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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的效力

时间:2012-07-06 09:05来源:江峻锐_DARREN 作者:北斗冰灵 中国法律网

论物权的效力
草色日月
摘要
物权效力是物权法的重要问题之一,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物权的效力也受到了学界的广泛关注,但是相关论述争议较大。物权效力源于物权的支配性,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权请求权效力。排他效力是优先效力的前提,二者是从不同层面对物权效力进行的描述。而追及效力和物权请求权效力是物权的消极权能,只有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能产生,虽然二者有重叠的部分,但是前者并不能完全被后者涵盖。故四效力说具有更强的说服力。
关键词
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物权请求权效力
物权的效力是指为维护物权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圆满状态,法律赋予物权的特定保障力。它是物权法的重要问题,随着物权法的实施,关于物权效力的探讨,也引起了学界的普遍关注。但是纵观学者的论述,仍然存有较大的争议。然而物权的效力主要有哪些,其具体内容如何,对此本文将通过对各种观点的比较,谈谈笔者的愚见。
一、 对物权效力的不同认识
众所周知,物权有不同的种类,物权的效力也各有不同,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各种物权的一些共性特征。目前,关于物权效力的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二效力说:优先效力和物权请求权
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物权的效力有两个:优先效力和物权请求权,物权具有追及效力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物权的追及效力总是可以被包含在优先效力和物权请求权中,没有必要单独列举。钱明星教授亦持此种观点,并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是直接因为物权的排他性而产生的,物权的排他效力是优先效力的一种,如果将二者同时列举,就会造成种属关系上的混乱。
2.三效力说
关于三效力说,在学界有着不同的看法。或主张物权的效力包括优先效力、物权请求权和排他效力;或主张包括优先效力、物权请求权和支配效力;也或主张包括优先效力、排他效力和追及效力。
3.四效力说
四效力说是学界的通说,即认为物权的效力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权请求权。但是一些学者虽认为物权的效力有四个,但是对其具体内容持不同意见,如刘保玉教授主张物权的效力包括支配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物权请求权,并认为支配力与排他力是不同的,前者体现了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后者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物权既包括人对物的关系,又包括人对人的关系,因此二者都属于物权的基本效力。
根据上述几种不同的学说,关于物权的效力的争论主要集中于支配力、优先效力、排他效力、追及效力和物权请求权。笔者认为物权的效力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权请求权效力。
首先,物权的优先效力和物权请求权已基本得到认可。这是由物权的本质所决定的,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权利客体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这就决定了:一方面,在与物权客体所存在的诸权利之间的关系上,物权具有优先于其他诸权利的效力;另一方面,在其权利内容的实现过程中,具有直接追随客体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前者表现为优先效力,后者表现为物上请求权效力。
其次,物权的排他效力应当单独作为物权的效力。二效力说并未完全否认排他效力的存在,而只是不认可将其单独分裂出来。事实上,物权的排他效力在罗马法上就可以找到其印迹,“所有权遍及于全部不得属于二人” 即为其证明。不仅如此,排他效力与优先效力之间的种属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主观臆造的结果。二效力说通过扩大物权优先效力的含义将物权排他效力纳入其中,那为何不能通过扩大排他效力的含义使其包括优先效力,否认优先效力的单独存在呢?更何况二效力说的支持者一般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源于物权的排他性,那么作此解释似乎也更顺理成章。另外,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解决的实际上是不同层面的问题,前者主要用于判定同一标的物上可否有两个以上同一内容的物权并存,后者在前者的基础上,用以判定可以并存的数个权利之间的实现强度。将二者共同作为物权的效力,其内容更加明确。
第三,对于物权的追及效力,一些学者对其解释和排他效力的解释比较相似,即承认其存在,但是认为追及效力无需单列,因为物权请求权和物权的优先效力已经可以解决追及效力所解决的问题。对此,考虑到更为完善地保护物权的需要,以及更加彻底地认识物权本质的需要,将追及效力单独列举,确属得当。崔建远教授指出“如果把物权人和侵害人,即侵害物权或者妨碍物权行使的人、危险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之间发生的物权效力仅仅视为一个整体,物权人锁定侵害人、对侵害人享有相应类型的物上请求权,均为物权效力的内容,这种观点就具有合理性,可资采纳。不过,如果把物权人和侵害人之间发生的物权效力看作一个由若干阶段组成的过程,物上请求权只涵盖物权人对侵害人享有各种类型的请求权这一层面,物权的追及效力承担着突破各种相对法律关系的障碍、锁定侵害人、对抗第三人对该物的合同债权等有关权利这个重任,其作用的发挥阶段处于物上请求权作用领域之前,也有同物上请求权重叠的现象,立法及其学说同时承认物上请求权和物权的追及效力,也无可厚非。何况物上请求权的内容较物权的追及效力丰富,如消除危险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不宜认为属于物权的追及效力的范畴。在有些场合,使用物权的追及效力更为形象、贴切。”
最后,支配效力是物权效力的源泉,不宜和其他效力处于并列地位。物权是支配权,支配性是物权的基本属性,也使物权效力的终极来源,其与物权的效力是种属关系,不宜单独列举。对于刘保玉教授的观点,其实人对物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是互相联系的,二者无法完全地分离开来。权利人对物的支配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他人的利益,从而产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用支配性来解释物权效力有点追根溯源,比较远隔。
