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
一、作品的概念 1.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文艺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 2.作品反映作者的思想感情及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一种以语言文字,符号等形式所反映出的智力创造成果。 3.作品与载体存在显著差别,作品属智力成果的范畴,具有无形性、永久性的特点,一件作品可以以不同的载体来记载,载体的转移、灭失并不必然导致作品的灭失。 4.一件作品往往需要借助一定的文字、符号,采取一定组织形式来表现,而这一作品的表达方式属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二、作品的类别 1.作品表现形式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1)1709年《安娜女王法令》颁布时,作品的表现形式仅限于印刷和手写方式,因此作品仅指文字作品及以书面形式出现的美术、音乐作品; (2)19世纪末的工业革命使得摄影作品、电影作品、电视作品、录音录像作品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新领域; (3)20世纪50年代后,新技术推动下,各国立法将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予以保护。 2.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作品分为9类: (1)文字作品; (2)口述作品;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4)美术、建筑作品; (5)摄影作品; (6)电影作品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 (8)计算机软件;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作品。
三、作品取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 1.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均将独创性作为作品受保护的实质条件。 2.作品的独创性,是法律保护作品表达方式的客观依据,是此作品区别于彼作品的重要标志,也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最主要条件。所谓独创性,指作品是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 3.在独创性高低的问题上,各国所持态度不一。大陆法系国家对独创性的要求往往高于英美法系国家。 4.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除强调独创性外,还要求固定性。 5.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独创性的同时,还要求作品有可复制性,但符合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通常有可复制性,所以此为作品的一个属性而非作品受保护的形式要件。 四、著作权客体的排除领域 1.法律、法规及官方文件。体现的是国家和政府意志,不属于任何个人智力创作成果,故不能被个人独自利用。 2.时事新闻。其目的在于使新闻迅速真实地让公众知道,无必要给予著作权保护;也只是单纯反映一定客观事实的存在,无需多少创造性劳动,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 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因为它们是人类公共财产,其本身是为了让人们加以运用推进社会发展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4.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作品。
第二节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和特征 1.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在一国国土上,由该国的民族或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相传,不断发展而构成的作品。 2.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如下特点:知识产权。 (1)集体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一个特定群体经不间断模仿而实现的; (2)长期性,本身经历了较长的创作期; (3)变异性。因其由创作群体不断模仿而实现的,本身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中; (4)继承性。虽不断变化,但又有一系列稳定性因素,代代相传。 3.就“集体性”而言,与一般作品“作者”概念显著不同; 就“继承性”而言,缺乏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 从“长期性”看,又有进入公有领域之嫌。 所以国际上一般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称为“民间文学表现形式”,以区别于普通作品。
二、国际保护民间文学形式的法律制度 1.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是在20世纪60年代后逐步形成发展起来的,其起始原因在于发展中国家保护自己的传统民族文化,从而提出扩展著作权客体的要求。 2.《伯尔尼公约》1971年修订本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不知作者的作品”的一种特例处理。 3.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突尼斯样板版权法》,其中专门规定了关于“本国民间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条款。1982年,又正式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学表现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例》
三、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 1.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对象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扩大到不具备作品条件的“表达形式”。 2.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界定为国家 3.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及表达形式的收集者、整理者和传播者的权利,尊重他们的创造性劳动。
第三节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
一、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方式 1.由于计算机软件具有实用性,包括美国在内不少国家一度尝试用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但障碍很多: (1)软件的新颖性、实用性、创造性标准难以确定; (2)软件数量之多、发展之快与手续复杂、耗时长久的专利审查程序格格不入; (3)以数字、符号组成的软件的性质与一般的发明专利也有很多差别。 2.以著作权法保护软件有如下优点: (1)该保护在国际上达成共识,有助于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有效保护; (2)在保护方式上,由于著作权的取得比较方便、简捷,所以计算机程序能迅速得到保护;(3)在诉讼中,权利人可根据著作权法迅速有效地采取控制盗版的措施。
二、计算机软件的概念和保护条件 1.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 2.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3.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 4.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知识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获得法律保护: (1)原创性; (2)固定性。
