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XX及其辩护人 针对公诉机关出具的并由一审判决认定的 若干证据的质证意见 一、关于抓获证明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此证据有二点异议: 1、本案是一起单纯的民事纠纷,其与刑法所规定的合同诈骗没有任何必然联系,公安机关插手此案,是非法行为; 2、即使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由于没有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并经法定程序立案,因而,公安机关针对本案(包括抓获上诉人在内)所从事的一切侦查行为,都不具有合法性。 该证欠缺合法性的证据特征,不具有可采性。 二、关于被害人王XX陈述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此证据有六点异议: 1、有关口头买卖合同的形成时间、地点,其的陈述与上诉人供述、证人王X军、冯X川证言存在着矛盾。 2、有关煤炭数量和款额,其的陈述与上诉人供述以及出(入)库单上反映的事实有较大出入。 3、有关煤炭质量,其陈述杨XX当时说达到4800大卡左右就行,说明双方当时约定煤质。既然如此,其不可能发送象证人王X材所说的发热量都在5600大卡以上的煤炭,这种经营行为不符合常理。 4、有关收款金额,其的陈述与上诉人供述不近一致,也与一审判决不符。 5、有关“人找不到,电话也不通”的说法,没有必要的事实根据加以印证。 6、即使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由于B市某县公安局对本案不具有刑事管辖权,其收集被害人陈述的侦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该证欠缺客观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不具有可采性。 三、关于证人冯X川证言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此证据有七点异议: 1、如果追诉标准一致,上诉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冯X川必然就是同案犯,其的言词并非证人证言,而是同案人供述。 2、本来上诉人、冯X川、张XX之间是合伙经营关系,冯X川却说成是普通朋友关系,并将参与经营说成是帮忙联系业务,试想,哪有从联系洽谈业务、具体过磅交接煤炭到分工销售煤炭,历时半年多时间几乎每个环节都参与的朋友帮忙。 3、本来是作为合伙人的投资入股款,冯X川却说成是借款,又将分得的利润说成是支付利息,试想,哪有借款不书写借条,而书写收条之理,哪有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就能得到2万元利息的好事。 4、本来第二笔业务的65车煤炭都是冯X川以经营者(记帐)的身份开具单证接收的,其却说成自己只在2005年3月13日收煤时签过一个名字(有19张入库单可查)。 5、本来冯X川在从煤场往外拉运被害人发送过来的煤炭,却说不是被害人发来的煤炭,因为现在还没有证据证明,在那段时间里煤场还存放过其它煤炭。 6、本来上诉人于2003年以前就已经购置了楼房和汽车(有购房手续和行车证可查),冯X川却说成“之前杨XX什么都没有,而现在他又买楼房,又买汽车的”。 7、即使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由于B市某县公安局对本案不具有刑事管辖权,其收集冯X川证言的侦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该证欠缺客观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不具有可采性。 四、关于证人王X财证言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此证据有四点异议: 1、其讲到:当时(杨XX与王XX)就说了个煤的发热量得在4500大卡以上,既然是这样,被害人不可能发送象其所说的发热量都在5600大卡以上的煤炭,因为两者之间相差有2000大卡,每吨单价就要有120元的差距。在价格确定的情况下,卖方要的煤炭是4500大卡,而卖方则给5600大卡,这种不符合常理的经营是不可想象的。 2、其所讲的“王XX从我煤场调的煤,发热量都在5000大卡以上”。由于记录的原因,在询问笔录上,这个“5000大卡”,又形似“5600大卡”之状,出现了事是而非的询问笔录。 3、其有讲到:“司机(指张X军)跟我说,……有好多农用车给杨XX往煤场送煤矸石,煤矸石送到后,煤场的人就往咱们给送的煤里配,配好后,又有好多农用车把煤拉走了”。而张X军在笔录中是这样说的:“我发现这个煤场堆了挺大一堆煤矸石,得有个100多吨,……我把这个情况就跟王老四(指王X财)说了。……我没有看见煤场的人往煤里配煤矸石”。显然,王X财没有原话原说,在添枝加叶。 4、即使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由于B市某县公安局对本案不具有刑事管辖权,其收集王X财证言的侦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该证欠缺客观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不具有可采性。 五、关于证人杨X森、张X军证言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这二个证据有二点异议: 1、杨X森称:看到从车上卸下来的都是灰白灰白的东西,卸有四车。张X军称:看到在杨XX经营的煤场堆放有100多吨煤矸石。他们两人同时观察到的现象,想知道合同。却在数量上有很大出入,另外,他们两人谁也没有看到有人往煤里配灰白灰白的东西或煤矸石,但是张X军则凭着想象说:只要煤场拉煤矸石,肯定是配煤用的。显而易见,所谓“往煤里配煤矸石”,只是主观臆断,而非亲眼所见。 2、即使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由于B市某县公安局对本案不具有刑事管辖权,其收集杨X森、张X军证言的侦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此二个证据欠缺客观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不具有可采性。 六、关于证人王X、闫X亮证言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这二个证据有三点异议: 1、其二讲的所谓对帐,实际上,只是一个对帐过程,而不是对帐结果。因为对帐是双方的核算行为,由此产生的结果是双方的确认行为。到现在为止,依然没有看到由双方确认的对帐结果,王X和闫X亮所说的欠款数额,无非是其单方认为的欠款数额。 2、至于说“人已找不到,电话也不通了”。这个“人”是否找到的前提是“找”,这个“电话”通与不通的前提是“拨打”。问题是,具体到这个“找”,究竟是由什么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进行的,一共“找”了几次;具体这个“电话不通”,到底是用什么电话号码,在什么时间“拨打”的,一共“拨打”了几次,都没有与之对应的证据(如交通费、电话清单等)印证,此说没有确定的来源。 3、即使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由于B市某县公安局对本案不具有刑事管辖权,其收集王X和闫X亮证言的侦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此二个证据欠缺客观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不具有可采性。 