二、物权的排他效力
通说认为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有两个以上内容或者性质不相容的物权并存,已经存在之物权具有排斥互不相容的物权再行成立的效力。由此可见,排他效力实际上解决的是同一标的物上数个物权能否并存的问题。排他效力源于物权的支配性,如果不具有排他效力,那么鉴于后成立的权利的限制,就很难保证权利人对标的物的完全支配,从而使物权效力受到极大地削弱。
(一)物权排他效力与一物一权原则的关系
对一物一权原则的基本内涵学界有不同的解释,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物权客体特定论。台湾学者多持此观点。对此,学者的表述也有所不同,但是总体上包括两个特征:即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以一物为限。根据该定义,可以概括为“一物一权,一权一物”,王泽鉴教授更是明确地指出“单一物和合成物在法律上为独立之物,得为一个单独所有权。集合物,系有数独立之物结合而成,其本身不能成为物权之标的物,所有权仅得存在于各个独立物之上,此并非出于逻辑之必要,乃在于使标的物的特定性与独立性得以确实,而便于公示,以保护交易安全。”
2.物权效力排他论。梁慧星教授主张一物之上当然不能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或者两个以上种类相同、效力相同的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该定义将一物一权原则等同于排他效力。
3.折中说。该说综合了物权客体特定论和物权效力排他论的相关内容,认为一物一权不仅包括一个物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而且还包括同一物上不得设定两个以上内容不相容的物权。王利明教授即持此观点。
物权客体特定论更符合一物一权原则的本意,它一方面明确了物权客体范围的大小,便于权利人行使权利,另一方面,便于物权的公示,维护交易安全。学者关于一物一权观点的争论主要集中于对“一物”和“一权”的解释上。“一物”有法律上的一物和观念上的一物之分。前者秉承罗马法的传统,“一物”必须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大宗交易的兴起,物理上的一物固然重要,在交易上视为特定物和独立物的也应视为一物,罗马法的传统也应随着社会的进步而有所发发展,正因如此观念上的一物的观点在目前稍占上风。对于“一权”仅限于“一个所有权”还是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其他物权”也存有争议。单从“所有权遍及于全部不得属于二人”的法谚来看,仅指所有权比较妥当。
因此,物权排他效力与一物一权原则有重叠之处,但并不完全相同。排他效力不仅包括所有权,还包括其他物权在成立上的排他性,但是它并未指出一个所有权只能存在在一物上的含义。
(二)物权排他效力的表现
排他效力有强弱之分,通说认为所有权的排他效力最强,以直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次之,非以直接占有为内容的物权排他性最弱。表现为:
1.所有权和所有权不能并存;2.所有权与定限物权可以并存;3.用益物权以占有为要件,不能并存,但地役权除外;4、担保物权之间可以并存,但留置权和质权除外;5.用益物权和抵押权可以并存,和质权、留置权不能并存。
应当注意的是所有权的排他效力与共有的区别。前者指同一物上不能有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并存,而后者则是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此处的所有权仍然是一个权利,只是享有的主体不止一个,它与排他效力之间并不冲突。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
(一)物权优先效力的适用范围
学者对优先效力适用范围的争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优先效力仅存在于物权与债权之间;(2)优先效力仅存在于物权与物权之间;(3)优先效力既存在于物权之间,又存在于物权与债权之间,笔者亦持此观点。
首先,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是指同一物上有两个以上物权并存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
有的学者认为物权之间无优先效力,并指出:1.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的观点,在逻辑上存有谬误。在两个并存的权利中,如果我们认定了后成立的权利也是物权,那么物权的优先效力就难以解释为什么后成立的物权不享有优先性,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 2.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在物权领域并不是一个普遍的规则,只是在特定的情况下才具有的,不能以偏概全,例如定限物权成立在后却优先于所有权,登记的抵押权成立在后却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进而,有的学者否认物权与物权之间存在优先效力,有的学者则将物权相互之间在实现上的优先效力问题纳入排他效力的范畴,将排他效力解释为成立上的排他效力和实现上的排他效力。
上述理由确属情有可原;但是这并不能否认物权之间存在优先效力。一方面,所谓的逻辑上的谬误实质上是对物权优先效力的一种误解,物权的优先效力是在数个并存的权利中,成立在先的物权在实现上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而并非对物权不加区分,捆绑式地认为所有的物权具有绝对的优先效力。另一方面,以偏概全的解释实际上是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虽然物权的优先效力存在诸多的例外情况,但这并不能否认优先效力的普遍性,更何况这些例外情形是无可避免的。(1)物权法为私法,私法自治的理念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物权法定原则的约束,但是当事人仍有选择的自由。定限物权完全是权利人出于自己的意思对所有权所作的限制,当然应当受其约束,自然无可厚非。(2)法律基于政策等各方面因素的综合考量对一些一般性的规则规定适用除外也是极为正常的立法技术,在各个法律中也均有体现。第三,将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解释为物权实现上的排他效力的观点,仅仅是采用移栽的方法重新划定了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的范围,但并无任何裨益,也未对其所指出的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的不足提供任何解决办法。此外,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归入优先效力的范畴已经为人们所熟悉,对此所作出的改变可能造成逻辑上的混乱,更何况这样的改变也无任何实质意义。
