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传播摄影领域有关的法律问题包括著作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新闻控制与新闻检查、淫秽以及传播从业人员的自律等内容。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还在建设之中,本文在此只能对其中的一些问题展开讨论。由于涉及法律的案件常常错综复杂,一个案例可能同时牵涉几类不同的侵权行为,同一案子以A起诉,被告赢:以B起诉,则原告赢的事情是常见的。因此,报道摄影工作者需要对自己拥有的权利,须尽的义务有一个大概的了解,以便在工作中把握尺度,避免被牵入形形色色的法律纠纷之中。
一,著作权(版权)?
可以说著作权的保护是所有与新闻摄影相关的法律问题中最有法可循有法可依的。中国的《著作权法》于1991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1992年,中国先后加入了《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简称《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这使得中国在著作权保护方面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然而,摄影自身的特性决定了照片既可以是具有创造力的作品,也可以是毫无独创性的简单拷贝。因此,人们对是否所有照片均拥有版权产生了争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具有著作权的照片所下定义是“一切摄影作品及以摄影方式表现的其他作品”。而有些国家的版权法则“只保护带有艺术性质或文献性质的摄影作品” 。 我国著作权法中 没有对摄影作品做出明确的定义,但从著作权纠纷案例来看,法律所保护的是那些具有创造性、艺术性的照片。
与著作权有关的一些常识
1)职务作品与受雇工作
中国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 “完成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工作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可以通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对没有特殊约定,但利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可以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职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并可以在一定时间内,限制第三者以 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在国外,“职务作品”是指那些由长期雇员(Permenant Payroll)所拍摄的照片,而作为自由撰稿人(Freelancer)一次性受雇所拍摄的照片不属于职务作品。但近年来,许多媒体要求自由撰稿人放弃承担指定拍摄任务(assignment)照片的著作权。
目前,我国媒体在职务作品上的界定十分模糊,可以预见这种状态将会导致中国传播摄影界众多的与职务作品相关的纠纷。
2)署名权
无论摄影作品是否“职务作品”,也无论其著作权归属如何,摄影师拥有所拍照片的署名权。在法律上,署名权是不可转让的。即使是正常购买的图片,在使用中图片编辑也应注意为著作权拥有者署名,不为摄影师或著作权拥有者署名也可视为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3)共同拥有著作权
近年来在传播摄影界,摄影师往往是按照雇主的意愿或美术指导、版面设计师的要求去完成一张照片的拍摄和制作的。摄影师所做的只是将一张草图具体地变成照片而已。在这种情况下摄影师对照片著作权的拥有受到了雇主和其他合作者的挑战。作为媒体代表的图片编辑可以要求摄影师与媒体共同拥有指定拍摄照片著作权。
4)照片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将其作品用于以教育、新闻报道、科学研究等非盈利为目的的出版发行活动中。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中就详细列举了12种被法律认可为“合理使用”的情况,其中包括了新闻出版使用,但滥用这种权力将会导致侵权的诉讼。
5)著作权的保护
在我国,摄影作品一俟诞生,摄影者、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对该作品著作权的拥有即自动产生。摄影师无需履行作品注册登记手续,也不需要送交样本,其著作权就受到法律保护。软件著作权申请 。但在许多西方国家,摄影师必须通过某些特别机构,履行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来保护自己作品的著作权。以美国为例,摄影师在完成照片的拍摄之后必须向美国国会图书馆著作权注册办公室登记注册,并交送样片,以期得到法律保护。
