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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区别及其立法模式的选择

时间:2012-07-03 02:33来源:大汉子民 作者:肖龙飞酷哥 中国法律网
内容摘要:准物权与用益物权存在较大的区别。准物权由行政许可而取得,其客体具有不确定性,同时准物权上负有较多的公法上的义务,一般不能自由转让,准物权的行使一般不以对物的占有为必要;而用益物权由所有权权能分离所得,其客体为确定的不动产,同时用益物权上无太多的公法上的义务,可依法自由转让,用益物权的行使以对物的占有为必要。准物权的物权效力不同与用益物权的物权效力。准物权在民法典中如何规定至少有三种不同的意见,分别为原则规定说、不予规定和具体规定说。本文认为与其将准物权的内容拆散,不如将其在各自的特别法中统一规定,而只在民法典上作原则性的规定,因此同意原则规定说。
关键词:准物权 用益物权 区别 立法模式

一、 用益物权与准物权的定义和概述
用益物权是传统民法上所固有的一种物权。“用益物权,谓以物之使用收益为标的之他物权,即系就物之实体,利用其物,以其使用价值之取得为目的之权利”。[1]一般来说,地上权、地役权等,均属用益物权。用益物权虽然系在一定范围内对他人之物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是该权利大多与土地有关。[2]
准物权的概念的理解在学者之间有一定的差异。如有学者认为准物权是指某些性质和要件相似于物权、准用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准物权实际上不是物权,由于这些财产权与物权、债权相比较,性质和成立要件上相似于物权,因而法律上把这些权利当作物权来看待,准用民法物权法的规定。属于准物权的财产权有:林木采伐权、渔业权、采矿权、狩猎权、先买权等。[3]也有学者认为,水权、矿业权和渔业权等并非为民法所规定的物权。[4]因此,也有学者将准物权称为特别法上的物权,如王利明教授认为,特别法上的物权,是公民、法人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作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如取水权、采矿权、养殖权等。[5]当然,也有学者明确地使用准物权这一概念。如崔建远教授认为,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的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按照通说,它是由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组成。[6]为了论述的方便,本文统一使用准物权这一表述。
二、 用益物权与准物权的区别
(一)、准物权由行政许可而取得,而用益物权由所有权权能分离所得
准物权与行政许可的关系非常密切。“没有行政许可,就没有准物权”。[7]但是用益物权却不是由行政许可而产生。用益物权由所有权权能分离所得。当然,在用益物权的产生、转让等过程中行政机关是起一定的作用的,例如用益物权的产生、转让等行为,均需到主管部门进行登记。但是登记仅仅是用益物权的产生和变动的一种公示,而不是确认或者创设用益物权。
行政许可是各类准物权产生的共性。行政许可(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行政许可有四个方面的特征:第一,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为。第二,行政许可是管理性行为。管理性主要体现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的单方面性。第三,行政许可是外部行为。第四,行政许可是准予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实施行政许可的结果是,相对人获得了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者资格。比如,开采矿山、从事律师职业。[8]
用益物权的设立或产生是通过合同进行的。由所有权到用益物权,是有对价的,所以用益物权的设定本身就是一种交换,这就是物权的动态性。交换应通过法律行为来完成,其中包括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用益物权的设立即要通过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来完成,债权行为为设立用益物权的合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而物权行为则是使该债权转为物权,具备排他性支配效力的根据。以土地使用权的设定为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须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这种合同应当是民事合同,而不是行政合同更不是行政许可。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以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出现,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关于土地使用的合同。
(二)、准物权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用益物权的客体为确定的不动产
准物权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所谓的客体的不确定性是指,首先,该客体的存在与否是不确定的。其次,即使该客体存在,其数量也是不确定的。例如,渔业权的权利人在取得行政许可后,可以在某特定的区域行使该权利。但是,他仅仅是可以在特定的区域进行捕捞而已,是否有渔业资源的存在和渔业资源的多少,这是不确定的。采矿权、狩猎权等准物权的客体也具有相同的特征。因此,准物权不在于对具体的物的支配,或者说,能否对物进行支配和在多大程度上对物支配是不确定的。准物权主要在于取得了一种资格,能够行使特定的行为。
