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解除诉讼的几个问题浅析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一定的法律事由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或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实践中解除合同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当按意思表示来划分时,一般分为单方解除和协议解除。 单方解除一般适用于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情况。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法定解除条件有协议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致合同不能实现目的而发生的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因违约行为而发生的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至四款)。另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即因客观事实的异常变化,当事人履行实在困难,此时再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则显失公平时,依据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确认情势变更,并基于此判决解除合同。这种合同解除,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来解除合同,而是法院依据情事变更原则裁判解除合同。 对依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合同之诉,因此时当事人不是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而是请求法院依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解除合同,因而解除合同必列为请求事项。在行使解除权人提起的解除合同之诉中,对解除权异议是否必须反诉。有的观点认为提出异议必须反诉,其理由是异议权是随解除权而伴生的,合同法规定了对解除合同有异议,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若把异议权作为诉讼中的反驳来处理,听听要约的撤销 。也便适用了异议通知主义方式对抗解除权的行使,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合乎合同法规定的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进行解决的规定。若任由异议人等待解除权的诉讼而进行反驳提起异议,也会造成合同解除效力的长期不确定,影响合同的社会效益。笔者认为,异议权是基于解除权而伴生的权利,本身也是对解除合同行为的制约,自然可以反驳的方式对抗这一权利的行使,合同法规定异议人可主动选择诉讼或仲裁的方式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未规定必须选择,所以异议反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从诉讼本身来说,根据全面审查的诉讼规定,法院对解除行为的审查,并不依赖反诉而进行。当事人有异议,法院得对解除行为进行审查,解除权人需负举证证明自己行使解除权合法的责任,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解除权。若不反诉不审查,势必会造成无效的解除被确认成立的错误判决。因法律对异议时间未作规定,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方不及时提出异议,是任由损失扩大,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责任自负。但另一方面,也有其负面的作用,因为解除合同有其特殊的社会效益,如果任由异议人被动地适用反驳的方式对抗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会造成合同长期不稳定,影响了合同的社会经济功效,因而法律有待对提出异议规定一个特殊时效,以便使合同解除的效力及时得到确认,维护经济活动良性发展。 (作者单位: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