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X硫酸伤害案二审补充辩护意见 罗文方 律师 QQ: 审判长、审判员: 董XX用硫酸故意伤害其前女友张XX一案,此案人命关天,我再补充三点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董XX主动交代、承认自己犯罪行为,应当属于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认定为自首。 本案证据表明,公安机关于接到报案后,很快抓获了犯罪嫌疑人,上诉人也供述其到成都市二医院约半小时左右就被警察找到。刑事。董XX去成都市二医院,目的不是逃跑,是自己同时受伤尽快就医。公安机关此时也并未掌握董XX的任何犯罪的确凿证据,仅根据被害人的陈述或分析等情况认为董XX可能受伤就近就医,公安机关即迅速找到了董XX后对其盘问。且董XX如实供认了是其实施伤害的犯罪事实,对其犯罪事实和犯罪结果自始至终没有否认、推托或者狡辩。因此,董X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交代、供认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依法认定其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4条: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第17条: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第26条:在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还要注意宽严相济,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依法应当或可以从宽的,都应当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一审法院认定董XX的“手段特别残忍” 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认定。理由如下: 1、本案的上诉人董XX是两三秒钟的一次性伤害行为导致了严重后果,并非多次伤害行为的结果加重犯,刑事。也并非情节加重犯。 2、不排除上诉人的伤害行为具有直接故意,但其直接目的并不是希望通过伤害被害人的希望来导致被害人一级伤残特别严重残疾的结果。 3、需要明确的是,上诉人董XX用硫酸伤害他人的主观恶意性大不能相当于手段特别残忍;性质恶劣不能视同手段特别残忍;造成严重残疾的一级伤残结果并不能等同手段特别残忍;就连被害人都陈述的只有两三秒钟的一次性伤害行为过程也不能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 同样道理,用一刀杀死人与七八刀才杀死人或者杀人分尸的结果都是杀死人,但是从行为手段是否特别残忍看有着本质的区别…… 从证人的证词也可清楚的看出,上诉人并不是走到被害人面前二话不说,不分青红皂白就突然向被害人泼洒硫酸,也不是反复、持续、长时间地泼洒硫酸…… 据此,被告人犯罪行为手段和过程非常简单,没有任何“特别、特殊”之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手段特别残忍”的事实依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准。 三、侦查机关对双方感情纠纷的根本原因没有全面侦查,事实不清,涉嫌避重就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 一审期间,本辩护律师只查阅到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第三次讯问笔录。在二审期间,本辩护律师才查阅到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全部讯问笔录共计10次。其中有6次讯问笔录上有侦察机关让被告人供述伤害当时的经过。被告人在跨越4个月的时间前后6次供述都有基本一致的内容即“当天在成都天一广场5楼消防通道处我让被害人把骗我的钱还给我,不还就叫她父母来当面说清楚,我说如果她爸妈说不该还,我就不要那几万元了,我二话不说就走。被害人说,这是我们两个人的事与她父母无关,再说就算我骗了你也没有证据,有证据你就到法院去告我等。被害人还对我说让我以后不要再来找她了,如果再来找她就对我不客气,找人来收拾我,我就非常生气。”的内容。在侦查机关第4次讯问笔录的第2页中侦查人员问:你为什么要用硫酸泼她?董XX答:“她做的事情太绝了,让我太伤心了,……她只是图我的钱,……为达到找我拿钱的目的,不择手段。”本律师还从被告人和其姐姐处得知,他们双方同居期间,被告人的姐姐还多次给被告人打款,被害人张XX还亲自给被告人的姐姐董XX打电话要求将国家补助被告人父母2万元的地震灾后重建款和允许贷款的3万元拿来成都按揭买房,她们马上就要结婚,不要在老家建房等,被告人的家人要求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再按揭买房被被害人拒绝等等。 对被告人多次、反复供述的这一非常重要内容、事实起因和具体细节,本辩护律师在本案的卷宗里至今没有看到侦查机关、公诉人和一审法院的相关核实,也没有看到被害人对该感情纠纷中被告人供述的重要问题进行只言片语的任何陈述。 其次,一审判决中指出:被害人与何人交往不受曾经与被告人有恋爱关系的约束,本律师并不否认。但是我多次在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强调的不是他们分手后女方与前男朋友交往而是他们在同居期间女方经常与前男朋友联系而激怒了被告人并导致他们后来经常打打闹闹。 本律师认为,其实没收财产。侦查机关和一审公诉人就被告人多次供述感情纠纷中的资金问题和同居期间女方与前男友交往问题涉嫌避重就轻。 从侦查机关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中间:被害人陈述:“……他什么话也没有说,上来就用他的左手抓住我头发然后就将拿在右手上的瓶子从头往我脸上倒液体……”。这与证人丁XX说“大约10分钟时间”不符,也与证人潘XX说“我好几次听到过她在消防通道和一个男的争吵”不符,同样与被告人每次供述的“先与被害人谈合好,不合好就还钱”等内容也不符。这里非常明显,被害人没有如实陈述相关事实和深层次的原因。 本辩护律师同样非常同情被害人的不幸遭遇和痛苦。但同时认为,义愤伤害与无辜伤害在动机和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从本案感情纠纷和发生的深层次原因问题分析,被害人具有相应过错。 由于制度原因律师对上述事实不能依法核实,所以如果被害人不予如实陈述就特别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两点:一是核实被害人之前“159”开头的手机号码2009年1-8月的通话记录,二是核实被告人的银行卡存取款记录。被告人董XX供述的这两个重要事实如果属实应该能够进一步证明被害人具有过错。 对民事赔偿需要说明:被告方不是不积极进行民事赔偿,而是一直遭到被害方的拒绝。被告人姐姐和我多次与被害人的哥哥联系,被告人的姐姐董XX于2011年7月还专门从新疆赶往受害人的父母家赔礼道歉和协商民事赔偿等,但都因无法满足受害方一审前最低10万元一审后最低20万元的首付要求才见面协商,而导致民事赔偿没有进展。且被告人及家属的积极赔偿态度和愿望一直没有停止,更没有拒绝,至今仍在想方设法与被害方协商赔偿事宜。 一审判决不但超出上诉人的预期,也超出辩护律师的预期,更超出被害人的预期(见一审后第二天的《华西都市报》)。需要指出,刑法不仅仅是打击犯罪、惩罚犯罪,也应当承担起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的相应责任。 况且我国目前是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基本政策。这也是党和国家多年来的一贯政策。保留死刑,符合现阶段中国的实际国情,适应社会治安形势的现实需要,但死刑毕竟是剥夺被告人生命的最严厉刑罚,应当严格控制,慎重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本案中,公诉人期望对上诉人依法实施严厉惩罚,被害人又期望被告人对其依法进行有效的最大的民事赔偿。但是从一审判决结果看,这两种期望事实上是不可能同时实现的。 综上,一审判决没有客观的反映被告人的行为手段、自首情节和伤害原因,也没有考虑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后的态度以及被告人在社会上的一贯表现等,难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二审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董XX具有自首情节并对其实施的行为手段和伤害原因进行重新核实认定。况且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庭内庭外都反复承诺照顾被害人一辈子等。特别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折中权衡,并依法按照刑法第234条第二款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并给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留有一线希望。这样改判更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既打击了犯罪,又保护了无辜,且有利于被害人对民事赔偿的期盼早日实现,也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 罗文方 律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