用益物权的客体为确定的不动产。用益物权之所以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乃出于下述原因:一是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占有之公示力仅能表现极简单的法律关系,而登记之公示力则对于复杂的法律关系也能表现。现代各国民法,动产物权种类较少,不动产物权种类较多,其原因正在于此。用益物权为一种较为复杂的物权类型,以不动产为其标的物,即可借登记加以公示。二是动产之种类至为繁多,数量亦相当零碎,而其价值又往往较不动产为低,因而如有需要,尽可买为己有,即使偶有利用他人动产之必要,亦可依借贷或租赁等债的方式获得实现,而不必依赖用益物权。[9]
用益物权的客体不仅仅是不动产,而且必须是特定的。为使法律关系明确,便于公示以维护交易安全,物权的客体须为特定物。非特定物因难以为权利人所利用,故不能成为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从而约定的标的物的种类、数量虽可以成立债权,但不能成立物权。
(三)、准物权上负有较多的公法上的义务,用益物权则无太多的公法上的义务
所谓公法上的义务是指权利人依照公法的规定对国家而承担的义务。由于准物权是经行政许可而产生,因此准物权人对国家负有较多的义务,例如水权人就对国家负有较多的公法上的义务。由于水资源直接关系到国计民生,决定着国家稳定和经济增长的重大问题,所以即使在公民、法人取得了水资源利用权以后,国家仍然应当继续保持对水资源的严格控制和管理,从而对水资源利用权的内容和行使做出严格的限制。民事主体在经过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的前提下方能享有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即使在民事主体取得了自然资源利用权以后,国家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以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做出必要的调整。
用益物权制度的产生是由于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的利用之需。传统上所有权是绝对权,即所有权之标的物是任何他人所不能染指的。但是所有权的绝对性将极大地限制非所有权人对物的利用,因而肯定并坚持所有权的绝对性的物权制度不利于物的有效利用,不符合社会公益,不适应让会的发展。用益物权制度便是解消所有权的绝对性,为非所有权人利用他人之物而建立的物权制度。但是,用益物权制度并不是单纯维护用益物权人利益的物权制度,而是一个兼顾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两方面利益的物权制度。尽管在法制史上,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用益物权制度对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利益的维护有所偏重,但从本质上,用益物权制度是维护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之间利益平衡的法律机制。在当代,用益物权制度不仅要在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之间维持利益平衡,还要维持社会与物的所有人及利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10]因此,用益物权人的义务主要是针对设立用益物权合同的对方及对其他民事法律主体而言,但是由于社会的发展,私权的行使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用益物权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程度的公法上的义务,只不过这些义务与准物权人相比要少得多。
(四)、准物权一般不能自由转让,但用益物权可依法自由转让
准物权与用益物权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准物权不以占有和利用为权利的内容,而用益物权则是通过对物本身的利用而获取某种利益。因此,二者权利性质不同。用益物权属于以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范围的处分为内容的物权范畴,而准物权本质上相当于英美法中的获益权和许可权。基于上述差别,准物权与用益物权的独立性与可交易性也有所区别。一般而言,准物权的独立性与可交易性要弱于用益物权。准物权一般不具有处分权,不能转让、抵押等。同时除采矿权与探矿权以外也不具可交易性,或即使可交易,也有严格的限制条件。相反,用益物权可进行转让、抵押、租赁等处分。
(五)、准物权一般不以对物的占有为必要,但是用益物权的行使却以对物的占有为必要
用益物权的行使必须以实体占有用益物为前提。这首先是与担保物权的区别。物权为支配权,故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都具有支配性,但用益物权的内容在于使用、收益用益物之实体,即对商品使用价值的用益,因而必然以实体上的有形支配为必要,例如,地上权人若不占有土地,就无法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种植林木。相反,担保物权的内容在于从物之交换价值中优先受偿,因而可不必进行有形的实体上的支配,以无形的支配为满足。在担保物权中,质权和留置权以标的物实体上的有形支配为必要,但这种支配系出于公示目的,在一般情况下不具用益性,相反,却有妥善保管质物或者留置物的法定义务,否则应负保管不当的民事责任。随着市场经济和信用制度的发展,为同时发挥物之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效益,不转移物之占有的担保(包括动产)日益成为物的担保的普遍形式。
(六)、准物权的物权效力不同于用益物权的物权效力