七、关于证人王X志证言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王X志的证言在客观性方面的表述基本上认可,特别是其所说的:“我们要1000吨左右,要求发热量达到5500大卡”。由此证实:当初,上诉人是本着发热量达到5500大卡,与被害人协商的煤质。其又说到“当时,相比看要约的撤销 。我抽样化验了,有一样发热量达到4900大卡,有一样发热量达到5200大卡”。由此证实:被害人供应的煤炭的质量,发热量没有达到5500大卡。另外,其还证实了,在抽样化验中没有发现煤矸石。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所证事实,已被一审判决随意取舍。 尽管证人王X志证言符合客观性的证据特征,但是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此证的合法性仍持有异议,即:即使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由于B市某县公安局对本案不具有刑事管辖权,其收集王X志证言的侦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其欠缺合法性的证据特征,不具有可采性。 八、关于证人张X洪证言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此证据有四点异议: 1、如果追诉标准一致,上诉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由于张X洪与冯X川的性质一样,其的言词并非证人证言,而是同案人供述。 2、实际上,上诉人、冯X川、张X洪之间是合伙经营关系,而非其所说的业务往来关系。在第一笔业务中,有70余张出(入)库单都是张X洪以经营者(记帐)的身份开具的,其不仅仅是在B市某县给他(指杨XX)发煤的货单上签过字。 3、所谓转让A市某县开发区管委灰32万元债权,无非是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更换一个催要欠款的代表人。 4、即使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由于B市某县公安局对本案不具有刑事管辖权,其收集张X洪证言的侦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该证欠缺客观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不具有可采性。 九、关于证人焦X新证言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焦X新的证言在客观性方面的表述(除时间外)基本上认可,特别是其所说的:“杨XX说这些煤的发热量都在5500大卡以上”。由此证实:当初,上诉人是本着发热量达到5500大卡,与被害人协商的煤质。其又说到“我去杨XX的煤场取了煤样化验煤质,当时取了4个样,化验后最高的是4700大卡,平均也就是4400大卡”。由此证实:被害人供应的煤炭的质量,发热量没有达到5500大卡。另外还证实:在抽样化验中没有发现煤矸石。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所证事实,已被一审判决随意取舍。 尽管证人焦X新证言(除时间外)基本上符合客观性的证据特征,但是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此证的合法性仍持有异议:第一、其所说的双方进行煤炭买卖的时间是2004年9月份,与事实不符,因为这个时间上诉人还没有从被害人处购进煤炭(双方的煤炭买卖是从2004年11月11日开始);第二、即使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由于B市某县公安局对本案不具有刑事管辖权,其收集焦X新证言的侦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其欠缺合法性的证据特征,不具有可采性。 十、关于证人姚X生、张X义证言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姚X生、张X义的证言在客观性方面的表述基本上认可,特别是张X义说的:“杨XX于2005年11月23日、24日两天给我们公司从他煤场拉来1130.98吨煤,因为当时我派人看着呢,送来后我们化验是平均4497.63大卡,当时市场价为0.063元/卡”。由此证实:被害人发送给上诉人等人的煤炭,发热量平均是4497.63大卡。其还证实:在抽样化验中没有发现煤矸石。另外,姚X生所说的:“杨XX把钱交到银行,银行就直接把款给税务局划过去了,交完钱后,我让会计领上杨XX去国税大厅开的税票”“他(指杨XX)挂靠我的公司,以我公司名义走煤”。由此证实:1、金明煤炭经销处与上诉人等人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并非是完全意义上的未经工商和税务登记。2、在被害人没有出具进项税票的前提下,上诉人却开具了销项税票,经营损失势必存在。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所证事实,已被一审判决随意取舍。 尽管证人姚X生、张X义证言基本上符合客观性的证据特征,看看定金条款 。但是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此证的合法性仍持有异议:即使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由于B市某县公安局对本案不具有刑事管辖权,其收集姚X生、张X义证言的侦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其欠缺合法性的证据特征,不具有可采性。 十一、关于A市顺发热电有限公司证明、明细表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这二个书证的质证意见同上述第七项,就此不在赘言。 十二、关于昌来煤栈的出(入)库单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这些书证有四点异议: 1、在这些出(入)库单中,有59车(合计2064.05吨)煤炭没有单价,其中包括2004年11月15日的1车,还包括2004年11月28日到同年12月8日的58车。对于没有单价的2064.05吨,仍然按照每吨370元计算,显然,没有事实根据。 2、在这些出(入)库单中,有117车(合计3939.17吨)煤炭没有上诉人亲笔签名,现在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没有经过上诉人亲笔签名的煤炭数量已得到其的认可。按照“罪责自负”原则,不能将由此产生的危害后果强加在上诉人身上。 3、在这些出(入)库单中,涉及到的77张(137车)与“兴唐公司”出具的128张(128车)过磅单是同一笔业务,但是两者之间在数量上却不能对应,相差有300——500余吨。 4、即使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由于B市某县公安局对本案不具有刑事管辖权,其收集这些书证的侦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这些书证欠缺客观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不具有可采性。 以上质证意见,谨请充分考虑,并合理采纳。 上诉人:杨XX 辩护人:闫小波 2007年9月15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