其次,物权优先效力还存在于物权与债权之间 ,即债权以某特定物为给付之标的物,该物上又有物权存在时,无论物权成立之先后,均优先于该债权。债权具有平等性,债权的平等性不仅体现在数个债权可以同时并存,还体现在债权的实现无先后顺序之分。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债权的,债权人按照相应的比例获得清偿。而物权则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即债权的标的物和物权的客体为同一物时,物权优先于债权而获得实现。
(二)物权优先效力的表现
1.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是指同一标的物上,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内容或者性质相容的物权并存时,成立在先的物权具有优先于在后成立的物权实现的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对于可以并存的物权,听说物权具有什么效力。以成立的时间先后来判定效力的强弱。
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主要包括:(1)留置权作为法定优先权,无论成立时间先后均享有绝对的优先效力。(2)登记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一种公法行为,具有更强的效力,因此登记的权利往往优先于未登记的权利。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包括:(1)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2)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放弃其优先权顺位,但是不得有损于其他权利人的利益;(3)用益物权人可以另行设定担保物权,该担保物权系用益物权人对自己权利施加的限制,体现了其意思自治,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于用益物权。
2.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是指同一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无论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均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所有权优先于债权,这种情形最为明显的莫过于“一物二卖”,如果其中一个已经转移了所有权,无论两个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先后,新的所有权人可以实现其物权,而另外一个债权人则只能请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2)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3)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4)在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或者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物上存在他人的物权时,该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
原则上物权优先于债权,但这并不是绝对的,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买卖不破租赁,即租赁物之承租人的权利优先于租赁物受让人的权利;(2)经预告登记的债权优先于物权,即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对于预告登记人,应当自预告登记之日起三个月转移所有权,否则预告登记就失其效力;(3)基于公共利益和社会政策的目的,法律规定某些物权不得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如破产企业职工的工资与劳动保险费用优先权、税收优先权、国有土地出让金优先权等。
四、物权的追及效力
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权利人均有权追及标的物所在而直接行使其权利。例如权利人的标的物被他人窃取,后又被出卖给第三人的,权利人有权请求第三人返还其标的物,第三人无权拒绝。物权的追及效力通常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问题和交易的安全,因此法律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对物权的追及效力予以限制,在保障权利人利益的同时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促进商品流通。物权追及效力的有限性主要表现在2个方面:
1.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让与人,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财产交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则他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的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主要包括:(1)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可以是自始没有处分权而为处分;也可以是超越处分权的范围或者丧失了处分权而为处分;(2)无权处分人应当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为的占有;(3)第三人须为善意,不知道也不应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4)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5)不动产或动产已经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登记或者交付。善意取得制度是对物权追及效力的一种限制,因此,在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请求返还,而只能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如果处分人为无权占有,那么原则上原所有权人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可以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不过对于遗失物,所有权人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享受让人请求返还,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2.取得时效制度