准物权的物权效力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但是很显然,准物权的物权效力是不同于用益物权的物权效力的。一般情况下,在准物权的情况下,不存在物权的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这是由于准物权并无可以支配的特定的客体。对行使准物权而取得的特定物,权利人可以行使其所有权要求他人返还,这种情形下的追及力是基于所有权而不是准物权而产生。例如,准物权人对其矿产品、水产品、猎物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就不是准物权追及效力的表现。具体地说,在矿业权的情况下,探矿权人通过勘探获得地质资料、矿石标本等被他人非法掠取,请求返还系基于探矿权人的地质资料所有权、矿石标本的所有权,而非探矿权的追及效力。采矿权人开采出的矿产品被盗,采矿权人是基于其矿产品所有权,而非采矿权,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准物权的排他效力也具有特殊性。学说认为,渔业权具有排他效力,即在同一水域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性质不相容的同种或者异种的渔业权。矿业权当然也有排他性。在取水权场合,水权无排他的效力。[11]
用益物权的效力,主要是指,第一,排他效力。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容许两种以上同一内容或性质的用益物权同时存在。第二,优先效力。指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无论成立的先后顺序,物权都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首先得以实现。例如,债务人财产上存在抵押权,在其破产时,该抵押权应先于其他债权得到清偿。另外,同一标的物上有两个以上内容或性质相同的物权存在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例如,同一不动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则以设定抵押的先后顺序清偿,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得到清偿。第三,追及效力。指物权成立后,物权的标的物不论辗转入何人之手,物权人都能够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例如,设定抵押权的不动产不论转让的情况如何,抵押权人在债权到期未获满足时,仍可以从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第四,物上请求权的效力。指物权具有物上请求权效力。任何人侵害该支配权或有侵害的可能时,权利人均可主张排除侵害,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我国现行法上的物上请求权包括排除妨碍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
三、 用益物权与准物权的立法模式的选择
就用益物权本身而言,各国民法均对之作了详细的规定。所不同者主要是用益物权的种类。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先买权、土地负担;日本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中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典权。中国民法学界关于物权法应当规定的物权种类曾进行争论。例如,在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提出的意见是:在物权法中制订用益物权,应当设立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和典权。在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中,提出的意见是:在物权法中制订用益物权体系,应当设立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空间利用权、特许物权等七种用益物权。
准物权在民法典中如何规定,是一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至少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笔者暂且称之为原则规定说、不予规定和具体规定说。
(一)、原则规定说。该说认为,准物权与传统的用益物权有很大的不同,因此,民法典上仅仅对准物权作原则性规定即可。准物权在其构成与性质上与用益物权区别较大,因此有学者认为准物权不必在民法中予以具体规定。由于矿业权、养殖权、捕捞权、水权、狩猎权等准物权兼具行政法色彩,同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刑法密切相关,而同传统用益物权差别较大,若将其规定于物权法,须设置诸多例外,于操作不便,且内容上的差异会降低逻辑上的效果。因而宜在物权法中原则性规定各类准物权,作为其展开的基点,具体制度留待各单行法中加以规定。[12]准物权虽然由特别法作出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物权法对其不必要再进行规范,物权法也可以对这些权利作出概括性的规定,所以这些权利应当是物权法和特别法双重规定的产物。例如中国政法大学的学者认为,民法典征求意见稿在用益物权部分用了相当的篇幅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驯养权、狩猎权等权利,这些权利均属于准物权,对这些权利予以规范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但是,这些权利的取得和行使有不少特殊的规则,既须行政许可等程序,又受到很多公法的限制,如此等等。因此,在物权法中仅对这些权利作概括或原则性的规定即可,其详细内容由特别法予以规定更为合适。其实目前本已经采用这种调整模式。[13]
(二)、不予规定说。有的学者认为,对于采矿权等特许物权还是不在物权法中规定为好。因为这些权利还不是完全成熟。例如,采矿权要规定采多少才好,说不准。在相对成熟以后再定较好,现在在物权法中定,匆忙了一点。也有的专家认为,特许物权的问题可以分两步走,先解决一些问题,然后再在特别法中解决。打好一个基础,为将来再制订民法典中真正解决问题做好准备。
(三)、具体规定说。该学说认为在民法典上应当规定的特许物权种类,认为应当规定养殖权、捕捞权、采矿权、探矿权、取水权等。例如,采矿权在《民法通则》中就规定了,经验是成熟的,在物权法中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规定特许物权,要把每一种特许物权都罗列得很清楚,要规定要经过登记的才承认为物权,没有登记的不管。同时,至少要写明权利行使要按照物权法规定。
