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 州 仲 裁 委员 会 裁 决 书 草稿 (2008)泸仲字第113号 申请人:泸州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镇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泸州电业局员工。 被申请人:泸州市江阳区比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相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正清,泸州市江阳区比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伍班栋,男,汉族,身份证,住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17号3号楼1单元7号。 被申请人:四川远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兰,董事长。 申请人泸州电业局与被申请人泸州市江阳区比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比比利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08年8月15日申请本会仲裁,于2008年10月8日申请追加四川远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远信公司)为本案被申请人、增加从2008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元租金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远信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和12月1日向本会提出被申请参加仲裁的异议。本会根据申请人泸州电业局与被申请人比比利公司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签订的仲裁条款,以及比比利公司与远信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和联名致函泸州市规划建设局的《承诺书》,依法受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选定本会仲裁员白联洲、唐隆华,并经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金星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于2008年10月7日、12月4日在泸州仲裁委员会开庭仲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强、牟承钊,被申请人比比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正清、伍班栋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远信公司经合法通知,没有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申请人泸州电业局称:2001年9月24日,泸州电业局与比比利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泸州电业局将位于泸州市迎辉路28号共463平方米自有产权的营业、办公用房,以产权调换形式作价元交给比比利公司拆迁开发;比比利公司以新开发建设的“迎辉路比比利商厦”一层156平方米的营业房和五层219平方米的办公用房返还安置给泸州电业局;泸州电业局将该安置返还房屋租赁给比比利公司使用5年,其租金折抵新旧房补差款元;至2008年6月1日,比比利公司将房屋和产权证书交给泸州电业局。协议到期后,比比利公司未按约定将房屋返还给泸州电业局,也未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比比利公司的行为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远信公司与比比利公司作为共同开发建设的单位,http://5law.cn/info/a/sifa/jingjijiufen/2012/0702/250583.html。是拆迁还房义务主体之一,依法应对拆迁还房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租赁使用申请人安置返还的房屋到期后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应当自2008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租金元给申请人,直至交付房屋和所有权证书之日止。 被申请人比比利公司辩称:申请人的安置返还房屋,比比利公司多次催促申请人接收,并提交房屋所有权登记文件、资料,申请人不作为,导致交房和办证搁置,责任在申请人方。商厦建设主体是远信公司和比比利公司,申请办理申请人的安置返还房屋产权,需要两个公司与申请人共同行为方能完成。远信公司应当参加仲裁。2008年6月1日起,比比利公司没有占有、使用申请人的安置返还房屋,不应当承担每月支付租金元至交付房屋和所有权证书之日止的义务。 被申请人远信公司辩称:远信公司既不是申请人泸州电业局与被申请人比比利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也没有与申请人泸州电业局达成任何仲裁协议。远信公司既不同意仲裁,也不出庭参加仲裁。请求裁决驳回泸州电业局追加远信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的申请。 本案经仲裁庭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5日,比比利公司与远信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开发项目为已经甲方(比比利公司)申报、选址并通过方案评审的商厦。合作范围包括商厦的筹备、拆迁、设计、建筑、销售的全过程。合作开发方式为以甲方名义进行开发建设,所有权属甲、乙双方共有,权益分享,义务共担。2003年8月11日,比比利公司与远信公司共同向泸州市规划建设局请示增补远信公司为“泸州商业大世界”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并相应变更有关开发建设的证书。同年8月20日,比比利公司与远信公司共同向泸州市规划建设局承诺:双方共同承担项目合作协议所明确的债权债务;项目本身的质量问题几因此而产生的其他问题,双方共同承担,共同处理;双方共同承担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应承担的其他责任。同年9月、10月,泸州市规划建设局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增补远信公司为“泸州商业大世界”建设单位之一。同年10月14日,比比利公司与远信公司作为“泸州商业大世界”建设单位共同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泸州市规划建设局于2004年7月8日同意备案。2005年4月30日,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向比比利公司与远信公司出具“泸州商业大世界”《房屋测绘报告书》。 2001年9月24日,泸州电业局与比比利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泸州电业局将位于泸州市迎辉路28号共463平方米自有产权的营业、办公用房,以产权调换形式作价元交给比比利公司拆迁开发;比比利公司以新开发建设的“迎辉路比比利商厦”一层(纵轴9-10和横轴A-C,区位1A1-61)156平方米的营业房和五层(纵轴9-12和横轴A-D)219平方米的办公用房返还安置给泸州电业局,交房时间18个月,办理新安置房的手续拆迁人应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五日内完清手续并接收房屋;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泸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没有约定交付、接收安置房以及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双方另行约定:泸州电业局将该安置房交于比比利公司使用5年,仲裁庭组成。租金抵交新旧房补差款元,至2008年6月1日,比比利公司将房屋交还给泸州电业局;该安置房产权证由比比利公司办理,费用由比比利公司承担。 