6)著作权的转让
著作权的转让通常是指通过图片代理机构,或者与著作权拥有者与传媒直接联系,允许其使用自己的照片,著作权的转让种类名目繁多,而不同形式的转让,图片的价格是不一样的,在照片交易中,传媒和图片编辑应该清楚自己购买的是什么使用权,拥有什么权益。以下是一些较常见的使用权限:
一次使用权:购买一次只能使用一次 独家使用权:独家使用排除其他媒体使用 第一使用权:第一家使用; 特定区域使用权:在某特定地区内使用; 特定期间使用权:在某特定期间内使用; 非限制使用权(Roral-free)一次购买,无限使用的影像,如Corbis图片库就拥有四百万张图片是以无限次使用权出售的。
二,肖像权
在目前困挠我国摄影师的众多法律问题中,最常见最困挠摄影师的问题是被摄者对其肖像权进行保护的要求。实际上我国的法律条文中恰恰对肖像权保护的界定是最为明确、最为完善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将肖像权列入属人格权。在国外肖像权问题通常放在隐私权中讨论。不论怎样,构成侵犯被摄者肖像权的三个要素为:使用了被摄者可辩认的影像;以盈利为目的;进行了公开传播。
鉴于我国执法和监督执法的程序尚待完善,执法人员的水平尚待提高,从目前已判出的案例表明我国司法部门在审判肖像权的纠纷时,对是否为新闻照片的界定,是否为“以盈利为目的”的界定,对公众人物肖像使用权,特别是政治家肖像使用权的界定,对死者肖像使用的界定常常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因时而异。对侵权者的判罚程度,以及判罚后执行的力度都有待加强。
在目前的状况下,摄影师最应该做的是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以避免侵犯被摄者的权益和自身的利益被侵犯而不知。一些法律界人士和摄影界人士,通过讨论得到了以下共识:
一,正确理解传媒使用图片的分类和定义,形式和构成,了解插图配图照片和新闻图片、摄影报道的不同;
二,图片说明常常是侵权的起因,规范图片说明的写作,少用最好不用形容词,慎用贬义词,写出完整的图片说明;
三,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取新闻图片,合法拍摄的图片也会因不当使用造成侵权;进行负面报道和批评性的报道时,不用与文字报道无关的照片来配文。
四,不要相信口头承诺,口头契约在法庭上常常是苍白无力的,摄影师要尽可能地从被摄者处获取肖像使用授权书;
五,没有被摄者的授权将可辨认的影像用于杂志的封面是危险,杂志封面常常被认为带有广告性质,可能划入以盈利为目的的范畴,执法机关的判决结果表明“以盈利为目的”的评判标准是模糊不清,因人而异、因事而异,且标准在逐渐降低,对摄影师不利;已出现将新闻照片用于封面而在肖像权的诉讼中败诉的案例。
六,正确区别侵权的主体,摄影师侵权不等于使用图片的媒体侵权;反之使用照片的媒体侵权并不一定等于摄影师侵权;摄影师也可能是媒体侵权的受害者。
七,媒体雇佣摄影模特儿时,签约中不仅要获得肖像使用授权,还要避免承担他人,如摄影师,与模特儿法律纠纷的连带责任。
三,隐私与名誉权
中国的法律明确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应当视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据介绍中国目前有两种对隐私的界定:其一“只要当事人不愿告诉别人的就是隐私”;其二,在上诉定义上还应加上“不妨碍他人与社会的利益”这一前提。在西方的法律文献中, “隐私权” 是一个人“不被他人打扰的权力” (therighttobe along).西方司法界人士认为“不被他人打扰的权力”是一种天赋人权,是所有自由的起点。
中国《民法通则》中明确表明对隐私权(肖像权被认为是隐私权的一部分)的保护:“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中还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也可以成为限制摄影师拍摄的法律依据。
中国的法律专家介绍:我国界定媒体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三个要素为:一,有隐私的事实,二,侵害者进行了传播,三 ,造成了后果。
一般说来摄影师在采访中使用了非正常手段拍摄,媒体发表了当事人不愿被报道的图片就可能出现侵犯被摄者的隐私的法律纠纷。各国对隐私权侵犯的界定各有不同,下面就简单介绍一下:
法国:法国的隐私法是全世界最严厉的,法国法律规定对在私人领地未经许可的拍照为触犯隐私法律,可判罚款三十法郎至入狱两年。 法国对隐私保护的范围很广,甚至包括汽车在内的一些公共场合。总统和政要可以起诉在私人领地未经许可拍照的摄影师。
英国:没有隐私法,但摄影师可能因越界 (traspassing,未经许可进入必须经过允许才可以进入的地方)或骚扰(harassment)受到起诉。