笔者认为,对准物权的立法,采原则规定说为妥。即在民法典上规定,采矿权、渔业权、采伐权、水权、狩猎权等属于准物权,其权利的效力准用物权法的规定;但同时规定,这些权利的设定、转让和行使等,须遵守特别法的规定。采原则规定说有两方面的原因。
物权法定主义决定了物权的种类的确定应当由法律规定。此处的法律,应当是指民法或者其他法律。此处的民法,是指狭义的民法,即以法典形式存在的民法典。对于“其他法律”的解释,各国均予以严格的限制 。在我国台湾,“其他法律”是指经“立法院”通过,由“总统”公布的法律,命令不包括在内。在日本,“其他法律”的解释不包括政令、条例等命令在内。其理由在于,物权对全体社会成员权利义务均有影响,不宜用命令的形式创设如此重要的权利,而且民法当中包括命令,将损害法律的稳定性。[14]
就我国现行的立法来看,在采矿权方面,改革开放几年之后,我国的第一部《矿产资源法》出台。虽然在这部法律中提出了矿业权,但是,对矿业权又做了许多限制性规定。例如,规定了“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从而取消了自由转让的权利。就采矿权的法律概念而言,此前并没有任何的明确的定义。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对采矿权有了明确的定义:“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人。” 1998年2月,国务院分别以240、241、242号令的形式,颁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这三个配套法规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矿业权流转市场立法的主要内容。另外,有关矿业权市场中介方面的立法,还有《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明确了出让和转让行为的界定,规定了矿业权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政府的责任。在渔业权方面,1986年我国制定了《渔业法》以及《渔业法实施细则》。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于2000年12月1日开始施行。[15]在水权方面,中国制定颁布了《水法》。根据《水法》,国务院先后制定了《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1993年)等行政法规。[16]
对我国上述的立法作一定的梳理,我们可以发现有这么一些特点。首先,这些尽管是对自然资源的利用的规范,但是在位阶上较为复杂。有些是法律,大多数是行政法规,还有些是部委规章。同时,在这些立法中,除了探矿权与采矿权之外,并没有明确提出水权或渔业权的概念。其次,这些立法在性质上更属于行政管理性的法规,而不是规制权利人的权利与义务,更缺少对资源使用人的权利的保护的规定。
因此,在民法典制定之际,在物权编对这些权利予以原则性的规定,具有十分重要意义。首先,这是物权法定的要求。尽管物权法定主义受到了种种批评,[17]但是这些批评均不能构成对物权法定主义的否定。同时,这些批评并没有从我国的实际出发。物权法定主义的僵化应当是在某国物权已经比较稳定后的才出现的情形。我国尚未到达这一境况。我国事实上是处于整理物权的阶段。就准物权而言,由于目前我国关于准物权特别法较为混乱,因此在民法典中对其作出统一规定是必要的。其次,在民法典中对准物权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也可以解决部门利益冲突和因此而来的各自立法的问题。
但是民法典对准物权的规定,应仅仅限于确认准物权的种类和效力。对准物权的具体内容,应当由各特别法予以规定。这样立法的原因既有立法技术方面的也有实质方面的。
首先,准物权不同于传统用益物权的特点,使准物权难以与传统用益物权进行同样的立法。准物权的客体一般具有不特定性,准物权的取得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相联系,应当说,如果没有行政许可,就没有准物权的产生。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涉及有限资源开发利用的,应作为行政许可的事项。[18]准物权的标的物在法律上视为消耗物,这也不同于传统用益物权。传统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一般认为是不动产,且与土地相关。准物权强调权利行使的节制。准物权在实施设定其目的的前提下,强调对自然资源有节制的利用,一般物权强调在不变更设立其目的的前提下,对标的物的充分利用。故其价值趋向不同。由于准物权所指向的标的物是自然资源,而自然资源是有限的,并且与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相关,因此,准物权的行使必然要受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的规制。准物权在权利构成上的复合性。一般物权的构成,均是以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作为要素,相对地说,比较单纯。而在准物权的情况下,除水权只是使用水并获得收益这种单一的权利,它的权利构成比较单纯以外,矿业权、渔业权和狩猎权在权利构成上都具有复合性,比较复杂。[19]
其次,由于各准物权之间在内容上也是非常不同,因此将准物权的具体规定作为民法典的内容,则民法物权编的内容会显得庞杂。事实上,如果将准物权的内容都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则民法典中将会出现大量的例外规定。由于民法典的逻辑性比较强,准物权的在许多方面都不同与用益物权,因此对准物权的不同之处,势必须以例外规定的形式出现,这将破坏民法典的逻辑性。同时,由于各准物权之间差异较大,很难进行体系化,这也将导致民法典的内容的臃肿。法的体系化或法律概念的体系化,主要是指按照概念的抽象程度之不同和类型划分标准之不同,将法律概念和法律价值整合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发现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以得以概观的方式,质言之,以体系的形式将之表现出来,乃是法学的最重要的任务之一。方法之一是,“由——作为规整客体的——构成事实中分离出若干要素,并将此等要素一般化。由此等要素可形成类别概念,而借着增、减若干——规定类别的——要素,可以形成不同抽象程度的概念,并因此构成体系”。[20]对于这样的体系化的努力,有反对意见。首先认为将所有法律事件均涵摄于体系之概念下,并因此归属于法律所提供之规则下的理想就可以达成了,这是不可能的。其次,体系中的最一般的概念,其意义的空洞化极其严重。[21]但是,体系化仍有其意义。只有体系化,才能有效地贯彻法律。体系化有利于法律规范的确定和保真,也有利于法律的稳定和安全。同时,体系化具有说明价值,便于学习法律,也便于找法。体系化可以制约神秘主义,是法治的保障。但是就准物权而言,体系化比较难。民法典是一个体系化的结果,如果准物权不能体系化,则会破坏民法典的结构。