2008年6月以后,因房屋楼层位置和产权登记,泸州电业局与比比利公司发生争议,依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出具并经庭审质证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承诺书》、《关于增补四川远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泸州商业大世界”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的请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川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S-00)、《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房产测绘报告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仲裁庭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仲裁庭认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当全面、准确履行;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比比利公司与远信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以及《承诺书》、《关于增补四川远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泸州商业大世界”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的请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川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S-00)、《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房产测绘报告书》表明:“泸州商业大世界”项目开发建设主体是比比利公司与远信公司,在共同享有该建设项目权利、利益的同时,应当共同履行相应的义务,互为对方连带承担该建设项目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比比利公司与申请人泸州电业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虽然没有显名远信公司是合同当事人,但依据《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以及《承诺书》、《关于增补四川远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泸州商业大世界”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的请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川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S-00)、《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房产测绘报告书》,足以认定远信公司是该协议书的隐名合同当事人,应当与被申请人比比利公司共同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定义务,连带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泸州电业局申请远信公司为本案被申请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支持。远信公司以不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显名当事人,不应当参加本案仲裁的异议,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能成立,本会不予支持。远信公司经依法通知,不出庭参加仲裁,自担责任。 申请人泸州电业局履行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义务后,应当享有相应权利。被申请人比比利公司和远信公司享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权利后,应当履行相应义务。申请人泸州电业局要求被申请人比比利公司和远信公司履行交付安置房以及相应产权登记证书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予以支持。 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非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并提交相应权利证书、证明、资料不能实现。申请人泸州电业局应当与被申请人比比利公司和远信公司共同履行向泸州市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并提交相应权利证书、证明、资料的义务。 基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没有约定交付、接收安置房以及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履行交付安置房以及共同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本会对交付、接收安置房以及申请办理产权登记违约责任不作裁决。 申请人泸州电业局要求被申请人比比利公司和远信公司给付自2008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安置房租金元,直至交付所有权证书之日止的主张,不属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律关系,本会不予受理、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泸州电业局与被申请人泸州市江阳区比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四川远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本裁决书后5日内完善座落于泸州市江阳区迎辉路2号的“泸州商业大世界”一层(纵轴9-10和横轴A-C,区位1A1-61)156平方米的营业房和五层(纵轴9-12和横轴A-D)219平方米的办公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交付手续; 二,申请人泸州电业局在完善接受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手续后5日内向被申请人泸州市江阳区比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四川远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申请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资料、文件; 三、被申请人泸州市江阳区比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四川远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到申请人泸州电业局提交申请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资料、文件后5日内向泸州市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该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 四、被申请人泸州市江阳区比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四川远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向申请人泸州电业局交付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申请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责任; 五、驳回申请人泸州电业局的其他仲裁请求;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共计元,由申请人泸州电业局承担20%,被申请人泸州市江阳区比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四川远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80%(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付,被申请人在履行本仲裁裁决义务时向申请人支付)。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首席仲裁员:金星 仲裁员:唐隆华 仲裁员:白联洲 二00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许云芳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