意大利:摄影师在室外可以拍照。
美国:摄影师位于公共场合可以拍照。但使用长镜头或梯子拍摄在自家院子里的人物可能会遭到起诉。
综上所述,在公共场合拍照在各国都是允许的。在判断是否侵犯隐私的量化上,一般是以摄影师所站的拍摄位置来确定。摄影师若站在公共场所拍摄处于公共视野中的景物是允许的,即使被摄物可能处在私人领地。但使用过长的镜头和搬梯子爬树拍摄在自家院子里的人物则违反了公众视野所允许的限度,能会遭到法律起诉。一般说来“公众场合”加“公众视野”可以避免摄影师陷入侵权的纠纷。在西方国家,发表未经许可在非公众场合拍摄的照片将会面临侵权的诉讼。
不过,摄影师在公共场合拍照还可能触犯别的法规,以戴安娜事件为例,车祸现场是公共场合,摄影记者拍照不应算侵犯隐私,但却可能因拍照而妨碍公务,阻碍交通受到起诉。据最早到达车祸现场的警察反映,有一位摄影记者为了拍摄照片,推搡了警察,阻碍抢救工作。尚若此事得以证实,这位摄影师将面对妨碍公务的起诉。
四,公众的知情权
与隐私相对应的是知的权利(也称公众的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隐私权和知的权利都是一个人予生俱来,在现实生活中,这两个权利是相互制约,相互平衡的。
公众的知情权是西方社会新闻自由的起点。但是媒介评论家认为:“公众知情权”必须结合“公众利益”(public interest)才具有法律的理据。在权衡利弊,以两害取其轻的原则下,有些人(如公职人员、公众人物)的隐私可能遭受有条件的侵犯,以确保公众利益不受损害。因此,在讨论隐私权的问题时,存在一个与公众利益相关联的“公众人物”的概念。
以世界上被拍摄最多,见报率最高的戴安娜为例,她是一个公众人物。媒体热衷报道戴安娜和她的男友有炒作之嫌,但许多媒介评论家也认为作为未来英国国王的母亲,她的男朋友(即未来丈夫的人选)是一个与公众利益紧密相关的问题。
法律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肖像权的保护有无特殊规定?目前法学理论界有二种说法,一是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的保护应弱于普通人,无论我国有没有相关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把握这个尺度要较一般人掌握得更宽一些,放宽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是一种立法趋势;另一是对公众人物的保护肯定不应该有倾向性,任何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都是一致的,都是平等的。作为执法部门,必须按照严格的法律规定来做,不能随便淡化。公众人物的保护在没有特殊的规定出台以前,应严格按照普通人保护。对公众人物的保护淡化、弱化的提法是非常损害法制建设的。
公众人物应该区分为行使公众权力的公众人物和其他公众人物。对这两者是要区别对待的。笼统地谈公众人物容易导致一些规则没有针对性。对于第一类公众人物在他的名誉权、肖像权方面要允许更多的批评,这样公众才会对他的权力放心一点。对娱乐业人员来说不应该有什么特殊的规定,他们的行为并不涉及公共利益,他们做的事一般都是商业行为、娱乐行为,因此不应该说他们的名誉权、隐私权不受保护,或者说受的保护很少。
五,新闻摄影的伦理道德
伦理道德是那些成文或不成文的、控制着人们或社会的行为准则。伦理道德的考虑是判断那些在法律上没有争议的事物的好与坏、合适与不合适。在新闻摄影领域,伦理道德的考虑即摄影记者和新闻媒介具有宪法赋予的权力去拍摄和发表某些照片,但摄影记者和新闻媒体会这样做吗?更具体的说,这种考虑包括摄影记者在新闻现场拍与不拍,用什么方法拍,所拍摄的瞬间是否客观真实地表达了新闻事件的实质,照片以某种形式发表后会对读者、社会和被摄者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怎么在满足公共知的权力的同时照顾到被摄者的权益等等。
以戴安娜事件,社会上出现大量对新闻摄影记者的伦理道德的谴责,但新闻摄影业内人士不仅持否任态度,有些人还认为这些摄影师尽忠尽职,是最有职业道德的新闻摄影从业人员。社会伦理道德标准与新闻摄影从业人员的伦理道德标准出现了鲜明的反差,社会的伦理道德标准和摄影师自身伦理道德的行为准则出现了不同。
美国《国家地理》杂志摄影部主任罗伯特-吉尔卡(Robert Gilka)主任对摄影记者的建议是:先拍下再考虑用或不用,没拍下,就无从考虑了。但当摄影记者在现场的出现和采访可能引起被摄对象的骚动不在此列。
作为新闻摄影的从业人员,我们应该自律。我们不妨在这里借助美国南卡诺莱娜州立大学教授埃德温·玛丁对摄影记者所应有的伦理道德品质的论述来结尾:“摄影记者也像一般人一样可能是善良,也可能是卑鄙;可能是关心他人,也可能是自以为是的;可能是礼貌的,也可能是粗鲁的。但摄影记者应该是善良、礼貌和关心他人的;摄影记者应该被培养成善良、礼貌和关心他人的;摄影记者的善良、礼貌和关心他人应该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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