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区高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固原中院一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定 购销合同末有实际交付货物的案件管辖权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 近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发出(2010)宁民提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依审判监督程序,有错必纠,撤销了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管辖权异议案的错误裁定,使在陕、宁两地争论一年多的一起管辖权异议案终得解决,维护了司法公正。 这个案情是这样的:2008年11月23日,宁夏彭阳县个体户海耀林与陝西省大荔县个体户刘海魁,签订一竹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固原火车站交货。还约定“有争议由固原市人民法院裁决”。后因汇款发生纠纷,致货未发,终使合同没有履行。 2009年5月6日海耀林向宁夏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海魁违约,请求赔偿违约金。刘海魁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所以双方合同约定“有争议由固原市人民法院裁决”,是因在“固原火车站交货”,即约定由“合同履行地”管辖。但这起购销合同没有履行,末有实际交付货物,双方当事人都不在固原市,且“有争议由固原市人民法院裁决”,实际也是约定不明。依“民诉法”第24条规定,http://www.5law.cn。“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刘海魁管辖权的异议成立,移送被告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审理。海耀林不服,以“本案并不能确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为由,提起上诉到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中认定 “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地即:‘若双方有争议协商不成,由固原市人民法院裁决’。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此法律规定,书面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管辖地而不是具体某个管辖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 ‘固原市’是原告的住所地,是明确的,故本案原州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最后,撤销原州区人民法院的裁定,由原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刘海魁接到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后,实感茫然。有关法律法规非常明确规定,购销合同末有实际交付货物的案件管辖权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啥能将原州区人民法院的正确裁定撤销而作出此错误裁定呢?认为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根本,此终审裁定有地方保护主义之嫌。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自身权益,他向有关政法部门及新闻媒体、网站作了反映,引起了各方重视与支持。 在上级法院尚在审查时,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的终裁已发生法律效力,有关法院已开庭审理。刘海魁即致电致函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马三刚。马院长签发了(20l0)宁民申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指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固原市’是原告的住所地,裁定原州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不当”。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提案了这个案子。 刘海魁申请再审称:1.该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争议由固原市人民法院裁决,而海耀林的住所地是彭阳县白杨镇,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地、市”为范围作为认定当事人住所地是绝无仅有的,作出固原市是海耀林的住所地,裁定由原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由固原市人民法院管辖是因为合同履行地是固原市;2.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12日高法发<1996>28号《关于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在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属合同纠纷,双方没有实际交付货物,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固原市”是原告住所地,裁定原州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属适用法律错误。 海耀林辩称,其已经给对方交付了5000O元定金和3O0O元货款,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固原市,本案应属合同履行地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海耀林与刘海魁在合同中对“若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固原市人民法院裁决”的约定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海耀林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定金条款,刘海魁并未按合同约定向海耀林交付货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当事人仅给付了定金应当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在合同当事人仅履行了合同中定金条款的约定,而未履行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认定为‘实际履行’。该《意见》中的‘实际履行’对于购销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因此,合同当事人因仅给付了定金而产生合同纠纷,应按照《意见》第18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尚未实际履行,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即刘海魁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刘海魁的申请理由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作出了前述裁定。 《经理日报》特约记者刘春魁 《检察风云》陕西记者站刘晓瑞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