展中国家很难享受到特殊的利益。
(五)对版权的限制
1.对复制权的限制。实际上是通常所说的“合理使用”,对合理使用的具体条件及情形,公约留给缔约国自行决定。
2.对翻译权和复制权的强制许可。公约在发展中国家优惠的附件中对翻译权和复制权的强制许可进行了规定。

四、《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罗马公约》
(一)邻接权保护与版权保护的关系
《罗马公约》第1条指出:“本公约所给予的保护不触及而且也不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因此,不得对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作出有损于版权保护的解释。”
(二)国民待遇
1.国民的含义:(1)对于表演者,表演在该缔约国境内发生、广播或首次固定;(2)对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录音制品在其境内首先固定或出版;(3)对于在其境内设立总部的广播组织,广播由位于其境内的发射装置发射。
2.国民待遇的授予
《罗马公约》区别表演者、录音制品者和广播组织三种不同主体分别规定了国民待遇的授予。
3.公约规定的保护。国民待遇应受本《公约》特别规定的保护和限制的约束。这就是说,如果某一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对其本国国民的表演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低于公约规定的标准,也不得借口国民待遇给予低于《公约》特别规定的保护。
(三)邻接权的内容
1.表演者权
2.录音制品制作者权
3.广播组织权
(四)邻接权的保护期
根据《公约》第14条的规定,本公约给予的保护期限至少应为20年。
(五)保护的例外
1.私人使用
2.在时事报道中少量引用
3.广播组织为了方便自己在广播中使用而短暂固定;
4.纯粹出于教学或科学研究目的的使用
(六)电影中的表演者权
根据公约第19条规定,一旦表演者同意将其表演用于可视性或可听性的固定(即电影)上,第7条的规定就不再适用。这就是说,对于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表演者不能主张表演者权。
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因特网条约”
(一)背景与经过
1.《伯尔尼公约》在新技术面前的不足
(1)计算机程序与数据库法律地位;(2)作者的权利,第一、对网络传播的控制;第二、对数字化作品的出租权;第三、对有关技术措施的保护。
2.《罗马公约》面临的挑战
《罗马公约》难以应付数字网络环境下充分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合法权益的需要,面临着与《伯尔尼公约》同样的问题。
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行动
月2日,关于版权及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在日内瓦召开,著作权侵权 。会议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这就是知识产权界所称的《因特网条约》。
(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1.对《伯尔尼公约》的保护及适用:(1)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对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而言,本《条约》是伯尔尼公约第20条含义下的一个特别协定;对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而言,本条约与《伯尔尼公约》在法律上是独立的;(2)有关版权保护对象、主体、基本原则直接援用伯尔尼公约规定(3)对于条约在时间上适用范围,完全采纳伯尔尼公约第18条的规定。
2.版权保护的范围。版权保护及于表达而不及于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3.计算机程序与数据汇编(数据库)
4.发行权、出租权与公共传输权
5.摄影作品的保护期
6.限制与例外
7.有关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8.权利实施的规定
(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
1.与其他公约的关系。《条约》首先对《罗马公约》进行了保护。《条约》既不是《罗马公约》框架内的协定或条约,也不是《伯尔尼公约》框架内的协定或条约。
2.受保护的受益人及国民待遇
3.表演者的权利:(1)表演者的精神权利;(2)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3)表演者的复制权;(4)表演者的发行权;(5)表演者的出租权;(6)表演者的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
4.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1)复制权;(2)发行权;(3)出租权;(4)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
5.共同条款


第三十二章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协定》

一、总则和基本原则
1.义务的性质与范围
2.知识产权公约的适用与保护
3.国民待遇
4.最惠国待遇
5.权利穷竭
6.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与原则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
(一)版权与相关权
1.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2.版权保护的对象
3.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
4.出租权
5.保护期
6.限制与例外
7.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
(二)商标
1.可保护的客体
2.所授予的权利
3.驰名商标
4.保护期
5.使用要求
6.许可与转让
(三)地理标志
1.地理标志的保护
2.对葡萄酒与白酒的地理标志的补充保护
(四)工业品外观设计
1.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的要求
《条约》对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提出了两个要求:一是工业品外观设计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的;二是工业品外观设计必须是“新颖的或独创的”。
2.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
对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上述权利,成员可以选择工业品外观设计法或版权法进行保护,保护期不少于10年。
(五)专利
1.可获专利的主题
2.所授予的权利
3.对申请人的要求
4.专利权的例外
5.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其他使用
6.专利的撤销与无效
7.保护的期限
8.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1.保护的范围
2.无需获得权利人许可的行为
(七)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1.未披露信息受保护的条件
2.未披露信息持有人的权利
3.对有关数据的保护
(八)对许可协议中的反竞争惯例的控制

三、知识产权的实施
(一)一般义务
1.协定第41条对于实施知识产权的程序提出了总体要求。
2.在公共健康领域,经过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协商,扩大了专利强制许可的范围。
3.2005年11月29日将最不发达国家实施《知识产权协定》的过渡期延长至2013年。
(二)行政和民事程序及救济
1.民事程序
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允许律师参与诉讼,不得强制当事人出庭;保证当事人的证明权;对秘密信息进行识别和保护
2.证据
3.救济:(1)禁令;(2)损害赔偿;(3)其他救济;(4)获得信息
4.对被告的赔偿
5.行政程序
(三)临时措施
1.临时措施的目的
2.临时措施的采取
3.证据与担保
4.通知与复审
5.其他必要信息
6.期间起诉
7.赔偿责任
(四)有关边境措施的特别要求:海关当局中止放行、申请、保证金或与之相当的担保、中止放行、中止放行的期限、对进口人及商品所有人的赔偿、检查权及获得信息权、依职权的行为、救济、可忽略不计的进口。
(五)刑事程序:由于刑事程序及刑事处罚通常涉及国家主权,《协定》只提出了笼统的要求,而没有作具体规定。

四、知识产权的取得、维持以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
1.成员可要求把符合合理程序和形式作为取得或维持协定第二部分第二至第六节所规定的知识产权的一个条件。
2.在依赖核准或注册而获得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在符合获得权利的实质条件的前提下,成员应确保核准或注册程序能在一个合理期间内完成权利的核准或注册,以避免无保障地缩短保护的期限。
3.《巴黎公约》第4条原则上应适用于服务商标。《巴黎公约》第4条是关于优先权的规定。
4.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以及一成员法律规定的此等程序,行政撤销,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如异议、撤销或取消,均受第41条2款和3款所规定的一般原则的约束。
5.经本条4款所规定的任何程序作出的最终行政裁决,应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

五、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1.透明度
2.争端解决

六、过渡安排
1.对一般国家而言,期限为1年。
2.发展中国家、正从计划经济转为市场经济或自由企业经的成员,再延长4年。
3.最不发达国家,宽限期10年。
4.《协定》第67条还要求发达国家应向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提供技术和金融合作,以实施本《协定》。

七、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
建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进行国际合作,关于协定的追溯力,协定的审查与修订,对《协定》的保留以及基于安全理由的例外。
(完)

附:

唐相国律师工作近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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