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失公平的协议应如何起算行使撤销权的期间
——孙绍魁与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案
汪治平
争议焦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和合同享有撤销权。民法通则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及起算点均未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解释,但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重大差别。我们认为,合同法实施后,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有关争议,而不宜再适用原有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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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评析意见
本案关键问题是: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及孙绍魁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协议书》的效力
根据二审判决书,《协议书》是于1996年9月4日由孙绍魁的外祖母与总医院达成的,并由孙绍魁的姨父樊建华签字。从《协议书》签订之日至孙绍魁2003年起诉之日相隔多年。虽然《协议书》签订之时,孙绍魁之父母正带孙绍魁在外地求医,《协议书》并非孙绍魁之父母签订,而且孙绍魁之父母(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当然为其法定代理人)事前既未授权、事后总医院也未要求孙绍魁之父母予以追认,但至起诉前的6年多的时间里,难以认定孙绍魁之父母不知悉《协议书》的签订及其主要内容。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其一,《协议书》的协商人(孙绍魁之祖母)与签字人(孙绍魁之姨父)都是与孙绍魁关系密切的人,其祖母为其近亲属,同时孙绍魁之父母接受、使用了总医院所支付的款项。其二,《协议书》签订至起诉时超过了6年的时间。这期间,孙绍魁之父母来往于内蒙与北京、上海等地,并非从未回过内蒙古,而且总医院所支付的款项通过孙绍魁之亲属交给孙绍魁之父母。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看待《协议书》的效力呢?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效力包括三种情形:有效、无效和效力待定。依法订立并且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或者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须经有权人承认才能生效的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合同法还规定,可撤销的合同在被撤销之后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为无效合同,但在被撤销之前为有效合同。对于可撤销的合同,撤销权人有权决定是否提出撤销。如果撤销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者撤销权人仅仅要求变更合同的条款,并不要求撤销合同,则可撤销的合同仍然有效。合同法进一步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如何判断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离不开合同法规定的上述内容。
前已述及,《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三项:孙绍魁的损伤不排除产伤所致的可能;医院补偿人民币元;“今后再发生任何费用院方不予承担,家属不再追究其他责任。”第一项内容表明医院承认了孙绍魁的右臂丛神经损伤可能是医院接生所致,结合一审时总医院拒绝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推论孙绍魁右臂丛神经损伤与总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对此项内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应为有效之内容。第二项内容是总医院补偿孙绍魁人民币元,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第三项内容为,“今后再发生任何费用院方不予承担,家属不再追究其他责任。”这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笔者认为,第三项内容符合孙绍魁父母当时的认识。《协议书》签订之时,孙绍魁出生不久,虽然当时即已发现孙绍魁之右臂丛神经损伤,但对其后果特别是将来所需治疗费用,孙绍魁之父母、外祖母和姨父并不可预见。《协议书》的签字人为孙绍魁之姨父樊建华。樊建华作为医生,都无法判断孙绍魁右臂丛神经损伤可能所需治疗费用的数目,孙绍魁之父母更无法作出准确的预料。更为重要的是,在2003年1月起诉前,孙绍魁之父母带孙绍魁到北京等地多家医院进行过检查,而且各家医院说法不一。既未准确告知孙绍魁右臂丛神经损伤的确切原因,更因尚未医疗终结无法告知治疗所需要确切费用。孙绍魁向法院起诉,其目的就是要追索医疗费用,因为《协议书》所确定的补偿数额显然过低。故可以认定《协议书》的第三项内容显失公平,进而可以认定《协议书》属可以撤销的合同。
(二)孙绍魁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既然认定《协议书》的部分内容显失公平,那么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孙绍魁都享有撤销权。民法通则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然而,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对比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难发现,二者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规定一致,都是1年;但起算点有根本的区别:司法解释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自行为成立时起”计算,而合同法规定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起算点差异直接决定了当事人起诉是否在法定的期限之内。本案所涉《协议书》签订于1996年,孙绍魁起诉时为2003年1月,应当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这一条的规定,本案中的《协议书》应适用合同法取决于两点:是否存在“本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是否存在“当时的法律规定”。首先,在整个解释中,我们未能发现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期限的起算点有所涉及。但是,从该解释中有关技术合同诉讼时效的规定看,解释对诉讼时效问题是持有利于债权人的态度,即按照旧法有关技术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但如果尚未超过旧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则延长到合同法规定的相应诉讼时效期间。根据这一精神,我们是否可以作这样的推论: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实施后审理涉及显失公平的合同的撤销权期限问题,也应当作有利于撤销权人的理解,即按照合同法规定的起算事由计算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能否理解为就是“当时的法律规定”。毋庸置疑,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各级人民法院都应当遵照执行。但是,司法解释毕竟是对法律的解释,不能代替法律本身,更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当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当然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因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内容与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时,我们认为合同法的规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故本案不应当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我们把《协议书》视为合同,并且认定《协议书》的第三项主要内容显失公平,因而享有撤销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孙绍魁行使撤销权的1年期限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1年的期限应当自孙绍魁之父母知道《协议书》的第三项内容显失公平。孙绍魁何时才得知《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根据本案案情,孙绍魁之父母直至2002年才得知,孙绍魁右臂丛神经损伤所需要治疗费用须等到治疗终结方可确定,总医院根据《协议书》补偿的数额远远不够,故《协议书》有关“今后再发生任何费用院方不予承担,家属不再追究其他责任”的约定与治疗孙绍魁病情所需要费用相比自然不公平。
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的第三项内容为显失公平。不过,我们认为,将孙绍魁接受《协议书》第三条的解释为属重大误解也是可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和第72条分别对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作了司法解释。从结果看,《协议书》对孙绍魁显失公平,他因总医院在接生过程中的过失右臂丛神经受到损伤,但只获得数额极低的补偿;但从《协议书》的签订看,我们认为,孙绍魁之父母、外祖母和姨父显然对孙绍魁右臂丛神经的损伤的后果即治疗费用有重大误解。他们之所以签订《协议书》就是为了获得医疗费用,但其行为的后果显然与他们的意思相悖,《协议书》并非违反等价有偿原则。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关撤销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规定,不仅应适用于可撤销合同,而且还应适用于所有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包括有意思表示的撤销、法律行为的撤销、非法律行为的撤销等情况。例如,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也作同样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是合理的,首先,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均为1年,期间较短,而且通常解释为不变期间。其次,合同法与我院司法解释相比,更符合规定期间的初衷。法律规定行使权利的期间在于使权利及时行使权利,从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但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以其能够行使权利为限。当事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存在,就意味着当事人尚不知其有相应的权利。我们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民法通则的补充和完善,其法律精神适用于所有的民事行为。因此,合同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的规定不应再适用。就本案而言,《协议书》实际上是总医院过错造成孙绍魁右臂丛神经损伤的情况下订立的,从保护未成年人人身权利角度出发,也应适用合同法而非司法解释的规定。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民一监字第4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你知道技术开发合同风险承担 。孙绍魁(曾用名孙天旭),男,199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牙克石市建设银行宿舍楼。
法定代理人孙光,男,汉族,孙绍魁之父,无职业,住址同上。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