第三,准物权的一些具体内容,是无法纳入民法典的。准物权具有很强的公法色彩。例如,准物权的产生是以行政许可为前提的;准物权的行使要受到很大的来自公法上的限制。例如,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渔业法》规定了许可证制度,捕捞限额制度,渔业水域统一规划制度和生态保护区制度,以保护国家的渔业资源;[22]《矿产资源保护法》则规定了要加强矿产资源保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是一种不可再生的资源,因此,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坚决杜绝乱挖滥采、浪费矿产资源的现象的发生。“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战略方针,是这一目标任务的最清晰的诠释,即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资源开发和保护并举,这是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现实选择。[23]对于这些内容,是不可能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的。因此,与其将准物权的内容拆散,不如将其在特别法中统一规定,而只在民法典上作原则性的规定。

[1]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5。
[2] [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页31。
[3]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页334。
[4]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3。
[5]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610。
[6]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20
[7]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87。
[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9] 郑玉波:《民法物权》,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页498。
[10]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586。
[11]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156。
[12]陈小君:《我国物权法的中国特色与时代精神——关于制定我国物权法探讨我国他物权体系的构建》,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5期。
[13] 中国政法大学物权法课题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来自detail.asp?id=1109
[14]杨玉熹:《论物权法定主义》,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1期。
[15]曲格平主编:《环境和资源法律读本》,解放军出版社,2002年版,页194-195。
[16]曲格平主编:《环境和资源法律读本》,解放军出版社,2002年版,页202-203。
[17]对物权法定主义的批评主要集中在其僵化性上。物权法定主义的僵化主要体现在,其对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制使法律失去了应有的灵活性,抑制了新型权利的出现,压抑了民间社会对权利的创新功能,将权利的源泉更多地视为来自国家权力,而不是来自市民社会的自发运动。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94-95;杨玉熹:《论物权法定主义》,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1期。
[1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2条的规定。
[19]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39。
[20] [德] 卡尔.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页316。
[21] [德] 卡尔.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页330-332。
[22] 曲格平主编:《环境和资源法律读本》,解放军出版社,2002年版,页196-197。
[23]曲格平主编:《环境和资源法律读本》,解放军出版社,2002年版,页221。
《准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区别及立法模式的选择》,载《学术研究》,2005年第3期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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