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选违约责任《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2辑,总第56辑,第217—223页:史志军诉荣阳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2000年9月25日,史志军(原告)和荣阳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购买被告房屋,价款元。原告当天支付2万元,被告出具收条注明为付东门楼4楼南户的购房款。后原告至4月28日又支付7万元。2005年,被告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双倍赔偿。河南省荣阳市法院认为被告在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收取原告购房款9万元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一倍的赔偿应该支持,尽管被告辩称所建设房屋为职工住宅楼,但是由于被告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将房屋向自己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员公开销售,性质就是商品房销售。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184—187页:南京久测仪器技术有限公司诉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案 案情:2004年2月9日,南京久测仪器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和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注册通用网址“水准仪”,注册费每年500元,共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1500元。2月11日,被告向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申报时,被退单。2004年3月22日,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将涉案该词调整为5000元每年。被告要求原告按照5000元每年交费,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是由于案外人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所致,原告并没有过错,被告作为专业的注册服务机构应该预见到价格调整的可能性却未预见到,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补救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故被告应该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费用过高不适宜继续履行无法律依据。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注册通用网址“水准仪”。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第261—267页:张柱德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恒福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双方过错责任 案情:2004年1月,张柱德(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恒福支行(被告)处办理存折,至2005年11月6日存款为元。2005年11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取款,发现帐号内16万元被盗,存折显示第21行为2005年11月6日取款3000元,结余元,第22、23、24行空白,第25行2005年11月7日取款2000元,结余8951元。原告随即报警。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录像显示2005年10月27日有一男子办理转账业务,输入正确的密码,,办理了16万的转账到另一个存折,被告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单据显示客户签名为“张柱德”,但被告认可该签名及录像中的人不是原告本人。原告存折经鉴定不是伪造。被告总行出具复函称存折和密码具有唯一性,不可能出现同一帐号和密码,却有两本真实存折的情况。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院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原告的存折为伪造,故与被告发生交易的存折为伪造;被告没有鉴别出存折的真伪,错误兑付,应该承担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6万元。被告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没有谨慎核查存折的真伪,应该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8万元;案外人在盗取存款的过程中输入了正确的密码,而保管密码的义务在原告处,原告没有保管好密码,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该承担存款被盗的50%的责任。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第284—289页:乌鲁木齐市西北富来工贸有限公司诉乌鲁木齐西北翻译产业有限公司翻译服务合同案 案情:2005年6月,乌鲁木齐市西北富来工贸有限公司(原告)将本公司简介、产品介绍等中文资料交给乌鲁木齐西北翻译产业有限公司(被告)翻译,6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翻译费516元。在被告提交的翻译稿中“富来”翻译称“来富”,2005年8月,原告将被告翻译文本制作画册和海报,支付制作费元。其中首页依然翻译称“来富”,封底的“金濠大酒店”翻译称“棉麻酒店”,原告将上述资料制作室外立体广告牌,产生费用81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认为被告翻译的文稿明显错误,并将原告公司名称翻译错误,构成违约。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翻译费516元,制作费损失3万元。被告不服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第313—318页:兴业银行南平中山支行诉南平市邮政局邮寄合同案(违约责任、减少损失) 案情:2004年8月10日,兴业银行南平中山支行(原告)将银行“联行专用”信封交给南平市邮政局邮寄,收件人为建设银行呼和浩特市西街支行,内容为金额为元的到期日为2004年8月2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但是建设银行没有收到该信件,原告向被告询问,至10月22日呼和浩特市邮政局回复称该挂号信丢失。原告于2004年11月到呼和浩特市法院办理挂失事及支付相应的保证金等,共支出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法院认为被告没有将信件送到并丢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办理了相关的事务支出的费用被告应该承担;被告没有对元的票据提出异议,应该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被告辩称根据根据国家邮政局《国内邮政处理规则》规定,对原告交寄邮件丢失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原告所支付邮件资费的两倍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为《民法通则》规定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而其效力高于只是行业行政规章的《国内邮政处理规则》,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元。