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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嘉居——只有寄件收据没有送达回执凭据,不能证明已送达

时间:2012-07-06 09:17来源:子芸心灵工坊 作者:恒信证券 中国法律网

本系列案是追讨逾期交楼违约金。一审开庭时,发展商称竣工时已发《交楼通知书》,但无法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所以法院不予认定。二审时发展商提出了寄送收楼通知书的挂号函件收据,原告方否认有收过,据此二审法院以只有寄件收据没有送达回执凭据为由不予认定。认为另外办理收楼时,发展商没要求双方签订收楼协议,只要求购房者交纳防盗门费用等杂费,因此原告只能提供该类收据作为证明收楼时间的证据。

附: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海房初字第136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州市江南西路马冲直街61号江南嘉居嘉美阁X房。

委托代理人刘应刚,田芳,广东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华粤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人民北路668号蓝宝石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张祖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广州市人民北路668号蓝宝石大厦9楼。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广州市人民北路668号蓝宝石大厦9楼。

第三人广州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五羊新城寺右二马路18号愉景大厦二楼。

法定代理人魏展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广州市五羊新城寺右二马路18号愉景大厦二楼。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广东华粤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州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毅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应刚、田芳,被告广东华粤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韩某某、第三人广州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约定,被告应于1997年11月30日前将其所购房地产交付给她,但被告迟交楼,故要求被告按约定计付1997年12月1日起至1998年4月17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元的千分之一计),不要求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被告广东华粤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楼宇是1997年12月31日竣工,公司应在此时发出收楼通知书,原告不可能1998年4月17日才收楼,违约金不同意计至1998年4月17日。另其与第三人是合作关系,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三人广州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楼盘是被告开发的,买卖合同也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其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其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的公司,领取了穗房预字第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海珠区宝岗路马涌直街61号江南嘉居商住楼。1995年12月18日被告、第三人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该地块的《合作开发建设华宝花苑商住楼协议书》,但双方合作并没有向国家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报批手续。1997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订明,被告购买广州市宝岗路马涌直街61号嘉美阁X房,建筑面积56.1平方米,成交总价格元,被告应于1997年11月30日前将上述房地产建成并正式交付原告使用。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和社会原因,必须经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才能延期交付使用。否则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按原告实际已付的房价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以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款。该契约于1997年3月17日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鉴证。原告分三次交了房款元,余款18万元于1997年3月24日办理了银行按揭。嘉美阁于1997年12月31日竣工及通过有关部门质量验收。原告于1998年4月17日收楼。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有关部门鉴证,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应于1997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建成并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楼宇却在1997年12月31日才竣工,属违约,被告应承担迟延交楼的责任。现原告认为其是1998年4月17日收楼,并且提供了收楼时所缴交的防盗门费用的旁证,由于防盗门费用是原告入住时所发生的费用,从而间接证明原告是1998年4月17日收楼的,被告认为其在竣工时已发出收楼通知书,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违约金应计至1998年4月16日止。被告以其与第三人是合作关系为由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对此由于契约是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原告交纳的购房款亦以被告名义收取且原告不要求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故第三人不需承担责任。原、被告所签契约确定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以此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广东华粤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在1997年3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有效;

二、被告广东华粤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1997年12月1日至1998年4月16日止的违约金给原告李某某(每日按已付购房款元的千分之一计算)。

本案受理费148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把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吕毅敏

1999年9月23日

书记员:卢志珩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穗中法房终字第2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粤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本市人民北路668号蓝宝石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张祖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翔,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韩一衍,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60元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本市江南西路马冲直街61号江南嘉居嘉美阁X房。

委托代理人:刘应刚,广东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本市五羊新城寺右二马路18号愉景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魏展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颖晖,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上。

上诉人广东华粤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1999)海房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有关部门鉴证,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原、被告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应于1997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建成并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楼宇却在1997年12月31日才竣工,属违约,被告应承担迟延交楼的责任。现原告认为其是1998年4月17日收楼,并提供了收楼时所缴交的防盗门费用的旁证,由于防盗门费用是原告入住时所发生的费用,从而间接证明原告是1998年4月17日收楼,被告认为其在竣工时已发出收楼通知书,因缺乏证据,不予认定。违约金应计至1998年4月16日止。被告以其与第三人是合作关系为由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对此由于契约是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原告交纳的购房款亦以被告名义收取且原告不要求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故第三人不需承担责任。原、被告所签订契约确定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以此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不予采纳。为此,原审法院于1999年9月23日作出判决: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广东华粤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在1997年3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有效;二、被告广东华粤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1997年12月1日至1998年4月16日止的违约金给原告李某某(每日按已付购房款元的千分之一计算)。本案受理费在1487元由被告负担。判决后,广东华粤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司已于1998年2月28日正式通知李某某于同年3月5日收楼,而原判认定李某某于1998年4月17日收楼,并以此计算支付逾期交楼的违约金不符合事实;上诉要求逾期交楼违约金应计算至1998年3月5日止。李某某表示同意原审判决。第三人广州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5日,广东华粤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广东华粤房产公司)与李某某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李某某向广东华粤房产公司预购本市海珠区宝岗路马涌直街61号嘉美阁X房,建筑面积56.1平方米,成交总价格为元,广东华粤房产公司应于1997年11月30日前将上述房地产建成并正式交付李某某使用;逾期交楼,按李某某实际已付的房价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等。此外该预售契约对交付购房款方式,房屋装修标准,通知交收楼及其有关售楼事宜作出详细约定。房地产交易所对该预售契约进行监证。签订合同后,李某某已经依约向广东华粤房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其中元购房款是通过办理购住房抵押借款,已于1997年4月18日由银行支付转帐给广东华粤房产公司。广东华粤房产公司没有按期交楼。1998年4月17日,李某某办理收楼,同时,出具同日向有关物业经营公司交纳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时安装防盗门和清运余泥费的交款收据。

广东华粤房产公司与广州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是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1995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华宝花苑商住楼协议书”约定广东华粤房产公司提供经批准开发建设用地,广州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部分资金,共同开发建设本市海珠区宝岗路马涌直街61号地段三幢9层商住楼宇。1996年8月,广东华粤房产公司等申办上址建设用地批准书。广东华粤房产公司已申领上址商住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997年12月31日,江南嘉居B栋经有关质监部门验收并颁发了土建工程、水电、排污等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广东华粤房产公司提供了其司于1998年2月28日的“收楼通知书”要求李某某于同年3月5日起办理收楼手续,同时出具了同日交寄挂号函件收据。李某某则表示没有收到该《收楼通知书》。

本院认为:广东华粤房产公司与李某某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合法有效应切实履行。广东华粤房产公司逾期交楼,依约应向李某某支付违约金。由于楼宇竣工验收后,广东华粤房产公司没有及时通知李某某办理收楼手续,原审法院根据李某某提交的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防盗门余坭清运费等收款收据来认定李某某搬迁入住所购房屋的时间,并以此确认广东华粤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的截止时间是有理合法的,本院予以维持。广东华粤房产公司上诉要求违约金应计付至1998年3月5日,并提出寄送收楼通知书收据和复印件。鉴于该证据只是证实已寄出并不能证实李某某收到收楼通知书,且广东华粤房产公司也未能提出送达回执凭据,故其应对李某某延期收楼承担过错责任,广东华粤房产公司上诉理由和要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487元,由上诉人广东华粤房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志刚

审判员:邓乙发

代理审判员:隆方晓

二OOO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翠云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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