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的交付制度 昨天,我比较详细的介绍了不动产的预告登记制度,今天,我的关注点是<物权法>中规定的动产交付的问题。 这一规定,主要在《物权法》第23条至27条中得以体现。法律原文规定如下: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交付是指将标的物的占有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交付的条件主要有两个,一是标的物的占有从原占有人转移给他人,二是他人受领该标的物。 交付有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之分。《物权法》第25条就是关于简易交付的规定。指示交付是指《物权法》第26条规定的情形。物权登记生效效力。例如,甲将自己的自行车借给乙使用,后来甲又将自行车赠送给了丙,这是甲可以将返还自行车的请求权转让给丙。这里要十分注意的是,在甲将权利转让后,应当通知乙知道,在乙没有得到通知的情况下,丙不能直接向乙行使请求权。 《物权法》第27条的规定,在学理上称为占有改定。所谓占有改定,就是指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转移动产物权时,如果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动产的,当事人可以以合同的形式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受让人以间接占有动产来代替动产的实际占有。 法学公社。老董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