被告不服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27—31页:南通通德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粮食储备局无锡科学研究设计院进出口代理合同案双方违约 案情:2001年11月,南通通德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和国家粮食储备局无锡科学研究设计院(被告)签订进出口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代理相关事务,被告应该在收到信用证后7天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原告所需要的项目中被告有能力制造的,应该优先让被告承担。后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而诉至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法院认为被告于2001年12月收到一份通知信用证,第一受益人为某工程公司,第二受益人为被告,被告并没有安排货物出口,而是将该信用证退还给第一受益人,被告构成违约;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原告就所需要的设备已经在签订和被告的合同前就指定了工厂,则合同中约定被告具有优先供应权也成为不可能,原告构成违约;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一半即8300元。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第161—168页:吴定康(反诉被告)诉孙宁、赖玲(反诉原告)合伙协议纠纷案 案情:2002年10月,吴定康(原告)和孙宁、赖玲(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一辆车和被告原有的车共同经营南宁到广州的快班线路,利润共同分成,任何一方中途退出,必须赔偿其他方的损失。2002年10月,原告同某公司签订客车承包合同,承包广州至南宁的经营线路。11月4日,原被告开始合伙营运,25日,原告停运并退出合伙。2003年1月原告自行经营南宁至广州的线路。原告以自有车受政策限制无法营运,且被告的车没有收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给付原告损失元。被告反诉。南宁市新城区法院认为原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停运是受政策限制,故法院认定原告在合伙期间擅自停运构成违约,由于原告已经退伙且构成违约,合伙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要求法院支持。原告应该赔偿合伙期间被告的损失元。被告应该返还原告元垫资款。被告不服上诉,南宁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第179—186页:厦门艺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诉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停电侵权损害赔偿案(违约责任;与有过失) 案情:1999年,厦门艺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原告)和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为物业管理合同关系。2000年9月1日,被告以原告拖欠管理费和水电费为由停了原告的点。2000年10月13日,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3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8、9月的水电费3470元,同日原告要求被告供电。厦门市湖里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物业管理费元,电费5040元。11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12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0万元。厦门市湖里区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支付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被告未通过正当渠道解决纠纷,而是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停电,违反了电力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构成侵权。原告提供了香港律师的证明书对出口订单真实性进行认定,但是综合考虑订单的设计图纸、人员构成、付款方式等因素,对订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工资损失元应予认可。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元。双方都不服上诉,厦门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无权可以停电,也未举证事先通知原告将停电,故构成侵权;原告订单确实存在,且出口订单损失是被告停电所致;经审计确定原告的订单损失为68万元,被告停水电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拖欠水电费,故原告应该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7万元。被告不服申请再审,厦门市中级法院进行再审,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补偿原告31万元。本案例的解说认为被告停电是居于物业管理合同产生的后履行抗辩权,原告没有在被告停电后积极同被告协商解决4个订单出口的问题,而是直接诉至法院才提出送电要求,原告对于其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故即使被告要赔偿,也应该只是象征性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8)总第118期,第22—26页:吉庆公司、华鼎公司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违约责任;律师费损失) 案情:2001年,农业银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原告)同西藏吉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一)和重庆市华鼎现代农业景观园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原告借款给被告一,被告二以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约定如果被告一违约,需要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等费用。后被告一借款4700万元至2005年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法院认为被告一应该返还借款;对于被告一提出的律师费没有实际支付的抗辩,法院认为律师费在原告和被告一的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进行了约定,原告委托了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费的发生是必然的,法院以本金4700万元的2%支付比较合理,故法院支持原告律师费94万元。被告一不服上诉,最高法院认为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没有实际产生,故一审支持原告律师费94万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且原告的聘请律师实行的是风险代理,在本案件没有最终执行完毕前,原告律师费无法确定,故法院不宜认定。待案件最终执行完毕后,由原告按照实际发生的情况另行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卷,第220—226页: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双方过错) 案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卷,第238—244页:中青基业发展中心诉平原总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案情: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203—212页:林正东诉中期证劵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等证劵合同案(违约责任和格式条款的解释) 案情:格式合同中已经写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