所谓取得时效,又称占有时效,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取得时效制度也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而对追及效力施加的限制。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学者对此也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反对的观点认为取得时效制度一方面有违中华民族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等,另一方面善意取得等制度的适用使得取得时效制度丧失了适用的空间,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并存也不协调。但是无可置疑取得时效制度确有其存在的必要性,首先,合法、公然、和平的占有是取得时效的前提,不会违背道德;其次,没有取得时效制度,在消灭时效届满时若权利人仍未行使其权利,就会出现权利人丧失权利,但他人也未取得权利的自然状态,从而使得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第三,取得时效制度还可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最后,现有法律的相关制度并不能完全代替取得时效的制度价值。
五、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了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权利。
(一)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学界存在着诸多争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物权效用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依赖于物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2.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物权请求权乃物权效力所生之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物权若有移转,请求权也随之移转。
3.物权派生之请求权说:物权请求权系物权之派生,并且依存于物权之另一权利。
4. 债权说:看着动产质权。物权请求权系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系属于债权。
5. 准债权说:物权请求权和债权类似但又有所不同,二者都属于请求权,但是物权请求权依附于物权。它可以适用债权的某些规定,因而为准债权。
6. 非纯粹债权说:物权请求权系对人的请求权,故非物权本身,而系独立的权利,但其命运与物权同,于物权的存续期间不断地派生,故不适用消灭时效。
前述各种学说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都不全面。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一项独立的请求权。究其原因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别予以说明:
1.物权请求权是一种请求权。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只能针对特定的人,并只有通过他人的行为才能满足权利人的需求。物权请求权具有请求权的特征,物权人只能请求造成妨害或者妨害之虞的人实施一定的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才能够使其物权恢复圆满状态。物权请求权与债权同为请求权,具有一些相似的特征,因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准用债权的相关规定。
2.物权请求权是不同于债权的请求权。(1)物权请求权虽为请求权,但是它与物权有着密切的关系。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就在于维护物权人的利益,使物权恢复其圆满状态。也正因为如此,物权请求权可以针对任何对物权造成妨害或者妨害可能的人实施,债权请求权则只能针对债务人实施。(2)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它以物权的存在为基础,并随着物权的移转而转移,随着物权的消灭而消灭。(3)只要有损害的发生,权利人就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而债权请求权则还需其他的构成要件。(4)物权请求权的义务人是加害人,而债权请求权的义务人则是债务人。还有许多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不同体现在物权请求权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并以破产程序中所有权人取回权为例,但笔者不敢苟同。取回权是物权追及效力的体现,权利人所取回的是自己所有之物,其权利并未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的可能,自然也就未产生所谓的物权请求权,更无优先与否之说。
3.物权请求权不同于物权。(1)物权请求权是一种请求权;而物权则是支配权。(2)物权请求权的客体是行为;物权的客体则是物。(3)物权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人之间;而物权则是绝对权,可以针对任何人。(4)物权请求权的被请求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而物权的义务人体现为一种消极的容忍义务。
综上所述,物权请求权兼具物权和债权的某些特性,但又有所不同,因此物权请求权是一种以物权为基础的独立的请求权。
(二)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决定了其与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物权请求权若为债权就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若为物权就无需适用。但是物权请求权的特殊性质使得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成了立法和司法关注的焦点。
