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14日,刘某与广西某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广西某水泥有限公司煤炭购销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4日。合同约定由刘某向广西某水泥有限公司供应烟煤,煤炭交易价格为820元/吨(含运费);交货地点约定为刘某采用火车运输的交货地点为某某转运站广西某水泥有限公司货场,从某某转运站到广西某水泥有限公司厂部由水泥厂负责运输,刘某如采用汽车运输的直达水泥厂部;付款方式为烟煤到达水泥厂厂部煤堆场,按每1000吨一批付煤款90%,每个月结算煤款一次,如刘某不再继续供煤,3个月内水泥厂方及时付清刘某煤款;如水泥厂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则应向刘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还就其他权利和义务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某于201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共向水泥厂交付合格烟煤1100余吨。刘某根据合同的约定,以运送烟煤1000吨后应支付煤款90%为由要求水泥厂支付货款,但遭到拒绝。2011年2月,水泥厂就刘某运送的烟煤货款与其进行结算,结算出水泥厂应支付刘某煤款共计96万余元。刘某在水泥厂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完毕后,经刘某多次催讨,水泥厂总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案件分析: 此案为典型的购销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从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来看,水泥厂应当在刘某运送烟煤达到1000吨时支付货款90%,经刘某多次催讨,水泥厂仍没有支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刘某可以以此点理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再运输烟煤。在多次催讨下仍未支付货款时,刘某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购销合同,并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办案经过: 接受刘某的委托后,曾导军律师调查到,该水泥厂拖欠类似的外债已达几千万,工厂内整天有成群结队过来讨债的人。曾导军律师认为,考虑到该水泥厂债务繁多,此种案件一旦协商不成,就应该早点采取司法途径,也就是说应“先下手为强”,冻结水泥厂的财产,以便优先受偿。通过调查,该水泥厂的一个公司户名账号及两个公司附属账号内每天均由交易款进出,在车管所登记了运输车辆2台,房产局登记的房产有栋办公楼,其余场地为租赁用地。该水泥厂为逃避法律责任,在交易过程中避开公司账户,有时利用公司股东个人的账户进行交易。 曾导军律师在收集到上述证据后认为,为避免双方的诉累,即刻拟定一份律师函发往该水泥厂,催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