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1.合作开发。合作开发的软件著作权有事先约定则依约定,无约定则开发者共同所有,可分割使用的可以分别行使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 2.委托开发。委托开发的软件著作权归属由书面协议约定,无约定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享有。 3.指定开发。指定开发的软件著作权归属有约定依约定,未明确规定的,著作权属于接受任务的单位享有。 4.职务开发。针对本职工作进行开发且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软件著作权属于单位,但单位可对开发人予以奖励。 5.非职务开发。若非为执行单位任务且未使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则著作权归开发者本人。 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内容和期限 (一)内容 1.发表权 2.署名权 3.修改权 4.复制权 5.发行权 6.出租权 7.信息网络传播权 8.翻译权 9.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二)期限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 xmlnamespace prefix ="st1" ns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五、计算机软件的登记管理 1.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计算机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2.无论计算机软件是否登记,其著作权人在权利受侵害时均有权请求行政处理或提起诉讼。
六、侵犯计算机软件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3.刑事责任。
第五章著作权的内容
第一节著作人身权
一、著作人身权的概念和性质 1.著作人身权,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称之为作者人格权,英美法系通常称之为精神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称之为作者享有的人身权。 2.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作者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其内容之广泛,保护期限之长,均在世界上处于领先地位。 3.一般而言,著作权具有永久性、不可分割性和不可剥夺性的特点。 4.不可分割性,指著作人身权与作者本身不可分离,专属于作者;所谓永久性,指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在一般情况下不受时间限制,所谓不可剥夺性,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作者上述人身权,除非依法律规定给予适当的限制 二、著作人身权的内容 1.发表权。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1)发表权是著作权的首要权利; (2)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将作品公之于众”,通常是将作品向作者以外的不特定多数人公开;(3)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 (4)发表权的主体通常为作者,他有权决定是否发表; (5)在某些情况下,发表权与隐私权存在联系。你看保护作品完整权 。 2.署名权。署名权的内容包括: (1)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署真名还是假名,以及署名的顺序等; (2)署名权与作者人身相联系,因此署名权不得转让、继承,也不得放弃; (3)署名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3.修改权。 修改权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从积极方面讲,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从消极方面讲,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对作品进行歪曲或删改。所谓修改,指作者增删作品的内容,对错、漏部分进行必要的更正和补充。是作者享有的一项权利,只有作者才有权修改其作品。 4.保护作品完整权。 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但出版人、编辑人对作品事实和语法错误予以更正,对文字进行润色和其他技术性处理,不视为侵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此权利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节著作财产权
一、著作财产权的概念和性质 1.著作财产权,又称经济权利,是指著作权人自己使用或授权他人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而获得物质利益的权利。 2.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继承或放弃,也要受地域、时间等因素的限制。 3.著作财产权在著作权制度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并且与技术的进步存在密切联系。
二、著作财产权的内容 (一)复制权 1.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它是著作财产权中最基本的权能。任何人未经许可而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均构成侵权行为。 2.传统意义上的复制通常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以手抄、拓印、雕刻等方式完成的手工复制; (2)另一种是以印刷、录制、照相、复印等方式完成的机械复制。 3.传统意义上的“复制”伴随的是载体的“再现”,而信息在计算机中暂存并不会产生载体的“再生”,所以解决该问题关键在于寻求利益平衡点。 (二)发行权 1.发行权是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将发行权解释为:“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2.某些发达国家如美国已建议将信息传输也视为发行,由著作权人专有。但事实上改变了发行概念,因为传统上发行是作品载体的转移,而信息传播中仅有信息的传递而无载体的转移,因此对使用者未免过苛,关键在于寻找适当方式给予公平的限制。 3.与发行权密切相关的一条原则是“发行权穷竭”原则,也称为“首次销售”原则,即发行权只能行使一次。 (三)出租权 1.出租权,是指著作权人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 2.作品出租业之繁荣使出租人收入颇丰,也节省了消费者的支出,但却导致了作品发行业的萧条,使依靠版税而谋生的作者深受其害。若承认出租权在作品“首次销售”后穷竭,则著作权人就无法控制作品的再次出租,其经济利益必然受到损害。 3.我国《著作权法》将出租权确定为著作权人的一项独立财产权利,但行使的范围目前限定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视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及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四)展览权 1.展览权,也称“公开展出权”,是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 2.我国《著作权法》中展览权的对象仅限于美术作品与摄影作品。 3.展览权的内容,主要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许可或禁止他人公开陈列、展览或在公共场所放置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展览的目的是为了让不特定多数人欣赏,如果仅是供家庭或本单位内部少数人欣赏,就不构成展览。 4.展览美术作品原件,必须经原件所有人同意,即美术作品原件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但其他作品原件展览权仍由著作权人享有。 (五)表演权 1.表演权,亦称公演权、上演权,是指著作权人公开表演自己创作的作品或许可他人表演其创作的作品的权利。 2.表演权的内容包括两项,一是作者有权自己表演或授权他人表演其作品;二是作者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表演其作品,若他人未经许可而表演其作品即构成侵权。 3.依各国法规定,构成侵犯表演权的行为需具备下列条件: (1)须以营利为目的; (2)须在公共场所表演; (3)所表演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他人在表演时未经著作权人授权。 4.我国《著作权法》将“表演权”明确解释为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六)放映权 放映权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七)广播权 1.