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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合同与担保物权变动的区分规则

时间:2012-07-02 20:07来源:鑫鑫 作者:如蝶 中国法律网

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可谓我国物权法颇具特色的核心规则。该原则在担保物权上的体现即是担保物权合同与担保物权变动之区分,此为物权法与担保法的重大区别和冲突之一。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六条规定关于“质押合同自交付质物或登记时生效”的规定,混淆了担保物权合同等原因行为与登记、交付等物权变动行为,导致担保实务和审判实践面临相当尴尬的局面。例如,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若抵押人违背诚信而拒绝履行抵押的登记义务,则因该抵押权尚未登记而导致抵押合同不能生效,致使债权人无法追究抵押人的违约赔偿责任。为解决该实务困境,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明确采用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此规制抵押人的失信行为。

物权法第十五条是我国民事立法第一次正式明确规定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同时,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外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据此,物权法上的区分原则强调并宣示:合同归合同,变动归变动。物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的效力,则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

笔者认为,就物权法理论而言,区分原则可谓我国物权法对德国物权行为理论分解并部分吸纳之后所形成的颇具特色的规则。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物权法的核心理论,该理论的核心是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因我国民法受德国民法影响甚巨,故民法学界自上世纪80年代后期就开始围绕着我国民法是否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而展开长期的争论,并形成反对和赞成两大派系;该争论同样体现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赞成的观点认为,该理论的最大益处在于:物权行为独立性可以使法律关系明晰,物权行为无因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反对的意见认为,该理论实质上是“对现实生活的凌辱”。虽然就理论的完整性而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不宜割裂,但为了解决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等规定造成的理论矛盾和实务困境。争论双方最后形成妥协性共识:物权行为理论的重点在于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以及物权变动应登记和交付为设立或生效要件,而不在于“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这意味着分解了物权行为理论,采纳独立性理论,否定无因性理论,并通过物权公示原则、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保障交易安全之功能。与此相应,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区分原则体现出对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的吸纳,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三条体现物权变动的效力规则;同时,第六条规定的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公信原则、以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体现出对交易安全的保障。

笔者认为,尽管区分原则的规定带有比较浓厚的实用主义色彩,但仍不失为我国物权法上的一次理论创新。区分原则意味着,事实上物权具有什么效力。物权法在理论上并未恪守德国物权法上经典的物权行为理论,而是根据中国国情创设契合现行物权变动法制的物权规则。采纳物权独立性理论的区分原则,不仅能够修正担保法的立法不当,使法律行为和关系更加清晰,而且可以契合现行法制所长期实行的不动产物权登记要件主义,实现保障交易安全之目的。应当看到,区分原则虽然规定在物权法第二章第一节“不动产登记”中,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指采取书面成立+登记对抗要件的动产抵押权),该原则同样体现并适用于其他物权变动方面,诸如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不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的抵押权变动,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动产质权变动,第二百二十四条等规定的权利质权变动等。因此,区分原则可谓贯穿物权法中的一条“红线”,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作用甚巨;除法律另有规定,该原则应是我们理解和适用物权变动效力规则的基本原则。此外,区分原则的确立,为非典型担保的蓬勃发展提供了充分的空间。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非典型担保因其适用便捷、成本交低、方式灵活,故极具生命力并在担保交易方式中独占鳌头。目前,我国审判实务认可的非典型担保包括:金钱担保(押金、保证金等)、账户质押(进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委托理财经纪账户质押)、收费权质押(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收费权质押)、让与担保(房屋按揭、进口押汇、回租赁、封闭式国债回购等)以及所有权保留等。根据物权法之区分原则,在当事人通过合同创设新型担保物权时,除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在合同效力认定方面,应依契约自由原则,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不宜轻易否定非典型担保合同之效力,以满足担保实践之需要。在物权变动效力方面,应依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原则,不宜承认非典型担保的物权效力。


《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王 闯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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