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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

时间:2012-07-08 04:57来源:舒颖 作者:叶青 中国法律网

解读“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以下简称《罪名补充规定(三)》)已于2007年11月6日公布并施行。《罪名补充规定(三))》贯彻了“依法、准确、简练、稳定”原则,对于统一《刑法修正案(五)》、《刑法修正案(六)》(分别于2005年2月28日、2006年6月29日颁布)的罪名适用,规范刑事执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一、《罪名补充规定(三)》的主要内容

此次《罪名补充规定(三)》共确定罪名22个,从内容上分为两大类:

一是新增加的罪名共14个,即“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虚假破产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违法运用资金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开设赌场罪”(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枉法仲裁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

二是修改原罪名共8个(原罪名相应取消),即“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违法发放贷款罪”(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相应取消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

现择要简介如下:

(一)“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对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作出修正,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从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单独规定为第二款,并且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经研究认为,该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宜独立定罪,由于本罪的核心要件是“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此确定本罪罪名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三条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将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形规定为犯罪。经参考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名,确定本罪罪名为“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五条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作出修正,原条文仅规定了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情形,修改后的条文增加了“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情形,在研究过程中,曾考虑过保留原罪名“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采用“提供虚假财会报告、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表述。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同志认为这一罪名概念上有重合,因为财会报告也属于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后者可以涵盖前者。经研究采用“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罪名,相应取消“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罪名。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第八条分别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四条作出修正,将原条文规定的主体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如何确定这两个罪名一直存有不同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采用“商业受贿罪”和“商业行贿罪”罪名;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采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罪名;第三种意见认为应采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罪名。经研究认为,第一种意见中“商业”二字不能准确概括刑法罪状规定的情形,因为这类犯罪主体的身份不一定都属于商业性质,其受贿或者行贿行为也不一定都发生在商业活动中,并且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对商业贿赂尚无统一明确定义;第二种意见虽然直接反映了刑法罪状的规定,但由于是选择性罪名,可能出现“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或者“对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罪名,从字面上不好理解。经反复研究,决定采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罪名,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的主体和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受贿主体和行贿对象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上述主体相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而言,可以概括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九条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将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研究起草过程中,曾考虑过采用“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渎职罪”等罪名,但都不能十分准确地反映该条规定的犯罪构成特征。考虑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公司高管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的义务,违背忠实义务就是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背信行为,因此“背信”一词可以用作罪名;同时由于该罪为结果犯,应在罪名中予以体现,本罪罪状的兜底条款中有“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表述,所以罪名采用为“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五)“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骗取”的行为方式是明确的,可以用作罪名之中;犯罪对象“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全部用作罪名就过于繁琐,并且“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分属不同的金融业务,刑事。无法用一个概念来概括表述。经研究并考虑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已有罪名对“信用证、保函”概括为“金融票证”,所以采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罪名。

(六)“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二条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后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是关于“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犯罪;第二款是关于“违反国家规定运用”公众资金的犯罪。对于第一款中的“违背受托义务”,可以采用“背信”一词加以概括,对于“委托、信托”可以用“受托”一词加以概括。所以,本罪的罪名确定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对于第二款,从罪状的核心要件“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中提炼罪名为“违法运用资金罪”。

(七)“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条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起草过程中曾采用“强迫乞讨罪”、“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乞讨罪”等罪名,经征求意见后采用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罪名,一是突出了本罪的手段、对象,二是简洁明了,避免文字过长、使用不方便的弊端。

(八)“开设赌场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条对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作出修正,将开设赌场的行为作为第二款并规定了两档法定刑。关于本罪罪名的分歧意见在于是否单独设立罪名。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修正案(六)》并没有对开设赌场的要件本身作出修改,原有的赌博罪罪名仍可适用,不必单设罪名。另一种意见认为,开设赌场行为已经作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第二款,并且单独设立了两档法定刑,且第二档法定刑明显提高,说明开设赌场行为已经脱离原来的罪状,应当单独规定罪名。经研究采用了第二种意见,将罪名规定为“开设赌场罪”。

(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关于本罪罪名,有观点认为可以保留过去已经习惯的罪名,即窝藏赃物罪、销售赃物罪等,再增加一个“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经研究认为,根据刑法的修改,本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对象都已经扩大了,应对原有罪名进行相应的修改,“窝赃”、“销赃”都是“掩饰、隐瞒”的手段,因此规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相应取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

(十)“枉法仲裁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二十条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将在仲裁活动中枉法裁决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征求意见稿中曾采用“仲裁枉法裁决罪”罪名,相比看驱逐出境。经研究认为,将“仲裁”与“裁决”并列,存在不必要的概念重复,采用“枉法仲裁罪”罪名既简洁又体现本罪特征,更为合理。

二、《罪名补充规定(三)》在具体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适用《罪名补充规定(三)》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罪名补充规定(三)》所确定的22个罪名是针对《刑法修正案(五)》或者《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条款或者修改原刑法条款而规定的,在适用《刑法修正案(五)》或者《刑法修正案(六)》办理案件时应当严格依照《罪名补充规定(三)》确定罪名。《罪名补充规定(三)》不是对刑法的补充、修改,只是对罪名的确定,其时间效力及于《刑法修正案(五)》或者《刑法修正案(六)》的实施期间。

(二)对于《刑法修正案(五)》和《刑法修正案(六)》作出修改的部分刑法条文,如果已有罪名仍然能够概括其罪状的,为了保持罪名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罪名补充规定(三)》没有涉及,也就是保留了原罪名,共有5个罪名: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赌博罪。上述5个罪名在《刑法修正案(五)》和《刑法修正案(六)》施行前后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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