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2.《伯尔尼公约》授予了作者三项权利: (1)无线广播权; (2)有线广播权; (3)使用扬声器等技术设备广播作品的权利。 (八)信息网络传播权 1.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2.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于2006年7月1日施行。 3.条例内容: (1)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 (2)明确规定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受法律保护; (3)规定了合理使用例外; (4)规定了法定许可使用制度; (5)规定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九)摄制权 1.摄制权,就是指以摄制电影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2.该权利的内容,即著作权人有权自行摄制或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电视或录像作品,若他人未经许可而将其作品摄制成了电影、电视或录像作品,则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对于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则由制片人享有。 (十)改编权 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原作与改编作品的区别仅在于表现形式的差异,但二者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原著的某些独创性特点同样会反映在改编作品中。 (十一)翻译权 翻译权,是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一般只涉及口述作品、文学作品、电影作品等,美术作品、乐曲一般不涉及翻译权。 (十二)汇编权 汇编权,是指将作品或作品的片段进行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三)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如果今后出现的新的作品利用方式与著作权人的权利相关,则这些权利也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
第三节著作权的取得和期限
一、著作权的取得方式 (一)注册取得制度 1.注册取得,是指以登记注册作为取得著作权的条件,作品只有登记注册后方能产生著作权,著作权注册取得的原则,又称为“有手续主义”。 2.采用著作权登记手续国家大致有以下几种模式: (1)将著作权登记手续作为著作权取得的必要条件; (2)将登记作为受保护作品著作权合法转让的必要条件; (3)将登记作为行使起诉权和请求法律制裁侵权行为的程序之一。 3.实行著作权登记制度,一方面可明确有效证明著作权人身份,利于及时处理著作权纠纷,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但另一方面,著作权登记制度不能充分保护那些未及时登记的作品,也不能保护那些源于未实行著作权登记制度国家的作品。 (二)自动取得制度 1.著作权自动取得,是指当作品创作完成时,作者因进行了创作而自动取得作品的著作权,不再需要履行其他任何手续。 2.自动取得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伯尔尼公约》也对此确认。 3.著作权的自动取得,以作品创作完成的时间作为著作权取得的界限。 4.我国《著作权法》在著作权取得问题上,采取了自动取得制度。
二、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一)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限 1.我国《著作权法》第20条对著作人身权保护期作了规定,即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2.发表权是著作人身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其保护期与著作财产权保护期相同,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 3.如规定发表权永久受到保护,就不利于作品的利用。此外,从促使作品及早发表、满足社会公众的精神文化需求看,对发表权予以时间限制也是必要的。 (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 1.公民作品著作财产保护期,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合作作品著作财产权保护期截止于最后死亡作者死亡后第50年12月31日。 2.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著作财产权保护期。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及财产权保护期为50年,但作品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 (三)计算机软件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 1.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自然人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保护期为自然人终身加死后50年;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2.单位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四)匿名作品和假名作品的保护期。 1.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2.作者身份一旦确定,适用著作权法一般保护期的规定。
第六章邻接权
第一节邻接权概述
一、邻接权的概念 1.邻接权是指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即作品传播者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2.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邻接权包括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这种权利是以他人之创作为基础而衍生的一种传播权,虽不同于著作权,但与之相关,故称邻接权。 3.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是邻接权制度产生的催化剂,随着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要求保护传播者利益的呼声也日益高涨,邻接权制度脱颖而出。到20世纪60年代,对邻接权的保护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共同趋势。 4.各国在保护邻接权时采用的方式不一。有的国家用劳动法、行政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合同法解决,有的用民事赔偿方法解决,但大多数国家用知识产权法加以保护,有两种模式:(1)将著作权和邻接权严格区分,但同置于一个法律文件中加以规定;(2)以著作权方式保护邻接权意义上的客体,在著作权法中没有单设邻接权制度,而将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扩及于非传统意义上的作品。
二、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关系 1.著作权与邻接权关系密切,共同点有: (1)它们都与作品相联系; 著作权与作品存在直接联系,作品创作是著作权产生的前提。邻接权则与作品存在间接联系。 (2)它们都是法律规定的权利; 著作权及邻接权的主体、客体及内容均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3)它们都具有严格的地域性。 著作权及邻接权都只有在法律承认这些权利的国家内才能受到保护。 2.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区别有: (1)它们的主体不同; (2)它们的客体不同; (3)它们的权利内容不同; (4)它们的保护期限不同。
第二节出版者的权利
一、出版者权的概念 1.出版者权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作品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统称。 2.出版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是指生产、制作作品的复制品并将其提供给公众的权利,这是作者所享有的著作权的基本内容。即使在信息传播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出版仍然是著作权人实现自己权益的重要方式 3.出版者权的主体一般包括出版社、报社和期刊社等出版单位,出版的作品主要是文字作品,并且大多以印刷形式进行复制。 4.出版方式的日益多样化对著作权法提出了挑战。出版者权的客体也包括出版者所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及其版式设计等。
