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商标申请人单先生近日正在状告商评委,单先生在2006年1月18日申请注册第5类商标37℃,用在人用药;解热剂等药品上。被商标局以“该图形数字组合为温度计的一般标识,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于是该先生于2008年12月26日向评审委申请了复审。评审委也以缺乏显著性为由支持商标局驳回决定。商标申请人还是不服该决定,遂向北京第一中院起诉。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不得作为注册使用的标志有: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审理标准》,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别商品来源的特征。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 申请商标如下图所示: 而商标申请人单先生认为,自己申请的商标并未指定使用“温度计”商品,而且,温度计并不是国际分类第5类上的商品。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医用体温计”属于国际分类第10类,“非医用温度计”属于国际分类第9类。申请商标并不构成仅有指定本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也未构成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申请人第号“37°C及图”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从理论上讲,是属于(五种商标类型之一的)暗示性商标,是指对其使用商品的性质或者质量具有影射或者暗示作用的商标。数字37°、字母C及图形的组合,可以读成“三十七度”,具有易读、易记、易识别、易传播的优点。申请商标能使人联想到,“三十七度”为人体正常体温。该申请商标暗示了商品“疗效好”的特点,包含了对患者“能尽早恢复正常体温、早日康复”的信心和祝愿,而并非一般的直接叙述,是一个具有显著性的商标。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暗示性商标,不但能起到标识商品的作用,而且具有一定的暗示性,使得消费者印象深刻,增强了商品的吸引力和可识别性。 申请商品并非一般标识,更非温度计的一般标识。申请商品在图形设计中结合了一些刻度表的设计元素,其图形部分并非“温度计”实物状态的直接呈现。在该刻度图形中,刻度定格在“37”处,和数字37°C相呼应,数字与字母的组合“37°C”在该商品中被强调并突出表现了出来。申请商标为组合商标,该商标体现了申请人的独特构思,在设计上有独创性和新颖性,商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所谓商标的显著性,是指构成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结合从总体上具有明显的特色,能与他人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区别分开来,在市场交易中足以使一般人据以辨认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即商标具有独特性和可识别性。而在本案中,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显著特征。商标显著性的理论来源是商标的区别功能在立法上的体现,一个没有显著性的商标就是一个不具备区别功能的商标。该申请商标由多个元素构成,具备商标法意义上的区别功能,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 该商标申请人将这事件在商标论坛上()发布后,部分标友认为商评委的驳回是合理的,也有部分人持不同观点。中华商标超市网将和标友们一起观察该案例的下一步发展。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