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有三种态度:(1)肯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请求权,当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否定说: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物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物权请求权不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也不应当适用,日本采此立法例;(3)折中说:即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不宜因时效而消灭,但是由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与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则应罹于消灭时效。德国、台湾地区则采此观点。
其实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与物权请求权的内容息息相关。一般认为物权请求权包括三个方面:妨害防止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返还请求权。不过学者对这三方面在我国《民法通则》上的具体体现却存有不同的观点,一般认为返还财产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理所当然地属于物权请求权,但是损害赔偿和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属于物权请求权却尚无定论。损害赔偿旨在对权利人的损失予以补偿,其与物权请求权的目的不符。恢复原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即指恢复被侵害的权利原来的状态,还指用非金钱等价物填补损害;而后者则只包括恢复至权利被侵害前的状态。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恢复原状是狭义上的。它与物权请求权的针对正在发生及将要发生的妨害进行排除、预防,以保障物权的圆满状态的性质不符。另外,恢复原状请求权实质上系损害赔偿的另一种方式,尤其是按照德国民法和台湾地区民法,损害赔偿应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所以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不宜属于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学界多依其内容区分对待。首先,对于停止侵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这是由物权请求权的宗旨所决定的,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消极权能,旨在物权受到侵害或有侵害可能时,使其恢复到圆满状态。物权具有永久性,与标的物同在。在物权的存续期间内,妨害或者妨害之虞也可能会一直存在,如果适用消灭时效,那么物权就会有名无实。不仅如此,对这三种请求权来说,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只要侵权行为没有停止,诉讼时效就尚未开始起算;一旦侵权行为停止了,权利人自然无行使物权请求权之必要。于此情形,诉讼时效制度就无可资适用的空间。其次,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需根据各国的现有法律制度来认定。崔建远教授区分了三种不同情况:(1)如果法律不承认取得时效制度,就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否则就会造成诉讼时效经过后,物权人有物权之名无物权之实、占有人有物权之实无物权之名的状态。(2)法律同时承认诉讼时效和取得实效,且前者的时间短于后者时,在诉讼时效消灭后,取得实效完成前,仍会产生上述的权利真空状态。对此,德国法对动产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和其他物权,规定了30年的消灭时效期间,而非通常的3年。(3)若把其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也可借鉴折中说的观点。笔者认为最佳的措施莫过于:在我国民法典中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取得时效,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然而,目前我国法律并不承认取得实效时,笔者赞同崔建远教授的观点,不宜将返还原物请求权纳入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其原因除了其适用会造成权利真空外,还在于债法调整财产流转关系,侧重于维持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而物权法调整的是财产的支配关系,旨在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诉讼时效的制度功能更适宜债权。
(三)物权请求权的行使
1.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两种:诉讼和自力救济。对这两种方式,权利人有选择的自由。
2.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竞合时,权利人有权自行选择,即可以依照物权请求权的相关规定来寻求救济,也可以依照债权请求权寻求救济。但是如果适用债权请求权就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适用物权请求权就不受时效限制,不过物权请求权的内容要比债权请求权的内容少。
3.物权请求权的费用承担问题,也有不同的学说,如所有人责任说、相对人责任说、共同负担说、归责责任说 和容忍请求权说。笔者认为该费用原则上应由相对人承担,但是基于公平原则,如果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原因系所有权人或者第三人所造成的,那么该费用应当由所有人承担,如果是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造成的,那么按照“谁受利益,谁担费用”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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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1. 尹田:《论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兼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有关规定》,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
12. 韩松:《论物权的排他效力与优先效力》,载《政法论坛》2003年4月。
13. 史尚宽:《物权法论》,天一印书馆1979年版。
14.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5. 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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