二、出版者权的内容 (一)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 1.专有出版权是指图书出版者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2.图书出版者对某部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意味着其取得了以印刷的方式复制该作品,并将该作品的复制品向公众发行的权利,且此项权利为该图书出版者所独占。 3.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产生于合同的约定,来源于著作权人的授权。 4.在图书出版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发生了法律规定的导致专有出版权终止的事由,或者发生了严重违反出版合同、损害著作权人权益的事由,则专有出版权终止。 (二)版式设计权 1.版式是指出版者出版图书、刊登文章所使用的开本、字体、字型、篇章结构安排等。装帧设计是指图书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封面、封底、护封所作的装潢设计和报刊者对其出版的报纸、杂志的刊头、版面、封面、封底等所作的装潢设计。 2.保护出版者的版式、装帧设计在图书出版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3.版式设计的专有使用权,即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杂志、报纸的版式设计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4.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只规定了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没有规定装帧设计权 (三)出版者的义务 1.与著作权人订约的义务。对于作者主动投给出版者的稿件,出版者应当在6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采用的,应签订合同;不采用的应及时通知作者。否则,6个月后作者可要求退还原稿和经济补偿。 2.按期、按质出版作品的义务。著作权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3.重印、再版作品的通知义务。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时,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再版重印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4.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义务。作品出版后,出版者应当按照法律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节表演者的权利
一、表演者的定义 1.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2.我国《著作权法》第37条所规定的表演者包括演员和演出单位。尽管演出单位不能登台演出,但它在培训演员、组织演出方面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如果只赋予演员而不赋予演出单位以权利,显然有失公平。 3.《著作权法》作出上述规定是适宜的,这样,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单位都可成为表演者权的主体。至于演员与单位之间的关系,可通过合同和章程来解决。
二、表演者的义务 1.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演出的,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的,应当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付费。 2.表演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的,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3.表演者依照著作权法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著作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三、表演者的权利 1.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 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4.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6.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7.上述第3—6项权利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第四节音像制作者的权利
一、音像制作者的定义 音像制作者,是指将声音、形象或两者之间的结合首次固定于物质载体上的人。
二、音像制作者的义务 1.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取得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无论作品是否发表。 2.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演绎作品,应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3.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4.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5.音像制作者制作发行作品时还应尊重表演者权利,与其订约并付酬。
三、音像制作者的权利 1.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音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后两种权利对音像制作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音像制作者只享有复制、发行的权利,则当其不是有权经营录音录像制品出版业务的出版社,则录音录像制作者虽可以自己大量复制,却不能向社会公开发行。 2.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首次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第五节广播组织的权利
一、广播组织的定义 广播组织,是指通过无线电波传播由声音或图像或由二者构成的实况或录音制品的人。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其特指广播电台、电视台。
二、广播组织的权利 1.许可他人播放的权利; 2.许可他人将其制作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节目首次播放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
三、广播组织的义务 1.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2.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除本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当支付报酬。 3.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4.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续)
附:
唐相国律师工作近照
为广大朋友法律咨询提供方便,您可以通过面谈、电话、手机、电子邮箱、QQ等多种方式来预约联系,唐律师将用自己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执业实践经验 ,为您提供优质的解答!
[面谈地点(Add)]: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90号壬丰大厦东厅30楼3004-3005室);
[预约电话]:020-3888 9410[办公(Tel)], 020-3888 9055[传真(Fax)];
[预约手机]:136 8224 0768 ;
[电子邮箱(E-mail)]:;
[ QQ ];
[ 博客 ]:;
[律所网址(http)]:http:///。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